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陳銹盼
相 對 人 許禎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許張鳳嬌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銹盼為相對人許禎祐之母,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今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母許張鳳嬌之 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且該協議並 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 ,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許張鳳嬌之遺 產,依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分割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 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 度監宣字第4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確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前開本院家事 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擬代理相對人 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祖母許張鳳嬌之 遺產(分割方式如附件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亦據聲請人 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相 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因繼承所得不動 產之分割,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長期接受醫療照護,每月均需支付為數不小之醫療 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訂立如附件所
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法,由相對人取得現金,則以換取現金 用以作為相對人未來之醫療、照護等費用,應屬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