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8號
NTDV,102,監宣,38,201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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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陳麵
相 對 人 林上景
關 係 人 林瑪莉
      林律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上景(男,民國四十七年十月一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瑪莉(女,民國五十年九月二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之監護人。指定林律均(女,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陳麵為相對人林上景之母,相對人 自幼即為「唐氏症」寶寶,經鑑定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 冊。於民國82年間委託內政部臺南教養院養護至今,其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林上景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基於聲請人年邁之考量,爰請求選定相 對人之妹林瑪莉為其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林律均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6份、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同意書、南投縣仁愛鄉清境國小薪資證明單暨服務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件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醫師黃聿斐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法回答,僅有 轉頭或眨眼睛等肢體反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㈠個 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林員(即相對人)現年55歲,家中排行 第四,有3姊2妹。父親過世,母親獨居,林員於寒暑假期間 返家跟媽媽同住,親子關係良好。姊妹各自成家,對於林員 的接受度及支持度高,可以提供必要的協助。林員於20年前 開始安置在臺南教養院,家人亦會前往探視。林員之出生過 程大致正常,動作發展遲緩,10歲才會走路,會怕高,走路 會小心翼翼,動作緩慢、不靈活。語言發展只及單字,會叫 媽媽,偶會比手劃腳表達己意,但去教養院後就不再有此類 溝通表達。不曾接受正規教育,亦未服役,無法從事任何工 作。曾於75年11月至本院就診1次,診斷為智能障礙。妹妹 表示之後確認為唐氏症,林員過去都在家中由父母及妹妹提 供生活上的照顧及協助,直到父母年邁且對社會資源有較多 瞭解後,將林員送至臺南教養院安置。根據家人描述,林員 平時幾無口語表達,可以理解簡單指令,對外界事務會好奇 ,也會有模仿的行為。家人描述其對年輕女性會主動表示友 好(因家中都是姊妹),有時會因而造成他人誤解。日常生 活功能方面,由他人協助準備好餐點後,可自行進食;可自 行穿衣、選擇適合季節的衣物穿著,但衣物仍需要他人協助 整理;沐浴及如廁需要部分協助;不曾自行購物或外出,人 際互動較少。此次為處分林員財產事宜,因其認知發展障礙 無法表達意願及親自辦理,故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㈡鑑定 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意識清楚,可獨立活動,肢體 靈活度較差、動作較慢。耳朵小、手指較短、斷掌。牙齒少 發育不全及缺牙,且有兔嘴現象(rabbit mouth:唇部不自 主的開合動作)。⒉精神狀態檢查:林員身材中等,由家人 陪同來院接受鑑定,剛進鑑定室時顯得害怕抗拒,經妹妹安 撫後可靜坐於椅子上。對外界事務會好奇觀望,拿紙筆模仿 鑑定人寫字的樣子,內容為多且短的線條,無法仿畫圓圈。 鑑定過程中無言語表達,無法回應問題。在語言及肢體動作 輔助下,似可聽懂簡單的指令,但無法進行雙向有意義的溝 通。認知功能、數學計算能力、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執行 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等,皆呈現顯著障礙。⒊心理評估:林



員進行鑑定時,情緒尚平穩眼神接觸少,對於問題沒有回應 ,亦無主動性口語表達,可模仿寫字的動作。林員未能理解 及遵循指令,無法執行標準化測驗。綜合行為觀察與晤談結 果顯示,林員整體認知功能落後於同齡者,未能針對外在刺 激做出適當回應,目前無法自主生活。建議由他人協助處理 其醫療、金錢管理及其他重要決策,以避免其權益受損。㈢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林員之臨床診斷為唐氏症 ,林員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顯有欠缺。因此,林員目前 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此有該療養院102年6月4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 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 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之父業 已死亡,聲請人為林上景之母,將屆85歲高齡,其因慮及自 己年邁,推薦由相對人之大妹林瑪莉擔任林上景之監護人, 而林瑪莉自幼至婚前均積極照料林上景之生活事務,對林上 景之身體精神狀況甚為瞭解,且其到庭陳明願意擔任監護人 一職,又其學歷為花蓮師範學院畢業,目前為南投縣清境國 民小學教師,亦有該校服務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是依其智 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職等情,堪認由林瑪莉擔任監護人,應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瑪莉為受監護宣告 人林上景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女 即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之大姐林律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而林律均同意擔任該職,且其學歷為國立草屯高級商工 職業學校補校畢業,曾任職建築業之會計,均據其於鑑定期 日到場陳明在卷,是以依其智識能力,應具備擔任此職之能 力等情,爰依法指定林律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林瑪莉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上景之財 產,應會同林律均,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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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