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34號
NTDV,102,家親聲,3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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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竹山鎮○○里○○巷○○○○號)於黃冠翔黃湘淋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中,為黃冠翔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 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父母 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黃冠翔(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生父欄不詳)之外祖母,黃冠翔之母黃湘 淋依法為黃冠翔之法定代理人,因黃冠翔擬向其母請求給付 扶養費,二人利益相反,故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聲 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受委託監護黃冠翔,故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黃冠翔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黃冠翔之外祖母,黃冠翔為92年1月1 6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係無訴訟能力人,黃冠翔之生父不詳 ,其母為黃湘淋,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受委託監護黃冠翔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各1件可稽, 應屬真正。本院斟酌黃冠翔既為未成年人,向其母即黃湘淋 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黃 冠翔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聲請人於102年3月19日 受委託監護黃冠翔,且為黃冠翔之外祖母,誼屬至親,且有 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認由其擔任黃冠翔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定聲請人於黃冠翔黃湘淋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黃冠翔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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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