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2年度,11號
NTDV,102,家婚聲,1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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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振嘉
相 對 人 羅雅仟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6日結婚,約定以 南投縣竹山鎮○○里○○○村○路00號為共同住所地,婚後 亦在上址共同生活,未料相對人於101年6月19日因兩造發生 爭執,即無故離家並更換手機號碼,聲請人曾前往相對人之 娘家探尋均無所獲,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請求協 尋,惟迄今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 人林少鵬到庭結證稱:伊與聲請人為結識10餘年之好友,伊 每個禮拜均會前往聲請人住處;去年(即101年)6、7月間 ,伊曾邀請聲請人全家至墾丁旅遊,聲請人表示不方便,事 後始告知相對人已離家出走一事,從那時起,伊至聲請人家 中,均未再見過相對人等語屬實。再者,聲請人確於101年7 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通報相對人 失蹤,嗣於同年11月3日,相對人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尋獲,惟相對人表示不欲讓夫家得悉 其現住地及撤尋情形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2年5月23日投竹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是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 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並斷絕與聲請人之聯繫 方式,嗣得知聲請人報請警方協尋,仍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 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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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