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71號
NTDV,102,司票,171,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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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謝秀英
相 對 人 陳崇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 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提出票據號碼WG0000000、 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簽名部分及金額欄,均捺有紅色 指印,致該簽名及金額均模糊不清,難以辨識發票人及一定 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之票 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本件聲請,除上開駁回部分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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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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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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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年9月10日 │1,500,000元 │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0日 │TS070279 │ │
├──┼───────┼─────────┼───────┼───────┼───────┼───┤
│002 │93年9月30日 │1,500,000元 │94年3月30日 │94年3月30日 │TS0360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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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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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