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132號
NTDV,102,司票,132,2013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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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何家祥
相 對 人 鐘士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鐘士圍簽發之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2月31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 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 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 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所謂付款提 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 高等法院86年抗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鐘士圍所簽發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聲請理由僅記載本票到期後屢經催討均 未獲付款,並未表明本件本票業經提示。經本院於102年5月 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期, 聲請人於102年5月30日具狀陳報略稱,相對人鐘士圍於101 年6月24日簽發交付到期日同年12月31日之系爭本票,並於 取得所需借款後,隨即隱匿行蹤,聲請人雖屢次以電話聯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既載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且在債務人避不見面之情況下,欲舉證本件 提示日期,有悖社會習慣、事實上亦多所不易,聲請人謹此 將本件關於利息之部分,主動縮減為「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算,以符雙方公平等語,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由是足見本件相對人於簽發交付本票後,隨即隱匿行蹤, 聲請人雖曾以電話聯絡催討,惟揆諸前開說明,與向付款人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且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聲請人仍應於票據法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聲請人既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聲 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及縮減利息為強制執行,因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未備,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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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