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6號
NTDV,102,司家聲,6,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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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集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嚴鴻邦
代 理 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唐春玲(大陸籍)
      徐永昌
      徐永灥
      徐富居
      謝徐富貴
      徐富全
      徐富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徐永井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 一項亦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 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 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徐永井(男,民國三 十年十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南投縣集集鎮○○路○巷○○○號)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死亡,相對人等 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等 提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 六日投院平一○一司執愛字第一二一八號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戶籍登記 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 唐春玲之入出境紀錄及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二○○八一○ 六二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居民身份證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而相對人唐春玲係大陸地區人民,截至一百零二年六月十 四日止雖尚未向本院聲明繼承,亦有本院受理聲明繼承事件 查詢表一件附卷可稽,惟其於被繼承人徐永井死亡時,當然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相對人唐春 玲之承認,如其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即一百零四年六月二 日前)並未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始視為拋棄其 繼承權,是依法自應將之列為繼承人,併予敘明。本院審酌 上開資料後,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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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