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2年度,2號
NTDV,102,原訴,2,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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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郭萬金
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被    告 谷賢明
       幸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 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新臺 幣(下同)50萬4,656元、原告陳萬富55萬25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萬金40萬元、原告陳萬富5萬 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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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