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5號
NTDV,102,勞訴,5,2013061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虞有恒
被   告 陳蓉娟即新娘娘美容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 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217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 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325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5元。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5 月7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2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