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哲毅
輔 佐 人 曾土盛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登陽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翁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曾旭緒於民國98年10月28日經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而系爭房屋2樓原以訴外人吳振 華名義向被告申請用電,裝設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下 稱系爭電表),原告於99年8月17日委託電器承裝業向被告 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因被告要求須於申請書之 「原用戶電費由本戶負擔」欄位蓋章,原告迫於急需用電, 不得已方承諾代為繳清原用戶所積欠之電費。惟被告於供電 後53日即99年10月8日,查獲系爭電表遭加工改造為竊電工 具,竟於99年12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至101年10月8 日始恢復供電,違法斷電長達22個月。而系爭房屋2樓在原 告等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前,即由第三人出租給訴外人李紘 溢,經營「撞球運動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 99年2月4日與訴外人李紘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 2月4日至100年2月3日止,並依原出租條件即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繼續出租。故被告違法斷電22個月,不 法侵害原告本應享有房租收入之金額,應按上述每月租金估 算,合計為7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2個月=770,0 00元)。嗣因訴外人李紘溢表示租金太高,遂於系爭房屋2 樓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時,將每月租金調降為15,000元。 ㈡被告自承系爭電表溯自過戶2年前之97年8、9月間即遭加工 竊電,從每2個月應有用電度數46,800多度銳減為35,000多 度等語,足證被告2年來怠忽職守而未發現遭竊電,竊電一 事亦與原告毫無關連。且系爭電表為法定度量衡器,身為國 營電業之被告於受理原告過戶用電申請時,竟未經檢驗合格 即將遭改造為竊電工具之系爭電表交予不知情之原告繼續用
於計量,故被告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之行為,乃蓄意侵 權行為。又被告自99年12月8日起以不法斷電手段,強逼原 告繳納於法無據之1,483,769元追償電費,嗣經本院於101年 3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認為原告非竊電行為 人,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故駁回其追償電費1,483,769元之不法請求部分,並經被 告放棄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放棄上訴即係自承其對系爭電 表執行斷電,已屬違反電業法第57條規定之違法侵權行為, 故被告應自99年12月8日斷電時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再者,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指明 原告雖為系爭電表之繼受人,然非竊電行為人之事實,足證 原告並無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用戶有竊電行為之 情形,被告辯稱其依該規定停止供電等語,顯不足採。另前 揭判決關於原告於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10月8日止之應繳納 電費期間,因少繳納電費而受有221,049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事判 決駁回原告上訴,於101年7月4日確定,原告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請求權之行使,然 直至原告於101年10月8日主動繳納該款項為止,被告未曾限 期催繳,故未曾發生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經限期 催繳仍不依限繳納之情事,亦與被告為逼繳追償電費 1,483,769元,於99年12月8日違法斷電之行為毫無關連,被 告辯稱其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供電契約等語 ,亦不足採。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 0,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屋2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被告申請用電,裝設 系爭電表,而原告於98年10月28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嗣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辦理過 戶,過戶用電之申請書即被告所提證物一「過戶、地址更正 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 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 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 過戶...。」等語。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訴外人陳銀瑛、李紘 溢母子二人經營「撞球運動館」,經被告於99年10月8日派 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警會同訴外人陳銀瑛檢 查用電時,查獲電表箱之外箱中間隔板及表前電表端子封印
鎖,有撬痕破壞重置之痕跡,以及將電表計量配線比流器2 次配線1S相與1L相之中間部分,插入導線造成短接,致電表 計量失準。
㈡電業法第95條第2項明文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 責任,而依同法第59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被告公司營業規則( 下稱營業規則),亦於第96條訂有與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同 內容之約定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 」上約定依被告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相關約定用電,足見 被告公司之營業規則及有關電價之相關規定,為兩造間供電 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被告自得依營業規 則第95條、第96條規定及原告之承諾,對其追償3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竊電電費,且原告既因電表計量失準而受有短繳電 費利益,致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被告自亦得參酌電業 法第73條、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等追償電費計算標準,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追償電費。又原告既於「新 設用電」與「過戶用電」方式中,選擇過戶用電,復於「過 戶、地址更正登記單」所載之「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擔」與 「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俟原用戶結清電費後始予過 戶) 」欄位,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可見原告享有自由 選擇權利,並有契約內容磋商決定之自由,自應依前開約定 繳納系爭電表所生之竊電電費。
㈢系爭電表於原告使用期間發生竊電行為,有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6號民 事判決,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可證,被告自得依電業 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或營業規則第4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 停止供電。又被告已先於99年10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 244號通知書,通知原告繳付追償電費,原告逾期未繳,被 告復於99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內繳納,逾期 拆除線路並終止供電契約,惟原告仍拒不繳納,被告始依電 業法第72條第1項第4款、營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99 年12月8日起停止供電,並依營業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供電契約。故被告停止供電不論依約或依法均屬有據 ,並未違反電業法第57條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770,000元房租損失,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曾旭緒於98年10月28日經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核發取 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於99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由本院執行處於99年2月25日執行點交,於99年3月 1日再發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振華自動履行 ,原告於99年4月22日具狀陳報執行債務人吳振華已自動履 行完畢,並撤回點交之聲請。
㈡系爭房屋2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被告申請用電,裝設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原告於99年8月17日委 託電器承裝業向被告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 ㈢原告於99年8月17日向被告申請「過戶用電」之申請書即「 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其上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 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 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 定用電,請惠予過戶...」等語。
㈣系爭房屋2樓在原告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曾旭緒經由法院拍 定取得前,即由第三人出租給訴外人李紘溢,經營「撞球運 動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9年2月4日與李紘 溢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2月4日至100年2月3日止 ,並經公證。
㈤被告於99年10月8日派員與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員 警會同訴外人陳銀瑛檢查用電。用電實地調查書上陳銀瑛之 簽名為訴外人陳銀瑛親簽,其上之印章為訴外人陳銀瑛所有 。該用電實地調查書訴外人陳銀瑛之印文係訴外人陳銀瑛交 付給被告經辦人員蓋用印章。訴外人陳銀瑛於用電實地調查 書上簽名之時,調查書上現場線路略圖尚未填上。 ㈥系爭電表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經訴外人李紘溢於99年7 月26日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某不知名人 士破壞並竊電,該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807號刑事 判決判處訴外人李紘溢有期徒刑5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 案。
㈦被告於99年12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至101年10月8日 始恢復供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曾旭緒於98年10月28日經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原為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吳振華所有之系 爭房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99年1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本 院執行處於99年2月25日執行點交,於99年3月1日再發執行 命令,命訴外人吳振華自動履行,原告於99年4月22日具狀 陳報訴外人吳振華已自動履行完畢,並撤回點交之聲請;又 系爭房屋2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被告申請用電,裝設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即系爭電表,原告於99年8月17日委 託電器承裝業向被告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其上 載明:「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 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而 系爭房屋2樓在原告與訴外人曾陳月蘭、曾旭緒等人經由本 院拍定取得前,即由第三人出租給訴外人李紘溢,經營「撞 球運動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9年2月4日與 李紘溢就系爭房屋2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9年2月4 日至100年2月3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並經公證;又系 爭電表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經訴外人李紘溢於99年7月 26日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某不知名人士 破壞並竊電,該犯罪行為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80 7號刑事判 決判處訴外人李紘溢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李紘溢之上 訴而確定;而被告於99年12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至 101年10月8日始恢復供電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 有「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99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6 8號公證書 等件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77至82頁、第130至133 頁),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8日查獲系爭電表遭加工改造 為竊電工具,惟被告於受理原告過戶用電申請時,竟將未經 檢驗合格且遭改造為竊電工具之系爭電表,交予不知情之原 告繼續用於計量,乃違反度量衡法第20條規定;且被告竟於 99年12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至101年10月8日始恢復 供電,違法斷電長達22個月,違反電業法第57條規定;被告 之上開違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個月租金損害770,000元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厥為:被告於99年12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是否 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如是,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770,000元,是否有理由?以下析 論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為其客觀要件,且
以責任能力及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惟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 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 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 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 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 關係,債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然債務不 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 、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 )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即履行利益,民 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 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 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 別是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即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 而發生之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 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 字第75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按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電業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12 月8日對系爭電表執行斷電,至101年10月8日始恢復供電 ,業經認定如上述,則被告斷電之行為乃係拒絕供電,其 有違反前揭電業法第57條強制締約之供電義務,而消極不 予供電之加害行為乃堪認定。
⒉又被告對其斷電行為辯稱其係依電業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營業規則第40條第1款、第5款而有正當理由等 語,惟查:
⑴按用戶有竊電行為者或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 交付者,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電業法第72條第1項 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規範得予停止供電 之對象係「有竊電行為之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 繳而仍不繳納之用戶」,尚不得以該條款之規定,就第 三人之竊電行為及因此所積欠之電費,對現行用戶予以
停止供電甚明。
⑵又系爭電表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已經訴外人李紘溢於 99年7月26日後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僱請某 不知名人士破壞並竊電,業經認定如前述,是原告並非 竊電之行為人,堪以認定。則被告援引電業法第72 條 第1項第1款對原告停止供電,即非有正當理由。 ⑶再者,系爭房屋2樓原以訴外人吳振華名義向被告申請 用電,裝設系爭電表,原告於99年8月17日委託電器承 裝業向被告辦理「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其上載明 :「本人已明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 規則及電價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 電之權利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 ...」乙節,固經認定如前述。惟查:
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 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 事判斷之」。基此,顯見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 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二要件,即屬 無效。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第2、4款亦有明文。
②又人民向被告申請供電,被告因考量此種契約交易之 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 ,被告制定之「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自屬上開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
③再者,營業規則第9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固然規定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 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 竊電」、「上列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 」。惟電業法第73條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 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 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 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處理竊電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規範電業以竊電之用戶及竊 電之分用戶為追償對象,上開營業規則所定關於不問 竊電之行為人為何人,概由用戶負擔竊電電費之規定
,與前揭電業法第73條規定相悖;又且現用電戶即繼 受用電人於過戶後,原用電戶方遭查獲有竊電行為, 如此課以現用電戶不可預測之責任,即須繳納依「竊 電行為」所生之「追償電費」,核其情形,自屬顯失 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並加重對於他方當事人即繼 受用電人之責任,並有重大不利益。是此種定型化契 約條款,參照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 ,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④是「過戶、地址更正登記單」固已載明:「本人已明 瞭本供電契約之內容已詳載於貴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 表,經審閱上項內容後,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 與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惟 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違 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於「新設用電 」與「過戶用電」方式中,選擇過戶用電,復於「過 戶、地址更正登記單」所載之「原用戶電費由本戶承 擔」與「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俟原用戶結清 電費後始予過戶) 」欄位,選擇原用戶電費由其承擔 ,自應繳納系爭電表所生之竊電電費等語,即無可採 。
⑤又查,被告就因上開訴外人李紘溢竊電所生欠費,先 於99年10月11日以南投區業稽字第燈244號通知書, 通知原告繳付追償電費,被告復於99年11月2日、99 年11月15日分別以業稽字第99008號、第99009號通知 書,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2日內繳納,逾期拆除線路 並終止供電契約,而原告仍未繳納乙節,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第 102頁),而堪認定。惟被告以訴外人李紘溢竊電所 生欠費未繳納為由,而對原告停止供電,尚與前揭電 業法第7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至原告是否因訴 外人李紘溢竊電而受有不當得利,亦屬另事,被告要 非得以該條款對原告停止供電。是被告抗辯其得依該 條款及營業規則第40條第5款規定,於99年12月8日起 停止供電,並依營業規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供電契約等語,亦非可採。
⑷是以,被告違反強制締約之供電義務,而消極不予供電 之加害行為,並無正當理由,其行為係屬不法,乃堪認 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停止供電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而
斷電期間長達22個月,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不能繼續出租 予訴外人李紘溢,而受有22個月房租收入之損害770,000 元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99年2月4日與李紘溢就系爭房屋2樓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租期自99年2月4日至100年2月3日止,並經公 證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述,惟依原告提出之卷附公證書 正本之影本內容以觀,其等約定之每月租金僅為15,000 元,是原告所受房租收入之損害之總額,僅為330,000 元並非770,000元,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固有上開停止供電之不法行為,然原告尚非不得 對於系爭房屋2樓為使用、收益,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 對於系爭房屋2樓之所有權;被告停止供電所侵害者乃 係原告基於兩造間供電契約所得享有之履行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非因原告人身或物等固有利益被侵害而發生, 而係因被告不履行供電債務而致原告無法直接享有其供 電利益,乃為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為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制度保護之客體, 並非侵權行為制度所保障之客體,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侵害。
⑶是以,原告固受有330,000元之租金損害,惟並非其權 利受侵害而致生損害,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客體。
⒋綜上,原告所受停止供電之侵害既非侵權行為規範之客體 ,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受侵害,其縱使 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上開租金損害,然屬債務不履行規範 之範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租金損害等語。惟查,原告並未就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何一受僱人有何侵權行為為主張及舉證,其援引 上開法條為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亦屬無據。 ⒍又侵權行為之債與債務不履行之債,其區分與競合之處理 ,原屬複雜之法律問題,要非無專業法律知識者所能輕易 掌握,原告前委任訴外人吳詠煌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固稱 曾受僱於被告從事稽查、收費、催繳業務,惟其無律師資 格,亦未受法律專業訓練,尚無適當能力就原告上開所受 租金損害,適當主張其請求權基礎,本院為避免其包攬訴 訟,乃於準備程序禁止其代理,並曉諭原告應表明其請求 權基礎,嗣原告選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乃當事人處分之結
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受租金損害既非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權利」受侵害之結果,又其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損害,亦未盡其主張及舉 證責任,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7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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