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清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
事件,不服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於第一審
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貳萬零貳佰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新臺
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貳拾
柒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又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
為玖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陸佰
玖拾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林永祥
法官 巫美蕙
法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