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61號
NTDV,101,簡上,61,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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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葉瑞珍
      葉志誠
      葉碧富
      葉志隆
      葉瑞燦
      葉瑞峯
      葉瑞岐
      葉瑞光
      葉秉祥
      葉秉宏
      葉惠妙
      葉賀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賀松
視同上訴人 葉瑞綿
      葉順安
被 上訴人 葉奕辰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00年度埔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 定 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葉瑞珍、葉 志誠、葉碧富葉志隆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岐葉瑞光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聯葉賀松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葉瑞 綿、葉順安,自應將葉瑞綿葉順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 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葉瑞綿葉順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00地號 、地目林、面積1,61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葉陳格 、葉王鳳於原審起訴前已死亡,葉陳格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葉 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而葉王鳳之繼承人為上訴 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但前開繼承人迄今均 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協議分割不成 ,為此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 方式,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與其所有之房屋相毗鄰,可合 併使用,且地形方正,經濟價值較高等語,並聲明: ①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陳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王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②系爭土地應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1 年 4 月2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依原審判決所採甲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屋、 視同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均分別坐落在渠等分得 之土地上,仍得繼續保存使用,至於原有之雞舍因已老舊, 並無保留之必要,原有之水塔及自來水管線,則可另行移置 ,依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地不僅方正,且 均毗鄰其使用之建物,當然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能,是已兼 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事實,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契約,自應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傾倒之桃實百日青相片,被上 訴人否認為被上訴人所種植,況依該相片亦不能證明有所謂 之分管協議。再者,倘有分管契約,視同上訴人又怎會不同 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益證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視同上訴人所 分得土地狹長,對視同上訴人非常不利,雖丙案對被上訴人 並無實質影響,但視同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另提 之丙案分割方式,堪認丙案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本審之上訴理由係以: ㈠上訴人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下稱葉賀松等10人) 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為一小山岳,南方有上訴人家族



之三合院住家,北方則有視同上訴人家族之鋼筋混凝土建物 住宅。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祖父即葉對生前,為利於各家 族耕種為由,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4 等分,分由各家族各自 開墾、種植農作物,縱葉賀松等10人之應有部分占系爭土地 3 分之1 ,但仍予同意,未為反對。倘依甲案分割,,系爭 土地坡度較平緩且較有價值之土地劃分予被上訴人所有,不 但未按使用現狀分割,且致告上訴人無法利用原設在系爭土 地之鐵皮屋、簡易自來水管線及水塔,且三合院建物無法利 用原有小徑進入系爭土地,顯非公平。倘依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下簡 稱乙案)所標示之位置分割,則較符合現狀,較能維護共有 人之權益。
㈡上訴人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2 日價購系爭土地上359 平方公尺之 土地(合計持有717 平方公尺),依社會慣例,被上訴人分 得土地應為價購土地之位置,且原審所採甲案分割方案將上 訴人土地分割成狹長型,不能提高土地利用效能及有利耕作 ,系爭土地上水溝部分、自來水管線及蓄水塔分割後將位於 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影響上訴人住家及工作環境。縱不採 乙案,亦應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之丙案,不但各共 有人取得之上地較為方正,且均毗鄰目前各自使用之建物, 而上訴人之自來水管線及水塔也不必遷移,不僅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也兼顧上訴人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事實,分管方式為視同上訴人葉順安、葉 瑞綿以鐵絲網加上黑色塑膠布作為界址,被上訴人祖父即葉 對以種植桃實百日青作為圍籬界址,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 將桃實百日青變賣,系爭土地上僅遺留一株,被上訴人不應 將桃實百日青變賣後,再辯稱沒有分管之事實。三、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葉瑞綿固於原審100 年6 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葉順安 固於原審100 年6 月27日、100 年8 月8 日調解程序期日到 庭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葉瑞綿葉順安均未於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㈡視同上訴人葉順安葉瑞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101 年11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略以:倘依丙案分割, 將使視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成為長寬比例懸殊之長條狀,難 於耕作管理,不利於土地利用。倘依甲案分割,雖未完全比 照使用現況,但視同上訴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



並與視同上訴人所有之建地相毗鄰,且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地 形較方正,經濟價值較高。至於目前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雞 舍、水塔、水泥柱鐵絲網圍籬,則於分割完成後再予遷置即 可,故視同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進行分割。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 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 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本件應按 甲案分割較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 ,判決准予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就其被 繼承人葉陳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就其被繼 承人葉王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辦理繼承登 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5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編號 31 部 分,面積53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葉瑞珍、葉 志隆、葉志誠葉碧富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取得,其中應 有部分5 分之1 由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 保持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4 由上訴人葉瑞燦、葉 瑞峯、葉瑞光葉瑞岐保持公同共有;其餘應有部分則由上 訴人葉瑞珍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松葉賀聯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⑴部分,面積359 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視同上訴人葉瑞綿葉順安所有,並按各2 分之1 之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31⑵部分,面積717 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①原判決除命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 富就其被繼承人葉陳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 就其被繼承人葉王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以外,其他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改依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 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之右側圖面即丙案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其中F 部分472 平方公尺、G 部分66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上訴人按附表 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I部分312 平方公尺、H 部分4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視同上訴人依附表一所示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J 部分71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含視同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為葉陳格、葉瑞珍、葉 瑞燦、葉王鳳、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奕辰葉瑞綿葉順安葉賀松葉賀聯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葉陳格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
㈢葉王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
㈣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坐落同段31之4地號之土地,為葉王鳳 、葉瑞燦葉瑞岐葉瑞峯葉瑞光、葉力川、葉陳格、葉 瑞珍、葉賀松葉賀聯共有,應有部分如土地第二類登記謄 本所示。
㈤上訴人葉賀松之家族成員,包含上訴人葉瑞珍葉瑞燦、葉 瑞峯、葉瑞光葉瑞岐葉秉祥葉秉宏葉惠妙葉賀聯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等13人。
㈥系爭土地西南方部分,現由上訴人葉賀松之家族成員使用, 坐落其上有鐵皮屋1 座、水塔2 個,水塔旁釘有3 根水泥柱 ,使用範圍與坐落其南側同段31之4 、31之7 、31之5 地號 土地之三合院相連。
㈦系爭土地北側相鄰坐落同段29之6 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 葉順安單獨所有;同段29之18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葉瑞 綿單獨所有。
㈧系爭土地東北角有部分為視同上訴人葉順安葉瑞綿占有使 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物、雞舍,設有水泥柱鐵絲圍籬,雞舍後 方有水塔2 座。
㈨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坐落同段31之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㈩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9 分之 2 之應有部分。
除前述部分外,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為檳榔園及雜草。西北側 土地地勢較低。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面積161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共有人葉陳格、葉王鳳於原審起訴前 已死亡,葉陳格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而葉王鳳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 瑞光、葉瑞岐,但前開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



土地西南側相鄰坐落同段31之4 地號之土地,為葉王鳳、葉 瑞燦、葉瑞岐葉瑞峯葉瑞光、葉力川、葉陳格、葉瑞珍葉賀松葉賀聯共有。系爭土地西南方部分,現由上訴人 使用,坐落其上有鐵皮屋1座、水塔2個,使用範圍與坐落其 南側同段31之4、31之7、31之5地號土地之三合院相連。系 爭土地北側相鄰坐落同段29之6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葉 順安單獨所有;同段29之18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葉瑞綿 單獨所有。系爭土地東南側相鄰坐落同段段31之1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系爭土地9分之2之應有部分,並於100年1月17日 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 、同段31之4地號、29之6地號、29之18、31之1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葉陳格繼承系統表、葉王鳳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4至19頁、第48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2頁、第99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 自得對其他共有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 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分割方案甲案 ,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乙案,並於本院審理中再提出丙案, 依照前揭說明,本院固不受兩造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之拘 束,惟本件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以下析論之。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南方鄰同段31之4 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葉賀松 家族使用之三合院,三合院左側護龍設有邊溝。該左側護龍



連接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1 座,旁設2 座水塔;系爭 土地東側種植檳榔樹及雜草;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29之 6 地號土地有三樓半磚造透天厝,為視同上訴人所有,該透 天厝南側設水塔2 座,據視同上訴人葉順安稱,該2 座水塔 可遷移,系爭土地除上開4 座水塔及葉賀松家族鐵皮屋、視 同上訴人所有透天厝占用之位置外,無其他地上物,僅有檳 榔樹及雜草。系爭土地中間由南往北高起後,又再往北方斜 坡下降等情,業據本院於102 年3 月4 日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丙案與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亦經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製成收件日期102 年2 月25日複丈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98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所採之甲案將使其受有諸多不利等語 ,然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 年2 月25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如採原審之分割方案甲案,僅影響上訴人水塔 2 座,再依現場照片觀之,該2 座水塔為不鏽鋼材質,體積 亦非甚為龐大,尚非不能移動或移動將花費過鉅之物,故對 上訴人權益之影響尚難認顯著。而依甲案分割,將能保留視 同上訴人葉順安所有三樓半磚造透天厝之建物,且視同上訴 人葉順安葉瑞綿所分得土地臨接其所有同段29之6 、29之 1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臨接其所有同段31之1 地 號土地,上訴人所分得土地臨接其所有三合院,且上訴人所 有之鐵皮屋亦位於其所分得之土地上,故各共有人取得之土 地不僅方正,亦可保留各建物,且均毗鄰各人所有其他土地 或相關建物,可共同使用以提高土地利用效能。 ⒊而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乙方案分割,被上訴人之土地為 一Z字形,西北角及東南角之土地僅有1.2 公尺寬之細長土 地相連,形成瓶頸地帶,地形零碎破散不完整,相當不易整 體規劃利用,位於西北角部分土地甚至不利對外通行,是被 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來利用及出賣價值顯然低落甚明。 ⒋再以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之丙方案觀之,縱可保留被上訴人 2 座水塔,但視同上訴人之土地卻成為長寬比例懸殊之長條 狀,且因系爭土地係由南向北逐漸高起又再向北方斜坡下降 ,視同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幾乎全數坐落於斜坡上,難於 耕作管理,不利於土地利用,亦堪認定。
⒌從而,如依甲案方式分割,上訴人僅需移置2 座水塔,各共 有人之土地形狀均方正且與自己原有土地相鄰,並可保留原 有建物;而如依乙案方割,被上訴人土地成為Z字形,地形 甚為零碎不利使用;如依丙案分割,上訴人固能不必移除2 座水塔,但視同上訴人土地幾乎全數坐落於斜坡上亦不利使



用,故乙、丙2 案均有明顯偏利或不利於某造當事人之情, 本院衡諸上開分割方案,甲案固需上訴人移置2 座水塔,然 僅移置2 座水塔尚非屬明顯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另相較於 乙、丙2 案,上訴人土地於甲方案中固略成長方形狀,然尚 非屬狹長,不若採丙案後視同上訴人分得土地長寬比例懸殊 ,且鐵皮屋後之土地均劃歸上訴人所有,有利於上訴人規劃 使用,堪認甲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最大利益值,尚屬較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案,應可認定。
⒍綜上,本院審酌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將較為方 正,且較有利於共有人全體,並符合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 系爭土地分割方式應以甲案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就 其被繼承人葉陳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辦 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就其 被繼承人葉王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5分之1 ,辦理繼 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將系爭 土地依甲案為原物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所述,是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葉瑞珍葉志隆葉志誠葉碧富就其被繼承人葉陳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葉瑞燦葉瑞峯葉瑞光葉瑞岐就其被繼承人葉王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75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方式所 為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裁判分 割訴訟提起上訴,同造之共有人就原審判決所採取之分割方 案並無不服,然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而成為視同 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自應由實質敗訴之上訴人 依附表二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符公平,併此敘明。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葉奕辰 │4/9 │
├───────┼────────┤
葉瑞珍 │2/30 │
├───────┼────────┤
葉瑞燦 │1/75 │
├───────┼────────┤
葉瑞峯 │1/75 │
├───────┼────────┤
葉瑞光 │1/75 │
├───────┼────────┤
葉瑞岐 │1/75 │
├───────┼────────┤
葉秉祥 │2/60 │
├───────┼────────┤
葉秉宏 │1/60 │
├───────┼────────┤
葉惠妙 │1/60 │
├───────┼────────┤
葉賀松 │1/30 │
├───────┼────────┤
葉賀聯 │1/30 │
├───────┼────────┤
葉瑞綿 │1/9 │
├───────┼────────┤
葉順安 │1/9 │
├───────┼────────┤
│葉王鳳之繼承人│1/75 │




│即被告葉瑞燦、│ │
葉瑞峯葉瑞光│ │
│、葉瑞岐 │ │
├───────┼────────┤
│葉陳格之繼承人│1/15 │
│即被告葉瑞珍、│ │
葉志誠葉志隆│ │
│、葉碧富 │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葉瑞珍 │1/5 │
├───────┼────────┤
葉瑞燦 │4/100 │
├───────┼────────┤
葉瑞峯 │4/100 │
├───────┼────────┤
葉瑞光 │4/100 │
├───────┼────────┤
葉瑞岐 │4/100 │
├───────┼────────┤
葉秉祥 │10/100 │
├───────┼────────┤
葉秉宏 │5/100 │
├───────┼────────┤
葉惠妙 │5/100 │
├───────┼────────┤
葉賀松 │10/100 │
├───────┼────────┤
葉賀聯 │10/100 │
├───────┼────────┤
│葉王鳳之繼承人│4/100 │
│即被告葉瑞燦、│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葉瑞峯葉瑞光│左述繼承人四人連│
│、葉瑞岐 │帶負擔 │
├───────┼────────┤
│葉陳格之繼承人│1/5 │
│即被告葉瑞珍、│此部分訴訟費用由│




葉志誠葉志隆│左述繼承人四人連│
│、葉碧富 │帶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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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