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蘭秀
訴訟代理人 張森
被 上訴人 凡立閥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3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勞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 訴事件,亦有其準用。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8,6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個人 之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606元 。並應將11萬5,860元存入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240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87年2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上訴人於 99年5月19日加班後返家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住院 ,傷癒後欲返回被上訴人上班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嗣 上訴人乃向南投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協調,就資遣費部分以 6萬6,000元和解,被上訴人另同意支付補償金6萬元。然調 解筆錄所載之「拋棄其餘請求權」,係指拋棄其餘資遣費之 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法給付上訴人自99年4月份至99 年5月19日之平日加班費5萬6,160元、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及 加班費10萬320元、星期例假日薪資13萬7,280元、週六加班 費5萬4,846元,共34萬8,606元。且被上訴人未按月足額提 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應將差額之損害及退還扣繳之薪資 共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上開請求均非前揭
勞資爭議調解範圍,故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請 求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4萬8,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 將13萬5,936元存入上訴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本身並不識字,兩造於南投縣政府調解時,調解委員 簡瑞祺告知僅就資遣費部分進行調解,上訴人相信調解委員 之說詞,方未發現調解紀錄中載有:「勞方陳述:前次調解 時,相關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等語,上訴人係遭被 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解書附 件所載全部費用,亦非無勝訴之望,豈有可能拋棄其餘41萬 4,000元之請求之理。簡瑞祺於原審證稱未於兩造第1次調解 時在場,且忘記第2次調解時有無提出附件,則兩造於第2次 調解時,應係僅就資遣費成立調解,不及於其他請求。至於 調解紀錄中所載補償金6萬6,000元,係被上訴人不全額給付 舊制資遣費17萬元,改提供6萬6,000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 予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作為代價。
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之後設置特休假,且與上訴人約定,特 休假未修完天數,應發給當日全薪及加發一個月基本薪資, 然而上訴人自87年2月到職迄99年5月遭非法解僱為止,均未 曾申請特休假,故上訴人應可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最近3 年特休假之薪資合計42,240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21日依勞 資爭議協調會調解結果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及補償金12萬6,00 0 元,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他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 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當初因為上訴人已經合乎曠 職之情形,為了領取非自願性失業之失業給付,兩造始成立 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被上訴人開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及給 付離職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再請求其餘金額。而調解成立 應具民法和解之效力,兩造於南投縣政府調解過程中,上訴 人均委任其配偶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張森進行調解,與上訴人 是否識字無關。且上訴人於和解成立19個月後再提出訴訟, 有違常理。上訴人於調解時曾提出1張細目約80多萬,調解 內容已將上訴人請求之細目包含在內,而被上訴人已於調解 成立後,將12萬6,000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已不得 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陳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8,606元。並應將11萬5,860元存入上訴 人個人之退休金專戶。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42,24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發生車禍, 至5月25日於行政院衛生署 立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於同年月28 日、31日,6月2日、4日、18日、7月26日、8月31日,於南 投醫院門診。
㈢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略以:99年5 月19日發生車禍受傷,勞工於99年6月18日向公司表示要回 公司上班,卻被公司拒絕,要勞工不用上班了,請求回復勞 工工作權。
㈣兩造於99年8 月17日、99年10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協調。
㈤99年8月17日調解方案有2,方案1為由雇主補發資遣費、假 日工資等共54萬元予勞方。方案2為由雇主發給補償費6 萬6 千元,調解結論為無法達成協議,建請雙方再協商。 ㈥依99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調解經過及 雙方陳述欄記載略以:勞方:前次調解時,雙方訴求已說明 過(詳如附件)。因車禍後住院治療,因而遭公司解僱,但 公司卻說是因曠職而解僱,此次要求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資方:勞方提出之訴求於前次調解時皆已說明回復( 詳如前次調解之附件資料),因勞方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解 僱。協調結果略以: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證明 予勞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6 萬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予上訴人臺灣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 請求權。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99年5月19日發生車 禍,至5月25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治療。分別於同年月28日、 31日,6月2日、4日、18日、7月26日、8月31日,於南投醫 院門診。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曠職而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勞工工 作權,兩造遂於99年8月17日、99年10月21日於南投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99年8月17日調解過程中固曾提
出2方案,然調解結論為無法達成協議,99年10月21日兩造 成立調解,協調結果為: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 證明予勞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 費6萬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000元予上訴人臺 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 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業已於99年10月22日匯款12萬6,000 元至上訴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南投醫 院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99年8月17日南投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9年10月21日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 協調會會議紀錄、取款憑條、被上訴人存摺明細、臺灣銀行 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56 頁背面、第59頁、第61頁、第42頁、第43頁),堪認為真。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 之請求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 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乃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 勞資爭議所採行之處理方式,如勞資雙方達成協議,依法具 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7 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其紛爭成立和解,即不得再就 和解成立前之紛爭另行起訴請求。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99年8月17日第一次調解時,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嗣改 期於99年10月21日進行第二次調解,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經協商雙方同意,由資方開立離職證明予勞 方,並於明日(10/22)12時前,由資方匯款資遣費6萬 6,000元及補償金6萬元,共計12萬6, 000元予上訴人臺灣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勞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 求權」等語,兩造均簽名其上,有南投縣政府101年7月25日 府社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附 於原審卷可參,足見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時,已同意拋棄 對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權。上訴人固主張未看清楚即簽名等 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斯時調解委員告知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等語,惟 經證人即調解委員簡瑞祺於原審到庭證述略以:我們並沒有 只針對資遣費來做調解,而是針對原告提出來之所有請求, 我向兩造表示請兩造各讓一步,並將調解成立的內容宣布給 兩造知道,也強調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是上訴人主張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等語,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尚乏所據。另上訴人自承第1 次調解的時候有附件,附件 即原審卷第62頁之文件(見本院卷第50頁),而兩造於99年 10 月21 日調解成立時,依該調解會議之紀錄內勞方部分載 明:「前次調解時,雙方訴求已說明過(詳如附件)」等語 ,有調解紀錄在卷可憑,應認兩造第2 次調解範圍,亦為上 訴人第1 次調解時提出之前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而非僅 限於資遣費。
㈤本件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追加請求之內容為資遣費、例假日 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 假薪資等,而依上開附件內容觀之,上訴人提起調解時所請 求之金額亦包含全部資遣費、例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 加班費、勞工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假薪資等共80萬4080元 (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二者請求給付之項目相同。而上 開附件所示之請求項目已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調解時主 張,成為該次調解之範圍,業如前述,則協調結果所載「勞 資雙方終止勞僱關係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已足徵上訴 人於附件請求項目之權利除調解成立部分外,其餘已因拋棄 而消滅,上訴人主張僅拋棄舊制之資遣費餘額等語,尚非可 採。
㈥況本件調解成立於99年10月21日,然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歷時約19個月左右,如上訴人所述僅有 針對資遣費調解,對於資遣費以外之其他金額打算繼續告等 語為真,衡情,應於調解成立後即思主張剩餘之權利,豈有 19個月以來均無任何主張,在經過將近2 年才起訴之理?與 常情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就此點固陳稱 我本來早就要提告,但我太太說手好了再來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然經本院詢問上訴人何時痊癒?上訴人復稱: 好幾年前(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上訴人所述已有扞格 ,尚不足以支持其前開主張,則衡諸常情,上訴人如非已明 知其餘請求權均已拋棄,又豈會甘於調解成立之內容,而於 19個月來均未曾主張任何權利?亦徵本件調解範圍已將上訴 人所欲主張之各項勞動上權利包含在內無訛。
㈦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所
謂補償金係因被上訴人不全額支付舊制資遣費17萬元,故提 出補償金6萬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供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 作為代價等語。惟查,比對第1次及第2次調解筆錄內容可知 ,於99年8月17日第1次調解時上訴人已提出載有請求金額共 80餘萬元之附件,然上訴人調解時訴求僅請求54萬元,被上 訴人只願給付6萬6000元,因兩造差距尚大,調解未成立, 有該次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而於99 年 10月21日第2次調解時,被上訴人之給付條件多了6萬元補償 金以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此節與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當初因為上訴人已經合乎曠職、自動離職的條例,他們為了 領取失業給付,才變成我們給他離職金與開立非志願離職, 他們才可以領9個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而和解 既係雙方各退一步,既被上訴人之給付有所增加,上訴人之 請求亦應有相對應之減少始符常理,然如上訴人所述調解時 僅針對資遣費調解為真,則將本件訴訟請求50萬6,706元( 計算式:348, 606+42,240+11 5,860=506,706),加計 99年10月21日之調解成立金額12萬6,000元後,共計63萬 2,706元(126,000+506,706= 632,706),竟比第1次調解 時上訴人所提出54萬元之請求更多,殊難認符合和解之精神 ,亦與常情有悖,堪認99年10月21日調解之並非僅針對資遣 費而為調解,應可認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補償金係因 被上訴人不全額支付舊制資遣費17萬元,故提出補償金6萬 元及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供上訴人請領失業給付作為代價等語 ,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案之法律關係經勞資爭議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與民法上之和解有相同之效力;依民 法第737 條之規定,上訴人和解成立前之權利已因拋棄而消 滅,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追加請求最近3 年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亦已包含於第1次 調解時之附件當中,堪認於調解成立時亦已因拋棄而消滅, 故上訴人追加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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