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吳俊緯
原 告 吳高金玉
被 告 吳玉梅
吳玉英
王裕斯
王裕宏
王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1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彰化縣、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 淡水區、臺北市松山區,分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該不動產所在地及財 產管理地均屬彰化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第14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