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姜端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71 號),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8 日所為判決,就被告如公訴意
旨欄所示之犯行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00000000B (警卷代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下稱A 男)係被害人B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 ,民國91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女)之 伯父,自95年7 月1 日之後某日起至95年8 月被告長子出生 之日止期間(96年1 月14日除外),在其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住處浴室,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違反B 女之意願,趁B 女與A 男之女兒在 浴室洗澡時,進入浴室,藉稱要幫B 女洗澡,以其大姆指和 食指手摩擦B 女陰部,對B 女為猥褻行為數次,嗣於96 年1 月14日某時許,因B 女已有多次外陰部疼痛紅腫或發炎情形 ,B 女之母C 女(即警卷代號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C 女)察覺異狀,經追問後,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 偵字第671 號提起公訴,指訴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96年1 月 間止,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 為數次,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在95年6 月30日 前先後數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加重猥褻行為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所為數次 加重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見起訴書第3 頁第3 至8 行),足認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 於95年7 月1 日之後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止對被害人強制猥 褻數次之犯行,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之規定,應 予分論併罰,係可分之數罪,惟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此期間 犯罪時間及次數。該案經本院於98年5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 第13號判決認被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5年6 月30日 之前某不詳之日、時止,連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數次,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 被告於96年1 月14日某時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以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1 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9 年1 月13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 第242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更審;經臺中高分院 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判決認被 告自94年12月間某日某時起至95年6 月30日之前某不詳之日 、時止,連續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猥褻行為數次,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被告被訴於96年 1 月14日某時許,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行為1 次部分判處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 1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臺中高分院另函請本院就被告自95年7 月1 日之後某日 起至96年1 月間止(96年1 月14日除外)所犯對未滿14歲之 被害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以投院平刑宇97訴13字第5124號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補正被告自95年7 月1 日之後某日起至96年1 月 間止(96年1 月14日除外)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猥褻 行為之犯罪時間或強制猥褻犯行之次數,經該署於102 年4 月18日以甲○邦謙96偵671 字第6891號函確認原起訴範圍所 指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時間及次數,除96年1 月14日外,另自95年7 月1 日之後某日起至95年8 月被告長 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另犯1 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此為本判決 補充判決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 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 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 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 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 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 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被告長 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無 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 告之女D 女(即代號00000000C )及被告之父E 男(即代號 00000000D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C 女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訴;B 女於96年1 月15日確有外陰痛、陰 部紅之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29日編號2007C0038 測謊鑑定
書,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為B 女伯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95年 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對B 女為強 制猥褻1 次之犯行,辯稱: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做, 我是被告才知道這件事情,都是為了財產才有這件事情;這 件事情我被判了2 次無罪,B 女及C 女所說的證詞不一樣, B 女的外陰傷,醫院說是磨傷,磨傷的原因有很多,鋼管舞 就是其中一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91頁反面)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沒有證人看到被告做 起訴書所指的事情,被害人的母親、被害人指述被告所做的 事情,沒有人、沒有證據可證,被害人每次都與被告女兒一 起洗澡,依常情判斷,被告不可能在自己女兒面前,做出被 害人指述的犯罪事實,被害人指述的事實不合常情,不足採 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七、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B 女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被害情節,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B 女於96年1 月18日警詢時證稱:A 男都是趁 替我洗澡的機會摸我,洗澡時是A 男脫我衣服及褲子,再用 雙手的食指和大姆指插入我的下體,我覺得很痛,大聲哭叫 ,A 男自從他自己的小孩出生後就沒再摸過我了,摸我幾次 我不記得,幾乎每次替我洗澡都摸我,自從摸過我下體以後 ,我的下體就會癢痛,媽媽以為我下體發炎,我怕被被告打 ,一直不敢告訴媽媽,最後一次已經很久了,在二伯母還沒 懷孕前就開始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⒉證人B 女於96年3 月20日偵訊中證稱:(問:你之前說你二 伯有幫你洗澡?)有,洗很多次。(問:他幫你洗澡的時候 有沒有別人在?)有,阿伯的小孩在,蕭00及蕭00,二 位是姐妹。(問:阿伯洗澡的時候有摸你喔?《提示勵馨娃 娃供指認位置》)有,他用大姆指及食指摸我,摸我的下體 《手指下體》。(問:你有沒有跟阿伯說不要?)有。(問 :當時二個姐姐在哪裡?)姐姐在洗澡那裡,他們看見我在 哭,就在那裡笑,笑我愛哭鬼。(問:最後一次還記得是何 時嗎?)很久以前的時候,時間忘記了。(問:今年過年的 時候還有嗎?)沒有了。(問:你說阿伯有摸你有多久了? )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67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 ⒊證人B 女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最後一次 被告摸你時,是否就是你告訴你媽媽的前幾天或當天?)就 是我告訴我媽媽的那一天。(問:媽媽如何發現這件事情的
?)媽媽問我,我跟媽媽說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本院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中高分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如下:
⒈證人C 女於本院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發現時,有無問 被害人她最後一次被被告碰觸外陰部的時間是何時?)她只 說很久了,很多次,但沒有明確說出時間。(問:你是96年 1 月14日才發現本案犯罪行為,你有無問過被害人她阿伯最 後一次對被害人摸下體的動作時間為何?)我沒有明確問過 被害人,被告最後一次摸被害人下體的時間為何時等語(見 本院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
⒉證人C 女於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21號案審理時證稱: (問:96年1 月14日當天你發現B 女有被性侵跡象,有無向 B 女確認最後一次被被告撫摸時候的時間?)我幫B 女洗澡 的時候,B女說阿伯教我這樣洗,我問她為何不是伯母、姊 姊其他人來洗,她說阿伯常常幫我洗等語(見中高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821號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⒊證人C 女於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案審理時證稱 :(問:你女兒告訴你被告對她性侵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是 否當天報警?)當天哦,沒有。(問:她告訴你那天有沒有 講到那天被告又對她做性侵的事情?)當天哦,(停頓後回 答)沒有。(問:那天她有沒有說被告又對他做猥褻的行為 ?你聽懂我的問題嗎?)你是說那一天?(問:你說那天你 幫你她洗澡,然後她告訴你被告對他做猥褻的行為?)她是 告訴我說:「他經常跟我這樣做」,又說:「他經常叫她跟 他這樣做」等語(見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卷第 143 頁)。
⒋綜上證人C 女歷次之證述,足認96年1 月14日C 女發現B 女 遭被告強制猥褻當日,B 女亦未告訴證人C 女被告對B 女為 猥褻之動作之最後一次為何時,只說「他經常跟我這樣做」 、「他經常叫她跟他這樣做」。
㈢綜上證人B女及C女之上開證述,足認:
⒈證人B 女因於案發當時年僅3 、4 歲,對日期及時間之概念 尚未發展成熟,而無法記得遭被告以手摸下體開始及最後一 次之時間,而僅能以相關之時間即「我遭受性侵已很久了, 在二伯母還沒懷孕前就開始」及「被告從他自己的小孩出生 後就沒再摸我了」等語來描述其遭被告撫摸陰部之時間。 ⒉而被告之長子係於95年 8月出生(年籍詳卷),再參以證人 C 女於本院原審證稱:(問:你第一次發現被害人有下體外 陰部紅腫的時間為何?)在被害人3 歲上幼幼班過了4 個月
時,才發現被害人有外陰部紅腫的徵狀,那個時間大約在94 年12月間。(問:你在94年12月後至你發現遭被告猥褻時止 ,這段期間被害人有無告訴你,她有外陰部疼痛的情形?) 常常,且被害人會有自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9頁 )。故證人B 女實際所描述其遭被告撫摸陰部之時間,僅能 確定應係自94年11、12月間起。
㈣至於證人B 女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是否記得最 後一次被告摸你時,是否就是你告訴你媽媽的前幾天或當天 ?)就是我告訴我媽媽的那一天。(問:媽媽如何發現這件 事情的?)媽媽問我,我跟媽媽說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 43頁),惟於證人B 女於距離案發後僅4 日之警詢證稱:被 告自從他自己的子孩出生後就沒再摸過我了等語(見警卷第 5 頁),及於96年3 月20日於偵訊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摸我 是在很久以前的時候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惟被告之長 子於95年8 月出生,其前後供述明顯不符;又證人C 女亦證 稱96年1 月14日其幫B 女洗澡,並未確認被告最後一次猥褻 犯行時間,且B 女只說「他經常跟我這樣做」、「他經常叫 她跟他這樣做」等情,是以自無從證明95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8 月被告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被告確有撫摸B 女陰部之 行為。
㈤另證人即被告之女D 女於偵訊及本院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之父E 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 幫證人B 女洗澡,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95年7 月1 日起至 95年8 月被告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撫摸B 女陰部之行為。 ㈥又證人C 女於96年1 月14日發覺證人B 女異常行止後,翌日 帶同B 女前往葉婦產科診所求診,診斷出「外陰痛」、「陰 部紅」、有「對磨疹」,固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一份 在卷(見警卷彌封袋、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87號卷 第43頁)可稽。經中高分院審理時,再向該診所函詢該傷勢 之形成原因、時間為何?該院覆稱:「一、陰部紅、陰部痛 合乎炎症紅腫熱痛徵狀,在此應是外陰炎疾病症狀之描述。 一般幾乎是由念珠菌(和癬類同為真菌)、細菌、陰道滴蟲 引起的陰道炎分泌物多,併發外陰炎症為最多,或由外傷、 搔傷、月經時護墊的不潔或摩擦引起。對磨疹是發生於相對 接觸且互相摩擦的皮面即對磨部皮膚的炎症性病變。腋窩、 陰股部等皺襞部、女性的乳房下部、肥胖者或乳兒的前頸部 等皆是對磨部,因出汗、不易乾、濕悶而引起。二、本案件 既然指名紅、痛的外陰,又載有對磨疹,當是指外陰部位互 相接觸對磨部分,亦即左右陰唇接觸部位的外陰炎。因其接 觸摩擦故兩邊所呈紅色變化對稱貼合,是以對磨疹為名而為
診斷。爰是:1.陰部紅、陰部痛,指外陰炎別無他意。病人 來時主述外陰痛,檢查時,觸之發紅部位而感痛。病人是小 孩,處子無從檢查陰道以確知是否由陰道炎併發而來,純就 炎症紅痛故以名之。2.陰部紅的原因即外陰炎的原因俱如上 述。3.急性炎症顯現的紅痛所需時間視其原因及力道之大小 而異,快則幾分鐘。但對磨部位炎症一般比較溫和,其所引 發的紅、痛大概約需幾多小時或以天數計,由積之漸而後有 所感覺。但是病歷上未記載痛多久或何時開始痛或病人何時 發現陰部變紅,因此不知引發該部位發紅之時間。4.(B 女 之陰部如經成年人以手指撫摸,有無可能導致該陰部紅之傷 勢,依該傷勢研判形成時間預估為診療前多久產生?)似乎 需兩邊陰唇刻意的、對稱的、均勻的、用力的撫摸播弄,始 有兩邊吻合一致的、連續的而非離散的、非深淺不一的、非 斑駁的如對磨般的陰唇兩邊紅色病變。5.(B 女)於1 月15 日初診開給藥膏拿回自行塗抹,1 月19日回診有改善再摯給 同樣藥膏,之後未再回診。」等情,有該診所98年10月1 日 函文(收文摘由紙)1 份在卷(見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1821號卷第41頁、第44頁)可參。由葉婦產科診所前開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函文說明,B 女於96年1 月15日前往該 院求診時,其陰部診斷出「外陰痛」、「陰部紅」,僅屬外 陰炎疾病症狀之描述,其成因係因念珠菌、細菌、陰道滴蟲 引起的陰道炎分泌物多,併發外陰炎症為最多,或由外傷、 搔傷、月經時護墊的不潔或摩擦引起,並非係因遭成年男性 以手指長期撫摸導致感染之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已明;至B 女陰股部被診斷出有對磨疹之症狀,然該對磨疹既係發生於 相對接觸且互相摩擦的皮面即對磨部皮膚的炎症性病變,因 出汗、不易乾、濕悶而引起,且依前開診所函文所載,腋窩 、陰股部等皺襞部、女性的乳房下部、肥胖者或乳兒的前頸 部等均屬對磨部位,在一般人正常生活作息下,上開身體之 對磨部位本容易因出汗、濕悶等因素而出現對磨疹,亦即在 毫無外力施以摩擦、撫摸之情況下即有可能出現,而B 女陰 股部部位復屬外陰部位互相接觸之對磨部分,年僅3 歲餘至 5 歲餘之B 女是否於就讀幼稚園期間(起訴書認定B 女最後 1 次性侵害時間為96年1 月間某時,C 女則證述第1 次發現 B 女陰部紅腫約為其就讀幼幼班約4 個月即94年12月間,於 96年1 月14日逼問B 女後才報案,彼時B 女年紀約3 歲餘至 5 歲餘),其因活動範圍、內容、場所、身穿衣褲透氣與否 、個人清潔程度、天氣變化等因素,因而出現對磨疹,並不 無可能,亦非僅以遭成年男性以手指長期撫摸導致感染之唯 一原因或主要原因。至葉婦產科診所函文雖又覆稱「似乎需
兩邊陰唇刻意的、對稱的、均勻的、用力的撫摸播弄,始有 兩邊吻合一致的、連續的而非離散的、非深淺不一的、非斑 駁的如對磨般的陰唇兩邊紅色病變」,惟此乃回覆中高分院 詢以「B 女之陰部如經成年人以手指撫摸,有無可能導致該 陰部紅之傷勢,依該傷勢研判形成時間預估為診療前多久產 生?」之提問時所為之回覆內容。然B 女有外陰痛、陰部紅 、對磨疹等傷勢及症狀既有如上各種因生理變化、自身清潔 與否所可能導致,並非僅以遭成年男性以手指長期撫摸導致 感染之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退步而言,即便B 女遭被告長 期以手指撫摸亦可能為感染上開傷勢或症狀之因素之一,然 終究無法排除B 女因自身清潔不慎或其他因素所引起。再參 以證人B 女雖因於遭猥褻時年僅3 至5 歲,對日期、時間及 次數之概念尚未發展成熟,而無法記得遭被告以手摸下體之 實際次數,只記得很多次(見本院原審卷第45頁),至於遭 被告以手摸下體之時間亦僅能以相關之時間即「我遭受性侵 已很久了,在二伯母還沒懷孕前就開始」及「被告從他自己 的小孩出生後就沒再摸我了」等語,來描述其遭被告撫摸陰 部之時間,而被告之長子係於95年8 月出生(年籍詳卷), 故證人B 女實際所要描述其遭被告撫摸陰部之時間,實應係 至被告之長子於95年8 月出生前為止。
㈦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 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 ,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 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 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 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 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 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 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 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 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 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 1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經檢察官委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施以測謊鑑定,認其就「有關本案 ,你有沒有在浴室內摸她(B 女)的陰部?」問題時,答稱 「沒有」,「有關本案,在96年間你有沒有用手指摸她(B 女)的陰部?」問題時,答稱「沒有」,經測試結果均呈不 實反應,此雖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圖 譜及具結書、鑑定人結文、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簡歷、圖譜鑑
核人刑事警察局測謊組陳振煜簡歷、證書各1 份在卷(見偵 查卷第35頁至第47頁)可考。惟本件證人B 女就被告自95年 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被告長子出生之日止強制猥褻之指證 既仍存有前述瑕疵,本院在尚未查得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 相關證據前,自難遽予採用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書,作為 認定B 女所述為可信之關鍵證據。
㈧綜上足認,被告於其長子95年8 月出生之後即未再撫摸B 女 陰部之行為,然又因B 女並無法記憶被告最後一次究係於被 告之長子出生前多久為撫摸B 女陰部之行為,故從有利被告 之認定,應認其最後一次撫摸B 女陰部之行為係於95年6 月 30日前某日。
八、據上所述,被告堅決否認有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 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犯行 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害人B 女之證詞並存有上揭瑕疵之情, 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於上述期間對被害 人B 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僅有被害人B 女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B 女於警詢、偵查 中有關此部分之指訴可信,本院尚難僅憑被害人B 女此部分 有瑕疵之單一證訴,據以認定被告有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之強制猥褻之行為。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其就有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 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之強制猥褻之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之強制猥褻1 次之行為,依現有事 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 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95年7 月 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期間強制猥褻1 次犯行 ,被告被訴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子出生之日止 期間之強制猥褻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之原則,就有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其長 子出生之日止期間被訴強制猥褻之犯行應諭知被告無罪。九、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被告叔叔、嬸嬸、母親、 兄、姐、堂弟、土地代書等人,證明其家族與被害人家族原 即有財產糾紛,本案係被害人家族挾怨報復及被害人外陰部 疼痛、紅腫或發炎係跳鋼管舞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 、第78頁、第90頁反面)。惟本院既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 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孫 偲 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