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4號
NTDM,102,易,284,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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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0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⑴於 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30 號重機車,行經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段000○0地號旁曾闖 明所有,現由林貴杉承租使用之工寮前,見無人注意,徒手 竊取林貴杉所有音響1臺及鑽床廢鐵1批等物,得手後,將所 竊得之音響及鑽床廢鐵等物置放於上開重機車而離去,經曾 闖明之胞兄曾闖益目睹,遂記下其車號。⑵另於同年月29日 上午某時許,再度騎乘上開重機車,前往林貴杉上開工寮旁 ,見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音響1臺後,得手後,將該所竊得 之音響置放於上開重機車而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振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貴杉於警詢、偵查 中及證人曾闖明、蕭益勝曾闖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 有賜金資源回收場估價單、賜金資源回收場買賣交易紀錄各 1份及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投刑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於101年4月16日入監接續 上述等罪刑及另案遭分別判處之拘役20日、59日部分,至 101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⑵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惟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手 段亦屬平和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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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