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78號
NTDM,102,易,278,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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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同上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盧信安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 度埔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 );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埔刑簡字第2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上開第①、 ②、④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第③罪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6日假 釋出監,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3 月又29日。另於94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 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9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3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述第⑦、⑧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 得減刑之第⑥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15日確定,再與 上開第⑤罪及前開殘刑3月又29日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 日 假釋出監,復於98年8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3月8日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前,先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撬開損壞鄭華琳 所有、鄭華琳之子廖筱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之車門鎖進入車內後,再以



上開六角扳手撬開損壞該車之電門鎖,復將六角扳手插入電 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11日20時許,在埔里鎮大 成國中旁,以持用上開六角扳手鬆開螺絲之方式,竊取鄧淑 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並將竊得 之車牌懸掛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該車之原車牌 則遭其丟棄於溪內。嗣於10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盧信安 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埔里鎮西安路一段501 號前,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而查獲 ,並扣得盧信安所有供前述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1 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廖筱耘告訴暨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盧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7 至58、63頁),核與證人即鄭華琳之子廖筱耘(見警卷第 7 至8頁)、鄧淑妙之夫謝明貴(見警卷第5至6 頁)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前開汽車及車牌遭竊乙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警卷第15至1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各2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至12頁)及查獲照片14張( 見警卷第17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盧信安行竊時所 持之六角扳手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尾端鋒利(見



警卷第20頁),且可作為拆卸車牌及撬開車門鎖、電門鎖之 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 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第1次竊盜行為另同時 構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此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至檢察官固未敘及被告犯毀損罪,惟 該部分之事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任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所 竊物品之價值,暨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車輛及車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六角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此業 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余 富 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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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