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原
徐文郎
林奕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95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原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徐文郎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奕儒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宗原、吳宗祐(另由本院審理)、徐文郎於民國101年9月 間,因曾與吳耀欽一同撿拾漂流木,因而知悉吳耀欽將木材 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街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倉庫內,且 知悉如何開該鐵皮屋啟鐵捲門。詎吳宗原、吳宗祐、徐文郎 及林奕儒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先由徐文郎向不知情之蔡毅男借得車號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於同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由吳宗原、林奕儒分 別騎乘車號000-000號、782-JNE號機車,而徐文郎則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搭載吳宗祐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渠等到達現場 後,吳宗原、林奕儒負責在鐵皮屋附近路口把風,吳宗祐、 徐文郎則開啟上開鐵皮屋之鐵捲門,將吳耀欽所管領之木材 1批搬至上開自小貨車,載至南投縣集集鎮竹仔坑巷附近( 無地址)藏放。因吳宗祐、徐文郎於搬運木材完畢後欲離去 現場之際,吳耀欽之妻曾馨平因察覺住處外有異樣,喚醒吳 耀欽外出察看時,發現木材遭竊,吳耀欽旋即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吳耀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宗原、徐文郎、林奕儒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宗原、徐文郎、林奕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共同被告吳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耀欽及證人唐清鈞、詹勳諺、張庭維、陳明 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3張、公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1紙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勘查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占有,即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係對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縱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 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 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座談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 訴人吳耀欽與被告吳宗原、徐文郎及共同被告吳宗祐間,縱 有因共同撿拾之漂流木變賣價格分配不當而生爭執等情,渠 等仍應循合法途徑向告訴人主張之,然被告吳宗原、徐文郎 及共同被告吳宗祐不圖此途,竟夥同被告林奕儒將上開放置 在告訴人所管領鐵皮屋內之木材1批竊取之,依前開說明, 自應成立竊盜罪。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應認 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 照)。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 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 為限(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 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 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 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等人到達現場後,由共同被告吳宗祐、被告徐文郎 開啟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鐵皮屋內竊取財物,另被告
吳宗原、林奕儒則負責在鐵皮屋附近路口把風,是核被告吳 宗原、徐文郎、林奕儒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原 載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 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應予補充,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亦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⑴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 木材變賣價格分配不當之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吳宗祐共同以 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 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變賣所得金額;⑶其等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⑷犯後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吳宗原、林奕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 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然為促使其 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吳宗原、林奕 儒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萬元、2萬元,以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