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41號
NTDM,102,易,24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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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鎰源
      周棟連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44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鎰源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棟連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鎰源部分:
莊鎰源前因生活困頓、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佣金收入乃另 與洪誌明(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30 號、第3981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為不起訴處分書①〕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金有榮(所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570號通緝中)及BUAKHAO ANUCHIT( 中文姓名:高文奇,泰國籍人,以下簡稱為「高文奇」,所



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另經同上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書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形成行使使公務 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經其3 人介紹亦具 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且欲來臺 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CHUANG PRANEE(中文 姓名:陳安妮,以下簡稱為「陳安妮」,其所涉共同連續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部分,亦經同上檢察官以不起 訴處分書①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莊鎰源為使陳安 妮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乃於民國91年7 月28日接受洪誌明、金有榮、高文奇等人安排前往泰國,並 於同年、月30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陳 安妮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併 將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 認證。莊鎰源返國後,旋於同年8月15 日由洪誌明高文奇 陪同持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至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 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陳安妮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莊鎰源與陳安 妮已締結婚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同年9月27 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莊鎰源至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 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陳安妮外僑居留證 及重入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 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 陳安妮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與莊鎰源共同承上開行 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安妮於 92年9月3日再度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 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 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 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 居留證延期(莊鎰源所涉上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 登載之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2 號〔以下 簡稱為本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⑵詎陳安妮(其就此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 部分,另經同上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7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下簡稱為不起訴處分②〕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求 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竟另行起意,與莊鎰源共同基於行使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7 日,



陳安妮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 案件申請表,復檢附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 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 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 證延期,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核發事項審 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周棟連部分:
周棟連亦為求取佣金收入乃另與洪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形 成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經其 3 人介紹亦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且欲來臺非法打工之泰國籍女子CHOUMRS RA WENG(中文姓名:蘇葳,以下簡稱為「蘇葳」,其所涉 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另經同上檢察 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書①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認識。伊 為使蘇葳於假結婚後得以依親名義來臺工作賺錢,復接受洪 誌明、金有榮及高文奇之安排於91年7月28 日前往泰國,並 於同年、月31日在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冊處與蘇 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所核發之結婚登記書,且將 該結婚登記書持往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 證。迨返國後,旋於同年8月16 日由洪誌明高文奇陪同持 上揭經認證之泰國結婚登記書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與蘇葳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 之該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其與蘇葳已締結婚姻關 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1月6 日由 洪誌明高文奇駕車搭載周棟連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 ,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 籍謄本,向該局申請核發蘇葳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而行 使之,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 後,准許核發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蘇葳為求繼續居留 在臺灣工作,復與周棟連共同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 載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蘇葳於92年10月29日再度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居 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權之承辦 員警為實質審查後,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延期(周棟連 所涉上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業經本 院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



⑵嗣蘇葳(其就此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部 分,亦經同上檢察官以同上不起訴處分②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在案)為求繼續居留在臺灣工作,復另行起意,與周棟連分 別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蘇葳先後分別於95年9月7日、96年6月14日、97年10月15 日 、98年1月8日、98年12月16日、99年12月13 日等日期,共6 次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 請表,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該局申請重入國 許可及居留證延期而行使之,亦經該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 權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分別核准重入國許可及居留證 延期,各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核發事項審 核與管理及對於外籍人士在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鎰源周棟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洪誌明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2 人確實前往泰國 辦理結婚等事實之證述(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23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①〕第36頁至第39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同上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398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②〕第46頁至第48 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出具被 告莊鎰源與共犯陳安妮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 均影本各1 份(見偵卷②第86頁至第88頁)、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②第100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 容顯示畫面1紙、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3紙(見本 院前案卷第88頁至第91頁)。
㈣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被 告周棟連與共犯蘇葳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結婚登記書均 影本各1 件(見偵卷②第89頁至第91頁)、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製作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影本1紙(見偵卷②第100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6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1 紙、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外國人居留 停留案件申請表均影本8紙(見本院前案卷第92頁至第100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㈠⑵所示該次犯行;被告周棟連 就犯罪事實㈡⑵所示之6 次犯行,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被告2 人前所 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經 本院於前案判決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被告莊鎰源就犯罪事實㈠⑵部分與共犯陳安妮;被告周棟 連就犯罪事實㈡⑵部分與共犯蘇葳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彼此間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周棟連就上開犯罪事實㈡⑵所示之6 次犯行,顯係 於不同時期,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莊鎰源周棟連等2 人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竟聽從他人安排,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外籍人士無法有 效管理,影響本國之社會治安;⑵惟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起施行 ,查被告莊鎰源所為前揭犯行;被告周棟連於95年9月7日所 為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 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各將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2 分之1,並依同標 準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棟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周棟連所 犯前開如犯罪事實㈡⑵所示6 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揭說明,即無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周棟連所犯前開6 罪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第1 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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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