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1號
NTDM,102,易,201,201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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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銓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於95年 10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同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9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並於同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3日20、21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員警於同年1 月15日清晨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9 時10分、9 時 25分許,分別採集其尿液及毛髮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銓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 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暨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影本、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2 月4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暨同中心 102 年2 月8 日、實驗編號:H13016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 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37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洪銓崙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 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 畢釋放,另經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資證明,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惟 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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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