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3號
NTDM,102,易,193,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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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54
號、102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嘉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①於 民國101年1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大和街,沿該街道路旁, 徒手竊取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8個,並於得手後 載運離去。②另於101年12月8日凌晨2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至南投縣鹿谷鄉初鄉國小側門,沿該街道路旁,徒手 竊取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18個。③又於101年12月 8日凌晨4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鹿谷鄉中正路2段192巷 口,徒手竊取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個,並於得手 後載運到臺中市霧峰區詮豪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 (下同)1萬70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嘉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駿縢簡士惇林振鴻林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鹿谷鄉公所水溝鑄鐵蓋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所拍攝現場照片1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所 刑案現場照片18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 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 所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同意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詮豪行資源回收場回收買賣登記簿影 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嘉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公共設施,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 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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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