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號
NTDM,102,易,14,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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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吳思函,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下:自民國一O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二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伍仟元與被害人吳思函,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宗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一般人 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 該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以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 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仍基於縱取得上揭帳 戶資料之人,自行或將之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使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20時許,將其於同年7 月 3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國泰商銀」)南屯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在臺中市五權西四街「巴瓦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前,交付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何一 百」之成年男子,並口頭告知該名男子金融卡密碼,因而得 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何一百」所屬詐騙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於同年8 月27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思函向其 借款30,000元,使吳思函誤認該人係其往昔熟識友人因而應 允,以此詐術致吳思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關渡郵局」操 作ATM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揭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吳思函發覺有異,向其友人求證 有無借款情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思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宗勳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謝明 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 44頁)。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國泰商銀」南屯分行10 1 年10月9 日國世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右方、第22頁至第26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向告訴人吳思函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楊宗勳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何一百」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金融卡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 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 意,且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存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開存摺及金 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⑶ 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之金融卡張 數為1 張,被害人人數為1 人、損失金額為30,000元,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 本院宣判日前已給付15,000元與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見本 院卷第17頁調解成立筆錄影本1 份、第29頁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均影本共2 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 支付剩餘調解金額15,000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支付日期 及方式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經被告交付與自稱「 何一百」之成年男子,而該存摺及金融卡均未經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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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