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97號
NTDM,102,投刑簡,97,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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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任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廷任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某時許,透過南投縣草屯鎮○ ○路000 號1 樓三田機車行,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元公司)簽立契約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東元公司購買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1 部,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 萬3,682 元,應自100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5日 止,分18期給付,每月1 期應給付4,649 元,於買受人未繳 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持有系爭機車,出賣人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詎料簡廷任於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共3 期款項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15期款項6 萬9,735 元未給付,經 東元公司派員協調未果,簡廷任並因缺錢,明知於其未繳清 全部價款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出賣人東元公司,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5 日某時,基於侵占 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並以不詳價格 轉售予不知情之李順銀,而加以處分,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 受有損害,嗣經東元公司提起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廷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系爭機車行照影本、車號 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登 記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雖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觀諸 該條之刪除理由係記載:「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 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私法 上原有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 債務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等語。 再按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綜核修正刪除前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二者除主觀 構成要件各為「意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互有不同外,且在附條件買賣情形(即買受 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 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支付一 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 有權),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 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亦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從而,自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侵占 罪之規定即全然無適用之餘地,實甚明灼(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 120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 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 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 轉售他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 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 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出售變現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6 萬9,735 元損失 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支付部分之分期付 款金額2 萬元,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可參,再考之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顯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 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附表之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條件之必要,而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 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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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 行 條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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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簡廷任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六號調解成│
│立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七萬元(│
│餘款)。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給付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未給付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均以匯│
│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郵政劃撥│
│帳號:00000000號、戶名: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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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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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