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2年度,235號
NTDM,102,投交簡,235,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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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祐嘉於102 年4 月5 日下午6 、7 時許至同日晚間9 時許 止,在南投縣南投市芳美路附近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3 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載同 事返回南投市體育場附近之住處;嗣於翌(6) 日凌晨0 時15 分許,途經同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注意 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余正旭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復將該車輛往前推行分別擦撞 藍宏禧魏秋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4608-Q 3 號自用小客車,除造成上揭4 部車輛受損外,亦使張祐嘉 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之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張祐嘉送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救治,經警委由該醫院對張祐嘉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344.1 毫克(即 百分之0.3441,換算成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72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祐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余正旭藍宏禧魏秋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佑民醫院檢驗醫學 科檢驗報告單)1 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佑民醫院診斷書1份。
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㈦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嘉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施行,於同月13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該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擴大該項之適用範圍,且 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投交簡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同年11月 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且酒後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百分之0.3441、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 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 開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輛損害及自己受傷,所生 危害不輕,且其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98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速偵字第1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後經該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 572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一再犯同一犯行,足見毫無悔悟之心 ,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
㈢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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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