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月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月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月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 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於10 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梁月軍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9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旁之工地,徒手竊 取放置上址旁工地內、陳煜壬所有之鐵製鋼網牆骨料28片( 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放置在上揭機車 之腳踏墊上欲離去之際,適為居住於該工地旁之巫明達所目 睹,巫明達出面制止並告知梁月軍已報警,梁月軍始將竊得 之上開骨料28片放回原處,嗣為警據報於同日21時50分許到 場處理並起獲上開骨料28片(業經陳煜壬領回),而知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月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煜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巫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查獲現場及遭竊之鋼網牆骨料照片共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梁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按,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再
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所得財物為鐵製鋼網牆骨料價值 約1,000 元,業據被害人陳煜壬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由被 害人領回,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