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4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政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支付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損害賠償與李婉如、李仁發、李仁富,支付日期及方式如下:自民國一O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李婉如、李仁發、李仁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居政以駕駛車牌號碼為7950-LN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運送藥 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10 時許,駕駛前開車輛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草屯鎮拜訪客戶,於同日10時59分 許行經草屯鎮新豐路、新豐路728 巷、新豐路629 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進,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由李仁富所駕駛、搭載母親陳淑惠、友人林超、陳余 綢等人、車牌號碼為M8-4399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草屯鎮新 豐路72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吳居政所駕 駛上開車輛車頭部分因而撞擊李仁富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 ,致坐在李仁富所駕駛車輛右前方座位之陳淑惠受有胸腹腔 創傷之傷害(陳余綢、林超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送醫急救後,陳淑惠仍於同日12時43分許,因胸腹腔創傷 ,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吳居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㈡案經吳居政自首,及陳淑惠之子李仁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吳居政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本案事故發生之人林瑞杰、告訴人李仁富於警詢
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 片8張(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6頁)。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9 月19日101 相字第423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5 張 (見相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行車管制號 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有其駕照正面影本1 紙可資證明(見警卷第58頁),故其對 前揭應遵守交岔路口燈光號誌指示行車,及號誌顯示圓形紅 燈時即應停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等規定,應知之甚詳。復 觀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道路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然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 之燈光號誌為代表不得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致撞擊陳淑惠所搭乘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富、當時在場之人林瑞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參見警卷第26頁至第32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表㈠、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 46頁),足見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 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致未將其車輛停下,貿然進入交岔路 口,致撞擊陳淑惠搭乘之車輛,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本 案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分 析卷附跡證資料及當事人於該委員會之陳述後,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應為本案肇事原因等情,有 該鑑定委員會101 年11月8 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1 年12月13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 ( 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前開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之違 規駕駛行為為本案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居政以駕駛前開車輛運送藥物為業,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之目的為拜訪客戶,則被告於斯時確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其因執行業務時有前述過失,致被害人陳淑惠死 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4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⑵違規駕駛行為則係 本案事故發生唯一原因,過失程度甚重;⑶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102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影 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子女李婉如、李仁發、李仁 富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剩餘調解金額新臺幣465, 000 元之損害賠償與李婉如、李仁發、李仁富,支付日期及 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