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27號
NTDM,101,易,727,201306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榮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村於南投縣集集鎮○○路000 號經 營「亞大登山車協力車租賃行」,並在上址店內飼養狗兒1 隻,明知渠經營之車行係不特定消費者隨時得進出之公開場 所,尤其該店有出租協力車,前來租車者,不乏大人攜帶小 孩或幼童前來店裡租車之情形,倘若將狗拴於店內,小孩或 幼童可能會因為好奇心趨前逗狗而遭狗咬傷一節,主觀上有 預見之可能,自應更加注意防範此等意外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為主觀上相信渠狗兒很乖 不會隨便咬人,而疏未注意防範,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13 時許,告訴人邱秀格與其年僅11歲兒子明OO(年籍詳卷) 前往租車,其子明OO因見店內有狗,年幼好奇下,趁告訴 人填寫租車表格時,自行進入店內趨前逗弄狗兒,該狗兒突 然暴怒,出口猛咬明OO下體部位,致明OO受有陰囊及睪 丸開放性傷口、睪丸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 年5 月15日具狀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