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張劉金招
訴訟代理人 張尚勳
被 告 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包含 積欠租金及水費共新臺幣(下同)67,243元,後於本院民國 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關於水費部分被告已繳清, 不再請求等語,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6,00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子張尚永所有,交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出租予 被告,兩造並於民國100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並簽有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6,000元。惟 被告自101年1月起,於契約屆滿後兩造未續約、被告亦未繳 房租,被告本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續約,並請求遷讓,被告均 不理會,乃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同時 請求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月給付6,000元 ,累積共66,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將房屋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亦無聲明。
四、按①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450 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②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然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 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 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 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再沈默與默示 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 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③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子張尚永所有,交由原告使用、經原告 出租予被告,而原告主張上揭有關系爭租約、及被告約滿 未交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契約書、 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水費單據等資料,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相違,被告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應認定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為真正。
(二)依系爭租約契約書第2條、第6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乙方(即被告)於 租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足見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且訂明 期滿後續租應另經原告同意,復無資料顯示原告有表示同 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參諸前述②之說明,於租期屆滿時租 賃關係當即消滅,已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視為續約之效 力,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屋。
(三)然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系爭房屋,自101年1月1日起 缺乏占有權原仍占有系爭房屋,此消極不遷讓並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即獲有如 前述③之說明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原告請求於租約屆滿後應按月給付「租金」6,000 元,自其原因事實明確指明不為續租之情形可知,原告之 請求,實係針對被告未依約返還,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所 得利益,同時造成原告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為為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誤載。因此,系爭租約契 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系爭租約於100年12月 31日租期屆滿,自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前 ,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6,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11個月共66,000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兩造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未續 約,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期屆滿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爰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