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71號
原 告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吳延益
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登山等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
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是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租金者,自應依其請求所增加之
租金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王聲
讓部分原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623元,原告請求
調整為9,900元,調整後每月增加之租金收入為2,277元;被
告鄭登山部分原約定每月租金7,962元,原告請求調整為
10,340元,調整後每月增加之租金收入為2,378元;被告陳
輝雄部分原約定每月租金6,776元,原告請求調整為8,800元
,調整後每月增加之租金收入為2,024元;被告鄭同治部分
原約定每月租金2,710元,原告請求調整為3,520元,調整後
每月增加之租金收入為810元。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
租期已逾40年,其存續期間推定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
以10年計算。查本件被告王聲讓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73,240元(計算式:2,277×12×10=273,24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80元;被告鄭登山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85,360元(計算式:2,378×12×10=285,36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被告陳輝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2,880元(計算式:2,024×12×10=242,880),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被告鄭同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7,200元(計算式:810×12×10=97,2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9,720元(計算式:
2,980+3,090+2,650+1,000=9,720),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