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729號
TNEV,102,南簡,72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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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塗淑真
      傅雙寶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盧開天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開天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負責駕 車收運垃圾,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6月9日晚 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即垃圾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府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安全距離與行車限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安全距離及行車速限(當地限速時速70公里) ,貿然以近100公里之時速超速前行,適前方由原告傅雙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塗淑惠、原告 塗淑真於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盧開天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傅雙寶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 告塗淑真則受有胸部及右臉頰挫傷、上脣擦傷等傷害。被告 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盧開天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盧開 天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傅雙寶受有腦震盪、 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塗淑真受有胸部及右臉頰挫傷、上 脣擦傷等傷害,足徵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開天 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塗淑真部分:原告塗淑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本有固定 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40,000元,有雇主開立之證明書可 證,惟今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及肩頸挫傷等傷害,致暫時 無法再繼續從事保母職業而頓失經濟來源,且原告塗淑真 常飽受車禍後遺症所苦,故就此部分爰請求減少1個月之 工作收入40,000元、醫療費用3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240,390元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傅雙寶部分:原告傅雙寶因系爭車禍強烈撞擊,除導 致腦震盪及左肩部挫傷等明顯外傷外,更受有外觀上難以 察覺之胸部挫傷,且原告傅雙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持續至 中醫診所治療,迄今氣胸症狀仍未好轉,顯見原告傅雙寶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一直為後遺症所苦,故除請求醫療費用 1,060元外,並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合計請求201,060元之損害賠償。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盧開天甫於100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駕駛本 件之大貨車肇事並致人於傷,被告盧開天因而逃逸,嗣經與 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故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就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9日止。詎料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竟仍繼續僱用被告盧開天擔任 公務車駕駛,致被告盧開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業務過失 傷害之行為而生系爭車禍憾事,故由此足徵其於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上有嚴重疏失,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自無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免責之餘地,而應與 被告盧開天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塗淑真24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雙寶20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



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分別 有明文。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 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 、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 務之行為。而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 垃圾,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 ,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 力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 施政潮流,國家立於公法人主體,非運用命令及強制之手段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之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 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國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執行職務 之範圍,應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 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及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 ,均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開天為被告台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負責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且被告 盧開天係於前開時地駕駛垃圾車收集垃圾時致原告受有傷害 ,則被告盧開天之系爭行為在客觀上自屬清運垃圾所必需之 行為,又顯係在上班時間內所為之行為,與清運垃圾之任務 有直接及內在密切關聯,依上開說明,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無訛。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3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3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且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盧開天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盧開 天既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向被告盧開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盧開天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又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 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參照)。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謂。2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 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 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 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與法有違。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為被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盧開天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應循國家賠償法所 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訴亦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盧開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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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