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2年度,292號
TNEV,102,南簡,292,2013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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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謝振輝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城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 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3,9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訴外人李宏文為資金週轉而向被 告借用,李宏文並交付由訴外人珈權公司所簽發金額相近之 支票予被告。嗣李宏文於102年1月14日許,向被告表示附表 編號1之支票不慎遺失,被告遂向付款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詎李宏文於102年l月15日自殺身亡,其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 亦未兌現。李宏文為資金週轉而向被告借用系爭2紙支票, 卻於102年1月15日自殺身亡,顯徵李宏文應未收到原告之借 款,致財務週轉困難而尋短路,原告亦未提出交付573,900 元借款予李宏文之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李宏文之 權利,茲因李宏文提供予被告相近金額之支票均退票未兌現 ,則被告對李宏文即得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亦得對抗 原告,而得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2紙支票後,交付李宏文(102年1 月15日死亡),嗣李宏文將系爭2紙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原告為系爭2紙支票執票人,屆期提示系爭2紙支票均遭退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2紙支票係屬真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紙 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則經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2紙支票?茲論述如下:
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應就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2紙支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此雖聲請傳喚張覲韻為證,惟證人張覲韻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李宏文,他是珈權公司實際負責人,101年3月以前 我在珈權公司工作,做雜務,因為李宏文是我媽媽的朋友, 請我幫忙掛名當珈權公司負責人,我在101年3月間就離開珈 權公司,我有請李宏文變更負責人名義,但他都沒有辦。我 不知道系爭2紙支票,開票的時間我已經離開珈權公司了。 101年9月或10月間,李宏文找我幫忙,請我跟他去原告經營 的台元當舖借款,時間我忘了,也不知道當舖借了多少錢給 李宏文,都是由李宏文跟當舖的人接洽,後來李宏文自殺後 ,當舖的人來找我,給我看珈權公司簽發的1張5萬元,1張7 萬元的支票,要我還12萬元,後來我一共還了4萬元,票我 還沒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上開證人所述 ,尚難遽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是被告主張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支票 ,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73,900 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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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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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 │
│ │ │ │ │(新臺幣)│退票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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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102年1月18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8,900元 │102年1月18日│
│ │ │ │西臺南分行 │ │經掛失止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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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102年1月25日│大眾商業銀行 │295,000元 │102年1月25日│
│ │ │ │臺南分行 │ │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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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越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