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暢耕
訴訟代理人 張政仕
被 告 黃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於民國100 年底法拍 標得原告房屋正下方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兩造房屋屬台南市 南區新興一期國宅公寓,屋齡已30年,但結構良好。惟被 告於101 年初打石打掉被告房屋屋內7 面牆及大門雙門, 另打掉全戶地坪,全部重新破碎機打石自來水冷熱水管, 重配水、電管,牆壁亂洗鑽排水孔,並濺出紅磚水。原告 房屋猶如1 個健康的老人,生活機能良好,但經他人外力 推了一把跌倒,無立即死亡,但內傷、骨折,已無法完全 康復,影響生活機能,出現併發症。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 知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房屋危害、漏水、地磚、牆、屋 頂裂等,被告卻回覆拒絕修護,還叫原告找技師鑑定。同 年10月被告裝分離式冷氣、木作裝潢、水電施工裝燈飾、 粉刷油漆,同年12月15日並用吊卡車吊入器具物品等,被 告房屋敲敲打打超過1 年。被告提出之照片顯示浴廁排水 管已在房間內,明確破碎機打掉牆壁,為其改建後之照片 ,絕非法拍點交時之照片,而且可清楚看到洗鑽孔的紅磚 水,被告偽造證據照片罪證確鑿,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房屋在被告打掉牆壁前已有損壞。被告房屋點交時,原告 房屋地磚是好的,客廳頂板已修好1 年無潮濕,有照片可 證。被告房屋破碎打石後之新裂痕修補,如被告102 年4 月23日提出之照片2 、3 、4 所示。
(二)再者被告將被告房屋隔間牆打除及位移,依建築法第9 條 第1 項第3 款前段規定已屬改建,故被告已違反國民住宅 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國民住宅不得改建之規定。另被告 房屋改建未經建築師設計,也無經市政府圖審合格,顯無 合格建照、拆除、使用執照,即莽撞施工,亦違反所有權 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核法使用與構造、設備安全;建
築物室內裝修、裝修材料應合於技術規則規定,已違反建 築法第13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1 、3 、4 款、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且依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房屋起造人或承造人 有侵害他人財物依法負起責任。是原告於101 年11月被告 房屋無人施工時,依被告要求,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定因被告施工前未 施作鄰房現狀鑑定,但被告房屋大興土木,造成鄰損原告 房屋,應由被告負責損壞修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 用如下:1.存證信函郵資新台幣(下同)91元。2.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費3 萬元。3.裁判費5,180 元。4.原告房屋修 護費234,946 元。5.整修原告房屋之人員看護費每日8 小 時1,500 元,20日總計3 萬元。6.家具、藝術品、物品等 移動防護及整修後復原每日8 小時1,500 元,須2 人20日 ,總計6 萬元(如有損害物品,賠償另計,亦由被告負責 )。7.施工期間原告1 家4 口無房可住,入住賓館2 間3, 600 元,20日,總計72,000元。8.被告施工近1 年,及原 告房屋整修之精神補償費,總計5 萬元。9.被告打掉浴廁 天花板,震動到排水管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經修護好後, 支付水電行3,800 元費用。10. 被告再打掉浴廁四周牆壁 及室內牆,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經修護好後,支付水電行 12,800元費用。11. 另鑑定報告表示原告房屋可能會倒, 故原告房屋修護保固,被告應開立30年保證保固修繕之切 結書給原告,負責爾後修繕全金額。被告於102 年2 月4 日拒絕本案之調解,翌日又申請調解原告房屋浴室漏水糾 紛,純是借題模糊焦點。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5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17 元,及自102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房屋之裝修拆牆移位工程係由經驗豐富之專業施工單 位審慎評估安全無虞後施工,且為現行屋內裝潢很普遍之 工程,所拆除者係未與平頂結合(沒頂到天花板)之磚牆 ,屬隔間牆,並非承重牆或剪力牆,故不影響整體建物結 構安全,所產生之噪音亦未超出環保法令之噪音管制標準 。裝修過程亦未受到目前正常運作中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 會要求停工或改正,完全符合國宅社區管理辦法。新興一 期國宅其餘39戶住家亦無人因此受有損害而提出異議要求 賠償,原告認為被告違反建築法規定,乃斷章取義,不但
曲解立法意旨,更為不實指控。
(二)次就原告於系爭鑑定報告調查紀錄表編號5 所示之客廳平 頂、樑柱、裂隙、滲水及編號9 所示之佛堂地坪裂隙、編 號16所示之樓頂地坪現況而言,牆角、地坪之裂痕造成漏 水情形及佛堂地坪裂隙早已存在,有被告施工初期拍攝之 樓頂及被告房屋相對位置之臥房天花板裂隙照片可證,亦 可由原告房屋浴廁地板及水管因長期漏水,已造成板材腐 爛破洞,且從漏水點旁凝結之礦物質,亦可看出漏水已一 段長時間,而原告房屋頂樓漏水區域早有做過防漏瀝青塗 料處理,並有被告房屋點交之錄影檔為證,絕非事後拍攝 。另系爭鑑定報告第12點亦說明:鑑定標的物(即原告房 屋,下同)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鑑定標的物 現況屬安全。再就時間點而言,如修復費用高達234,946 元,原告房屋應係受損嚴重,原告於被告打牆時即已發現 ,並可立即提出損害賠償,且被告房屋施工期間為100 年 6 月份,適逢雨季,並於1 天半即打除隔間牆完畢,如有 造成原告房屋滲水等損壞,原告應早已發現,為何在半年 後無雨之冬季,才以存證信函主張受有損害,甚至15個月 後才做損壞鑑定,難認原告房屋之受損係被告房屋打牆所 致,事隔多時,亦有可能因天災或房屋本體自然之耗損所 致。況系爭鑑定報告僅以猜測性的極可能來認定,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且鄰房現況鑑定乃適用於鄰近建物新蓋之建 案、全棟建物全部拆除或部分結構體拆除,被告房屋未涉 及結構體樑柱,無須作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鑑定報告說 明未作鑑定須負責修復費用更有違現行社會常理。建築物 為剛性結構,如有受損將立即呈現,與原告所謂的人體組 織情形不同。
(三)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准許,私自移除被告房屋門板,進入屋 內恣意拍照,因恐被告提出侵入民宅之告訴,虛編理由, 以圓伊非法入侵之罪,且原告房屋打除結構牆而與隔壁戶 相通之行為,更造成新興一期國宅結構安全受損。被告房 屋於100 年5 月點交後,即向原告之母親說明發現原告房 屋浴室地板及浴缸排水管處漏水,如被告提出照片所示, 但原告一直未修好,迄至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再次反應 ,原告之代理人不予理會,反於隔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求償,並表示已叫人修護造成被告房屋漏水部分。但兩造 於本案102 年2 月4 日第2 次調解時,被告再向原告代理 人表示102 年1 月又發現有漏水,原告卻表示要等被告賠 錢之後,才有錢修理漏水等,翌日又不出席兩造另外的漏 水糾紛案,被告絕無借原告未修繕浴廁漏水之事模糊焦點
,且被告清楚原告房屋導致之漏水點,還於被告所提照片 6 特別用紅色箭頭指出,怎會誤認被告自行請人施工之鑽 孔點,原告張冠李戴,誣告被告偽造證據,藉此模糊焦點 。原告不願自行修繕,故以整修房屋之名,藉由上下樓層 關係向法院訴訟而行索費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係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法拍標得原告房 屋正下方之被告房屋,兩造房屋均屬台南市南區新興一期國 宅公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1 年初打石打掉被告房屋屋內7 面牆及 大門雙門,另打掉全戶地坪,全部重新破碎機打石自來水冷 熱水管,重配水、電管,牆壁亂洗鑽排水孔,並濺出紅磚水 ,同年10月被告裝分離式冷氣、木作裝潢、水電施工裝燈飾 、粉刷油漆,同年12月15日並用吊卡車吊入器具物品等,被 告房屋敲敲打打超過1 年,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因被 告施工前未施作鄰房現狀鑑定,造成鄰損原告房屋,應由被 告負責損壞修護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主張各項賠償費 用共498,817 元,及自102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則原告 自應就被告有何伊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原告房屋在被告打 掉牆壁前已有損害云云,顯然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自無可 採。
六、又查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固認定:鑑定標的 物主要樑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故鑑定標的物現況屬安全
。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為234,946 元(詳附件六)。依 原告提供之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即被告房屋照片,詳附件四 )顯示,4 樓部份(即被告房屋,下同)隔間牆已打除,打 除過程極可能因震動而致鑑定標的物產生裂損、滲水等損壞 ,且據原告表示,4 樓修繕工程施工前並未施作鄰房現況鑑 定,故上述損壞修復費用應由施工單位或房屋所有權人負責 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1 件在卷可稽, 惟上開鑑定結果僅以原告提供之被告房屋施工照片及被告房 屋施工前未對原告房屋作鄰房現況鑑定,即推測打除隔間牆 過程極可能因震動而致原告房屋產生裂損、滲水等損害,並 未說明其如此鑑定之依據,已難信實。再者原告及被告房屋 均為興建完成於70年11月26日之國民住宅,距原告主張被告 房屋拆除隔間牆之101 年初,已經滿30年,有原告提出之建 物登記謄本1 件存卷可查,可見原告及被告房屋均已老舊, 則原告房屋內之裂損、滲水等損壞,亦有極大可能係原告房 屋自身老舊所造成。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原告房屋將近 30年,但是房屋有裂縫部分我在約10年前有整修過1 次,此 部分沒有證明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原告若果真在10年前即整修過原告房屋之裂縫,衡情自 可提出證明,是堪認原告房屋早在10年前即有裂縫發生,但 原告主張伊在10年前即整修過裂縫云云,並無可採。則系爭 鑑定報告未衡量原告房屋老舊,且為國民住宅,應早有裂縫 產生之情況,即推論原告房屋之裂損、滲水等損害係因被告 房屋打除隔間牆產生震動所造成,亦屬率斷。是土木技師公 會系爭鑑定報告,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並無可採 。再對照被告打除被告房屋之內部為:1.餐廳旁之浴廁隔間 牆,但左側浴廁牆壁僅打除45公分、2.餐廳右邊鄰接臥房之 隔間牆、3.廁所之門、4.廚房之門、5.樓梯大門,亦有兩造 提出之被告房屋施工前後室內平面圖各2 件及被告提出之照 片20張附卷可憑,且經被告自承實在(見本院102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打除被告房屋內之隔間牆及廁 所門、廚房門、大門,均不涉及支撐被告房屋之樑柱、結構 牆或剪力牆,則位於被告房屋上方之原告房屋,自無可能因 打除被告房屋前開非支撐性及結構性之隔間牆,而造成位移 或震動裂損、滲水之結果。參以被告房屋天花板即相對於原 告房屋浴廁地板之水管漏水處,已造成水管周圍之水泥產生 青苔及水痕,被告房屋天花板之木作裝潢產生大片水痕污損 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漏水點照片2 張及被告提出之漏水點 照片5 張存卷可按,可見原告房屋之浴廁水管漏水處應已發 生相當時間,始會產生青苔及水痕之污損,自非被告一時打
除被告房屋之隔間牆所造成,原告主張上開浴廁水管漏水處 係被告於101 年初打除被告房屋隔間牆造成云云,顯然不實 。
七、再查被告抗辯被告房屋之隔間牆打除在100 年6 月份開始, 且1 天半就打除完畢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對照原告於101 年1 月11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民國100 年法拍標得本棟261 號4 樓公寓,屋 齡超過25年,4 F交屋時浴室滴水,五樓已修護完成,並已 當面知會,而台端半年來即大興土木,打除屋內結構牆及結 構牆打除移位更改,已嚴重危害五樓結構住家安全恐慌,陸 續產生地磚裂、牆裂,危害結構安全及漏水等,並造成5 F 居住不安全,精神恐慌,爾後陸續之房屋修護及身心精神危 害,一併向台端依法求償;一月10日潮溼已叫人修護,特函 告知。」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文元郵局存證信函1 件存 卷可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101 年1 月份被告交屋時 ,有請我去他家看,說我5 樓房屋的浴室有漏水到他4 樓, 我找人修理好5 樓浴室後,有跟他講,經過1 個月,他又來 找我說他浴室又漏水,我找工人去他家看浴室的牆壁,原來 是被告請工人將他家浴室的牆壁鑽孔留下的紅磚水,我看了 之後,被告房屋的牆壁都已經打掉,我告訴被告他把隔間牆 打掉,造成我家移位的損害,我都要被告賠償,我跟被告講 了之後,在101 年1 月我就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收到 之後不理我,隔了兩個月,我去找被告,被告戴著浴帽說他 沒有工人自己在敲牆壁,他說原告的損害自己去找技師鑑定 云云(見本院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房 屋之施工期間乃自100 年6 月開始,被告並於100 年12月間 、101 年1 月10日向原告之代理人反應原告房屋浴室地板及 浴缸排水處漏水之情,應屬真實。再衡諸一般室內裝潢、施 工常態,應在裝潢之初打除隔間牆,始能進行後續室內裝潢 ,而被告僅打除前述幾面隔間牆等情,足認被告抗辯被告房 屋之隔間牆打除於100 年6 月間,約花費1 天半即打除完畢 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房屋若果因被告打除被告房屋前開 隔間牆之行為,造成裂損、滲水等損害,衡情原告應早於10 0 年6 、7 月間即向被告反應,而無之後2 次自行修理原告 房屋之浴室漏水後,卻遲至被告打除隔間牆半年後之101 年 1 月11日始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施工造成原告房 屋損壞之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忽略原告房屋 為興建30年之老舊國民住宅,早於10年前即有裂縫之情況,
且僅以查看被告房屋施工照片之推測方式作成鑑定結果,並 不足採為被告打除被告房屋隔間牆之行為乃造成原告房屋裂 損、滲水之證明。再者原告房屋之浴廁水管漏水處應已發生 相當時間,始會產生青苔及水痕之污損,並非被告一時打除 被告房屋之隔間牆所造成,且原告在被告反應漏水後,曾2 次自行修理原告房屋之浴室漏水,卻遲至被告打除隔間牆半 年後之101 年1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施工造 成原告房屋損壞,其損害發生之發展時程亦與常理不符,顯 無可採。至於被告將被告房屋隔間牆打除及位移,是否違反 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13條、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 第1 、3 、4 款、第77條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相關建築行政法規之問題,難認 被告因此需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擔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亦無因此需依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 任可言。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 為,致原告房屋受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裂損、滲水之損害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參照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5 條第1 項 、第20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98,817 元,及自10 2 年5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並應開立30年保證保固修繕之切結書,負責爾後 修繕全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 400 元,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