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600號
TNEV,102,南小,600,201306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王耀良(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 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王耀良為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借款之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王耀良已於起訴 前之97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以無當事 人能力之王耀良為被告,是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