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2年度,510號
TNEV,102,南小,510,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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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黃怡玲
被   告 鄧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後於民國90年8月15日、90年10 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用卡,迄91年9月9日止,尚 餘新臺幣(下同)31,692元及其中本金28,109元未按期繳付 。被告復於90年8月16日使用如附表編號3之代償卡代付被告 於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計收手續費300元,前1年內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1.66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後,則改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迄91年9月9日止帳款尚餘 16,240元,其中本金15,199元未按期繳付。綜上,被告領 用上述信用卡,迄91年9月9日止共積欠47,932元,及其中本 金43,308元自9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7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 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
│編號│卡別 │ 卡號 │核卡日 │
├──┼────────┼────────┼─────┤
│ 1 │ VISA/正卡 │0000000000000000│90.8.15 │
├──┼────────┼────────┼─────┤
│ 2 │MASTER/正卡 │0000000000000000│90.10.31 │
├──┼────────┼────────┼─────┤
│ 3 │代償信用卡/正卡 │0000000000000000│90.8.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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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