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1522號
TNEV,101,南簡,152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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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黃志豪
      何岳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被   告 周吉龍
      周世勳
      周吉義
      洪玉桂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吉龍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原告未完全清償 ,經原告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周吉龍 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即發給債權憑證確認被告周吉龍尚 積欠原告157,751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周吉龍又於93年6月 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 用,自94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31,947 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
(二)被告周吉龍之父即訴外人周來興於95年12月間死亡後,雖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被告周吉龍因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竟於96年1月15日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周世勳、周吉義、洪玉桂協議分割遺產,由被 告周吉龍周世勳周吉義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十一不具 經濟價值之建物,被告洪玉桂則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



示之土地,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登記。被告周吉龍此舉形 同將其繼承訴外人周來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繼 承權利無償贈與被告洪玉桂,因而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46條、第767條等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周吉龍之無償詐害行為,並代位被告周 吉龍請求回復其應繼分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於訴外人周來興死亡後,於96年1月15日所為協議分 割遺產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2、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周吉龍於92年4月7日向原告貸款350,000元, 並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詎原告未完全清償,經原告持該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被告周吉龍無財產可供執行 ,本院即發給債權憑證確認被告周吉龍尚積欠原告157,751 元及利息未償;被告周吉龍又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94年12月1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31,947元,經原告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周 吉龍之父即訴外人周來興於95年12月間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被告於96年1月15日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 周吉龍周世勳周吉義共同繼承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建 物,被告洪玉桂則繼承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土地,並於同 年月16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申請書、本票、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 外人周來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1年11月9日101南院勤家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可憑。 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 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 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遺產分割協議,本質 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 之協議,與其人格法益非無關連,且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 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時,其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不包 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故債權人本應以債務人個人 之財產而非併以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作為其信賴之基礎 ,是債權人應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 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查本件被告周吉 龍雖與被告周世勳、周吉義、洪玉桂協議分割遺產,而放棄 分得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然揆諸上開說明,此核屬 財產利益之拒絕(即拒絕受遺產之分配),應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又被告係於 協議分割遺產後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協議分割遺產之 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吉龍之繼承 權有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周吉龍請求回復其應繼分云 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146 條、第767條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96年1月15日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之;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項目 │權利範圍│
├──┼───────────────────┼────┤
│ 一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 1/4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1/4 │
├──┼───────────────────┼────┤
│ 三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4 │
├──┼───────────────────┼────┤
│ 四 │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 │ 1/3 │
├──┼───────────────────┼────┤
│ 五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3 │
├──┼───────────────────┼────┤
│ 六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24 │
├──┼───────────────────┼────┤
│ 七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5/24 │
├──┼───────────────────┼────┤
│ 八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1/30 │
├──┼───────────────────┼────┤
│ 九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11/30 │
├──┼───────────────────┼────┤
│ 十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1/30 │
├──┼───────────────────┼────┤
│十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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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