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0號
TPBA,102,訴,7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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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號
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4日臺財訴字第10113007650 號(案號:第10100829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25,768,682元及「第58欄」負2, 668,012 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上開其他損失及「第58欄」 係因原告100 %投資之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S ENTERPRISE CO.,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而香港 兩儀公司並無減資彌補虧損之情事,乃予否准認列,核定原 告98年度其他損失1,878,170 元,「第58欄」0 元,應補稅 額4,778,08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1 年3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160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 分)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之投資損失業已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規定,自得合法認列投資 損失。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 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要件始 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之意旨,違反 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⒈原告依經濟部82年3 月1 日發布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第 1 款及第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



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四、設置或擴 展分公司或事業。」(經濟部嗣後亦於87年6 月24日公告 發布「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從事商業行為審查原則」, 該原則第3 條更明定:「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在大陸地區設立辦事處,應經第三地為之。」),於86 年設立TP公司,並於89年度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申請核 准透過TP公司在上海設立辦事處,嗣因市場及地緣之考量 ,申請人擬在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惟因透過香港 公司設立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被當地政府核准之可能性較高 ,TP公司於91年度成立香港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 在深圳及寧波兩地設立辦事處,上海辦事處則於93年度註 銷。
⒉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營利事業 如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應取具備投資公司 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可依稅法規定列報投資損失。TP公司 為原告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 %之英屬維京群島子 公司,截至98年12月22日止之累積虧損達美金804,379.02 元,有鑑於此,TP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額定資本額減少美 金650,000 元並彌補虧損美金650,000 元(減資基準日為 98年12月23日),TP公司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於98年 12月23日之實收資本額由原美金1,000,000 元減少為美金 350,000 元,而累積虧損亦由美金804,379.02元減少為美 金154,379.02元,TP公司減資後股東名冊之股本,亦顯示 由原美金1,000,000 元減少為美金350,000 元,前述董事 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業經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政 府核備,且業經公證及認證,足證TP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 補虧損,致原告投資TP公司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 合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 21,222,500元(美金650,000 元32.65 =新臺幣21,222 ,500元)自當於98年度認列。
⒊訴願決定認定投資損失應是原告透過TP公司再轉投資之香 港兩儀公司是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等云。惟依司法院 釋字第650 號解釋意旨,若稅務機關僅以查核準則或財政 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604531560 號函釋為依據, 而未就租稅構成要件、非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法律明文 規定,亦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 ,藉以任意擴大稅基,進而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人租 稅負擔,在未有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下任意規範,自不得將 此種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適用於本案 ,更遑論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係指營利事業對被投資公司



之出資額折減,而非被投資公司對其子公司之出資額折減 ,此與司法院釋字第217 號解釋意旨並不相同。詳言之, 依據該解釋之意旨,凡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 稅額,就已涉及租稅客體稅基之規範,即顯非執行法律之 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可規範。再者,若立法者有意就投資 損失已實現之要件另增加納稅義務人之被投資公司尚須取 得其轉投資事業之減資證明文件,始得為之,自應於立法 時明文規定或提案修法以為納稅義務人明確遵循,尚無需 行政機關自為法律明文外之揣測解釋,藉以任意擴大稅基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及納稅義務人之負擔,是以原告既 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 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 損失。
㈡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擔舉 證責任;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調查並舉證 ,否則被告僅以TP公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資相關證明文 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顯違實質課稅原 則: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及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可 知實質課稅原則仍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而在納稅義務人 有濫用法律形式、藉著與經濟實質不同之法律形式刻意規 避稅負時始有適用,且稅務機關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⒉原告之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財務 會計上虧損源自於其轉投資公司即香港兩儀公司按權益法 認列之投資損失:
⑴原告於設立大陸辦事處時,為符合當時經濟部發布『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應透過第三地區 公司投資設立之規定,因而於86年設立TP公司,已如前 述。是以原告所稱TP公司為導管體,乃係指TP公司為配 合相關法令規定所必須設立,而非被告解讀之非實質營 運公司。此外,TP公司係投資控股公司,一般而言,投 資控股公司之主要經營活動係召開董事會討論投資方針 與經營成果、視被投資公司之資金需求決定是否辦理增 資或借款予被投資公司,以及處理會計事務並設置與保 管帳簿憑證,而TP公司有關前述活動之相關會議紀錄、 會計處理及財務報表等皆由原告之會計人員編製,是以 TP公司並無專屬人員之薪資支出,又因原告之會計人員 處理上述事務之時間佔該人員整體工作時間之比例甚低 ,故TP公司並無額外支付原告相關服務費。據此,TP公 司確有從事投資經營活動,且我國現行法令並無規範投



資公司之業務內容,是以如僅因TP公司無專屬人員之薪 資支出即判斷其非屬實質營運公司,實屬無據。 ⑵對原告而言,TP公司係依當時之法令所設立,且即使TP 公司之營運活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 體並為從事投資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而被告僅單 純以「形式外觀」就TP公司98年度資產負債表除銀行存 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同年度之 損益表之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自身 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是以認定應先審查香港兩儀 公司營運狀況,始足認定原告主張TP公司已發生投資損 失之真實,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 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證據之情況下,逕忽 略該TP公司投資多年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已提示TP公 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文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 事實,被告一味認定TP公司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應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 ,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而違租稅法律主義及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稅務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 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⒊依被告之論理,因原告最終目的係為管控大陸深圳及寧波 兩辦事處,是以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扮演導管作 用,又大陸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並無法對外營業,該兩地 辦事處發生之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原 告之帳上,準此,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應可直接認 列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所發生之費用,因此,無論就實質 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任何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理由。 ⒋又按查核準則第99條之文義,營利事業能否認列投資損失 應係以該營利事業之原始出資額是否折減而定(而非被投 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亦即應以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被 投資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稅捐稽徵機關可 覆核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有無實際發生損失,但不可要求 該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應亦辦理減資,而被告認定營利事 業間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即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始能認列投資損失,增加法律或 法規命令所未規定之限制,顯係自行擴大對於法令之解讀 ,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⒌依財政部67年5 月16日臺財稅第33189 號函規定:「營利 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 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 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



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 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30條第1 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 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 ,同準則第99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可知,營利事 業帳載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就財務會計處理而言,營利 事業對於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始能認列長期股權投資科 目)發生投資收益或損失時,就稅上而言係屬未實現,因 此稅務申報時均予以遞延而不影響其當期所得,至該直接 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之股利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 始能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然依被告之論理,前揭財政部 函令所稱之被投資公司並非僅限於營利事業直接持有部分 ,而亦包括間接持有部分,亦即認定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能認列投資損失;準此,當營利事 業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但該被投資公司之子 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時,則營利事業是否應不予認列投資收 益? 惟被告卻又認定投資收益之認列與投資損失之認列要 件無涉,此對法令解釋方式顯有矛盾且不一致,已嚴重影 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⒍被告援引財政部96年6 月29日臺財稅第09604531560 號函 規定,辯稱其有職權認定原告對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要件, 然依該函令之意旨,被告仍應查明原告有無不當藉被投資 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惟被 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任何藉由不當之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 務,僅以TP公司為導管公司為由而認定難憑TP公司之減資 彌補虧損證明文件核認原告有投資損失,顯係未詳加審酌 且恣意援引法令而強對原告徵稅。又,被告認為因TP公司 係登記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免稅天堂公司,且其營運活 動為轉投資事業,因而要求原告認列投資損失應以香港兩 儀公司是否辦理減資或清算為要件。以現行開曼群島公司 來臺第一上市為例,因開曼群島公司亦屬免稅天堂,依被 告之論理,若國內法人股東投資持有該開曼群島公司之股 份,在該開曼群島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國內法人股東仍 不得認列投資損失,而必須視該開曼群島公司之子公司是 否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香港兩儀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呈現虧損,而依香港法令規定 需有累積盈餘之情況下始能辦理減資,是以被告要求香港兩 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該國法令,強將無可能達 成之任務作為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要件:
⒈香港政府所屬之律政司網站(http://www.legislation.



gov.hk/09/chi/pdf.htm)有關「第32章《公司條例》」 第49條之規定如下:
⑴第49條第A 項第⑴款第(a) 目:「redeemable shares may only be redeemed out of distributable profit s of the company or out of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 shares made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demption;……」,其明確指出香港公司可贖回 公司本身發行之股份僅得透過下列方式為之:
①由可供分配之盈餘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②由發行新股所得之款項贖回公司已發行之股份。 ⑵第49條第I 項第⑴款:「……make a payment in resp ect of the redemption or purchase under section 49A or (as the case may be) section 49B, of its own shares otherwise than out of its distributable profits or the proceeds of a fresh issue of shares.」,係指香港公司得由可供分配之盈 餘或發行新股份所得之款項,贖回或購買第49條第A 項 或第B 項所述之股份。
  ⑶由此可知,香港法令並無如我國有減少股本以彌補累積 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僅在有盈餘或有發行新股取 得款項之情況下始可辦理減資。
⒉原告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所需 之營運資金,原告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借款 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 發生之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 港兩儀公司之累積虧損,此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 務報告第4 頁資產負債表顯示,截至98年底之累積虧損「 Accumulated Losses」為港幣16,879,772元可證。至於訴 願決定稱:「相同事實,訴願人申報94至98年投資損失, 惟依香港兩儀公司94及9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香港兩儀 公司94及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並無發生虧損情事,是訴 願人主張TP公司94及95年度因香港兩儀公司發生虧損而為 減資,顯非真實……」云云,如同上揭所述,TP公司係以 股東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 理之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 公司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 及95年度將「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 93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此由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第3 頁損益表



與第4 頁資產負債表可證,由此可知,香港兩儀公司之營 運狀況確實係屬虧損,僅係因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 年度將「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 轉列其他收入,使其產生累積盈餘,是以訴願決定認定香 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顯係誤解。此外,自96年度起 ,香港兩儀公司並未將「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轉列其他收入,且將96年度及97年度帳列 之部分「應付股東款」(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 )金額轉增資入股本,係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並非 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
⒊依香港洪思微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根據香港法令 規定,公司無法減少其資本除非尚有盈餘來滿足減資的目 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49條I 及J 項規定)。」,由 此可知,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 用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 可辦理減資,是以,被告於本案中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 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不查 香港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 法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以緣木求魚之方式自 創一絕無可能達成之要件(且係法無明文之要件),顯非 具有正當性。如強加予原告作為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之要件 ,等同認為香港兩儀公司僅有辦理清算始具有損失之經濟 實質,亦與被告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悖離,使得原告對於 實際上其出資額已折減之投資損失,卻永無列報之一日, 原處分違法至灼並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
㈣司法實務上,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 之類似案件業己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第20 0 號判決,請就此判決意旨詳加審酌以舉重明輕之方式認定 判決本案:
⒈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失之類似案件 業已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 ,且與原告之主張完全相符,謹將該案判決理由摘要如下 :
⑴該案被告主張該案原告實際「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 式認列投資損失」等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 實質課稅原則主張「該案原告投資被投資公司之損失未 實現」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⑵該案原告所投資之亞聚維京公司(按:為設立於免稅天 堂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其設立登記本即為「投資控股 」公司,即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因此亞聚維京公司財



務報表上營業費用低乃屬當然,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 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所稱「紙上公司」,進而再論 斷為非實質營運公司。
⑶被告基於稅務公平,則應在相關稅法上明文特別規定其 法律效果,或明文規定屬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方為正 辦。
⑷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為防杜「有藉不當 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 情形」所為限制。
⒉前述第⑴點之判決理由,即呼應原告所主張,其轉投資之 TP公司係一獨立法人,而並非被告所恣意指摘該轉投資公 司僅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因此,被告若認為原告有濫用 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情 事,並以實質課稅原則主張原告之投資損失未實現,應依 職權調查,並應負擔舉證責任自明。再者,由前揭第⑵點 及第⑶點之判決理由亦呼應前述理由所述TP公司係屬投資 控股公司,該案判決中,該案原告所投資者係設立於免稅 天堂英屬維京群島之「投資控股」公司,誠如判決理由所 言被告並不能因其為「投資控股」公司,即率爾推論為「 非實質營運公司」,舉重以明輕,本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 誤。另,前揭判決理由第⑷點中亦敘明,基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意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第2 款本即解釋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損失」,且已有防杜納 稅義務人藉不當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情形之機制,被告不應逾越查核準則之規範, 恣意認定該條規定所謂之「投資損失已實現」,可擴及被 投資公司所持股之轉投資事業亦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 認列,是以,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 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依前揭之判決意旨本件 被告之要求顯非適法,此亦與原告所主張者相同,故被告 自加之限制係非屬目前法制下之規定,自不可採。再者, 被告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顯見被告亦認同該案 之判決理由,而本案與該案被告及爭點均相同,亦即對於 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 公司轉投資之孫 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是以,被告既對上述法 院判決無異議,同一處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 處分,準此,原告既已按查核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 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 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
⒊被告辯稱本件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之情形不同,



該件僅有個案拘束力,本件無從比附援引云云;惟該判決 意旨:被告若認定原告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 列投資損失」等之事實,被告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可因原告之被投資公司設立於免稅天堂英屬維京群島,且 以投資控股為其業務,即恣意指摘該被投資公司僅居間扮 演導管體作用,並在法無明文規定下,任意要求被投資公 司之子公司亦必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 資損失。準此,被告認定本件原告之被投資公司僅有再轉 投資一家香港兩儀公司,與上述判決之被投資公司間接轉 投資11家公司之形式並不相同,即忽略該判決之意旨,顯 非可採。
㈤按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被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令 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亦有違反論理及 經驗原則:
⒈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處分之平等原則。次依「一、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二、營 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 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 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日 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為查核 準則第30條有關投資收益之規定。
⒉被告以未形諸法令規定,將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 之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出資 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除顯已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之外,自反面觀之,若TP公司於未來年度其財 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時而逕為盈餘分配,原告本於 查核準則第30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 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因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香港 兩儀公司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又 若原告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可主張TP公司係 屬無實質營運公司,在其轉投資事業未為盈餘分配,而主 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惟被告對此投資收益通常並不會要 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方可認列據以申報。是 以,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解 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 反租稅衡平原則。




⒊又原告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 資彌補虧損,使得原告投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若依訴 願決定所述,由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 被告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 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 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告是否 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 故原處分之見解實有顯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等語。並求為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 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 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 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及 第2 款所規定。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意 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 釋在案。再按「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 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 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為最高行政 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考。98年5 月13日將司 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增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 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為: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 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 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 ,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有關課徵租稅構成 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 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 及要求。
㈡次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 認定。換言之,被投資公司去年虧損,今年賺錢,但明年又 虧損,在公司連續營運狀態下,原投資公司之投資額並無變 動。在稅法上認為出資額要折減,必須被投資公司確實拿投 資款去彌補虧損,造成投資款減少,原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



才算真正實現;也就是在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損失才 算實現。財政部另於67年5 月16日以臺財稅第33189 號函解 釋,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 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 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 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營利事業所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首揭查核準則第99 條第1 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並於71年2 月8 日正式修正增訂 第99條第2 款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其基本立意為被投資公司實際發生營運虧損並以減資 彌補或清算方式實現者,致投資公司之原始出資額折減時, 始有列報投資損失之適用,惟隨著時代進步,企業投資模式 益行多樣,財政部復於96年6 月29日以臺財稅字第09604531 560 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應究明營利事業有無不當藉被投 資事業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非取得 形式要件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即應認列投資損失。 ㈢TP公司僅為原告為於大陸設置辦事處所設立之導管公司: ⒈本件TP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則 為原告100 %持股之孫公司,原告經TP公司再轉投資香港 兩儀公司,並由香港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 辦事處。
⒉原告雖取具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主張已符合查核準則第 99條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列報94年度投資損失,惟營利 事業申報投資損失,依首揭規定,除須提出被投資公司之 減資或清算文件以為證明外,仍應以該投資損失業已實現 ,致其原始出資額受有折減為準,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 稅之原則。原告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英屬維京群 島開立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且原告86年 設立TP公司目的,係為至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因受限法 令規定所創設,TP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 ,該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利得、境外財產之繼承 、贈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即TP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 境外之一切商業活動或交易投資,完全免稅,資金匯進匯 出亦不受管制,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也毋須會 計師簽證。
⒊又依原告之長期投資關係圖,TP公司係從事經營海外控股 業務,其98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除銀行存款外,僅 有對香港兩儀公司長期投資乙項,另TP公司損益表當年度 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原告並主張TP 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顯見



TP公司98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且轉投資 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嗣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 公司之營業虧損,自身並無實質營運所致之盈虧。 ⒋綜觀TP公司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 ,此亦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不爭,有原告之復查申請 書及訴願書可稽,顯見實質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 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 用之TP公司,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 本額,但對原告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 除非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 減,投資損失才真正實現。是原告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 香港兩儀公司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 前,難憑TP公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原告投資資本 已生折減或投資損失已實現。
㈣縱使TP公司98年度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虧 損並不真實,且其帳務處理有前後反覆不一致之情形: ⒈依照原告提出之會計處理資料,TP公司原係借款給香港兩 儀公司,而非經由投資行為去投資香港兩儀公司;在96年 之前香港兩儀公司並非以投資款入帳,而是以應付股東款 入帳。在96年度時,原告主動告知係當時是會計師入帳方 式錯誤,應以投資方式入帳,而非以借款方式入帳,故將 原告96年度以後帳務處理與96年度之前作比較,確有不同 。
⒉依香港兩儀公司94、95年度資產負債表等所示,香港兩儀 公司94、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並無發生虧損情事,原告 以香港兩儀公司發生虧損而為減資,顯非真實;又香港兩 儀公司就TP公司之投資,94、95及96年度資產負債表係以 貸方「Amount due to shareholders」科目入帳,性質與 「股東借款」相同,並非投資,原告自94年度起歷次主張 均係以香港法令對減資有相關限制規定,所以不按「股本 」入帳,且該款項實係做為大陸辦事處費用,無法收回, 故於年底以「債務免除」科目轉列損益表收入項下,嗣香 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起,改稱原「股東借款」科目誤轉 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股權方式,將該款項轉入資本,不 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益呈現虧損狀態,惟相同事實之 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原告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 主張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雖以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 理減資,認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 罔顧該國法令,惟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



未辦理清算,顯見原告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其卻藉由得 完全控制之TP公司辦理減資而認列投資損失,自有不當藉 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 形。本件原告未提示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 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即無不合。
㈤又原告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辦事處費用 ,惟按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規定,營 利事業在稅法上欲認列費用支出,須取具合法憑證並考量其 支出是否係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而各項成本、費用 或損失,應按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 雖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 ,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 ,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 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原 告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 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兩 地辦事處費用自非原告所能認列。本件原告藉由投資款減資 名義,實質認列大陸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 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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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