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先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張憲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11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7630 號(案號:第1010082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 臺幣(下同)18,846,744元及「第58欄」747,302 元,被告 初查以上開其他損失18,352,098元及「第58欄」747,302 元 ,係原告100 ﹪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WO POWERS ENTERPRISE CO .,LTD(下稱TP公司)減資彌補香港兩儀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兩儀公司)虧損之損失,且所提示之證明文件 未妥,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494,646 元、「第58欄」 0 元及應補稅額4,774,85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系爭投資損失業已符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至第2 款之規定,自得 合法認列投資損失,而被告在未有法律或明確授權之法規 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理減 資或清算」之要件始得認列投資損失,按司法院釋字第65 0 號解釋意旨,顯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⑴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文義,營利事業能否認列投資損失應 係以該營利事業之原始出資額是否折減而定(而非被投資 公司之原始出資額),亦即應以營利事業直接持有之被投 資公司是否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稅捐稅徵機關可覆 核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有無實際發生損失,但不可要求該 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應亦辦理減資,而被告認定營利事業
間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即被投資事業之子公司)亦應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始能認列投資損失,增加法律或法 規命令所未規定之限制,顯係自行擴大對於法令之解讀, 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查TP公司為原告於86年度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英屬維京 群島子公司,截至96年12月13日止之累積虧損達美金584, 961.9 元,有鑑於此,TP公司董事會決議辦理額定資本額 減少美金580,000 元並彌補虧損美金580,000 元(減資基 準日為96年12月14日),TP公司於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 於96年12月14日之實收資本額由原美金980,000元減少為 美金400,000 元,而累積虧損亦由美金584,961.9 元減少 為美金4,961.9 元,TP公司減資後股東名冊之股本,亦顯 示由原美金980,000 元減少為美金400,000 元,前述董事 會議事錄及股東名冊等證明文件業經英屬維京群島當地政 府核備。是以足證TP公司業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致原告 投資TP公司之出資額已實際減少,實已符合上開查核準則 之規定,原告依法列報之已實現投資損失19,099,400元( 美金580,000 元×32.93 =新臺幣19,099,400元)自當於 96年度認列。至被告稱TP公司股東名冊所載96年12月14日 減資記錄,與British Virgin Islands Financial Servi cesCommission Reg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 96年1 2月12日出具證明之日期顯有落差云云,查原告減資之日 期為96年12月14日,然英屬維京群島政府出具證明文件之 日期為96年12月12日,經查其係經辦人員疏失導致誤植日 期,經原告向其申請更正後,已取得更正證明文件,並將 日期更正為96年12月18日,併予敘明。
⑶依財政部67年5 月16日台財稅第33189 號函規定,營利事 業帳載之長期股權投資科目(就財務會計處理而言,營利 事業對於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始能認列長期股權投資科 目)發生投資收益或損失時,就稅上而言係屬未實現,因 此稅務申報時均予以遞延而不影響其當期所得,至該直接 持有之被投資公司實際發放之股利或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 始能認列投資收益或損失。然依被告之論理,前揭財政部 函令所稱之被投資公司並非僅限於營利事業直接持有部分 ,而亦包括間接持有部分,亦即認定被投資公司之子公司 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能認列投資損失;準此,當營利事 業直接持有之被投資公司發放股利,但該被投資公司之子 公司並未發放股利時,則營利事業是否應不予認列投資收 益?惟被告卻又認定投資收益之認列與投資損失之認列要 件無涉,此對法令解釋方式顯有矛盾且不一致,已嚴重影
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⑷被告援引財政部96年6 月29日台財稅第09604531560 號函 釋(下稱96年函釋)規定,辯稱其有職權認定原告對於投 資損失認列之要件,然依該函令之意旨,被告仍應查明原 告有無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任何藉由不當之方 式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僅以TP公司為導管公司為由而認 定難憑TP公司之減資彌補虧損證明文件核認原告有投資損 失,顯係未詳加審酌且恣意援引法令而強對原告徵稅。 ⑸又被告認為因TP公司係登記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免稅天 堂公司,且其營運活動為轉投資業,因而要求原告認列投 資損失應以香港兩儀公司是否辦理減資或清算為要件。以 現行開曼群島公司來台第一上市為例,因開曼群島公司亦 屬免稅天堂,依被告之論理,若國內法人股東投資持有該 開曼群島公司之股份,在該開曼群島減資彌補虧損後,國 內法人股東仍不得認列投資損失?而必須視該開曼群島公 司之子公司是否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被告之主張顯 不可採。
(二)實質課稅原則仍必須嚴守租稅法律主義,且稅務機關應負 擔舉證責任,本案若被告認原告有任何虛假安排,應予以 調查並舉證,否則被告僅以TP公司未取具所轉投資事業減 資相關證明文件之形式外觀即否准認定原告之投資損失, 顯違實質課稅原則:
⑴本案原告之轉投資子公司TP公司係實際從事投資業務,其 財務會計上虧損源自於轉投資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按權 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對原告而言,TP公司係依82年3 月 1日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第4 條第2 條規定所設立,且即使該TP公司之營運活 動僅有轉投資事業,其仍為一獨立法人個體並為從事投資 事業管理之合法成立公司。被告認應先審查香港兩儀公司 營運狀況,始足認定原告主張TP公司已發生投資損失之真 實,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濫用法律形式從事虛假安排刻意 列報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之證據,逕忽略該TP公司投資多 年所產生之虧損,且原告已提示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文 件證明確已造成原告出資額折減之事實,而一味認定TP公 司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應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作為得否 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顯係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 綱,而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有關稅務 機關應舉證後始得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
⑵又依被告之論理,因原告最終目的係為管控大陸深圳及寧
波兩辦事處,是以TP公司及香港兩儀公司僅居間扮演導管 作用,又大陸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並無法對外營業,該兩 地辦事處發生之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大部分均認列在 原告之帳上,準此,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應可直接 認列深圳及寧波兩辦事處所發生之費用,因此,無論就實 質或形式觀之,被告均無任何否准認列投資損失之理由。(三)本案原告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事處 所需之營運資金,原告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 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依財務會計處理之 規定,TP公司將款項借予香港兩儀公司時,香港兩儀公司 帳列「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 營業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 公司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 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 年底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另TP公 司因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加計 按權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數,TP公 司94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是以即 便香港兩儀公司尚有累積盈餘,TP公司仍為虧損,更何況 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係因「應付股東 款」轉列其他收入,而非營運有實際獲利所致。然被告卻 因香港兩儀公司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誤認其 有累積盈餘,是以香港兩儀公司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 ,於96年度及97 年 度未將「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 ,而係將帳列之部分「應付股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 並非如被告所稱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
(四)依香港洪○○會計師出具之意見書表示:「根據香港法令 規定,公司無法減少其資本除非尚有盈餘來滿足減資的目 的(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第49條I 及J 項規定)。」由此 可知,依香港所在地之法令,並無如同我國有減少股本用 以彌補虧損之法源依據,香港公司係有盈餘之情況下始可 辦理減資,是以,被告於本案中要求香港兩儀公司亦必須 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始得由原告列報投資損失,實不查香 港法令並無累積虧損與股本相抵之機制,強以我國公司法 令要求香港公司須配合辦理,等於以緣木求魚之方式自創 一絕無可能達成之要件(且係法無明文之要件),顯非具 有正當性!如強加予原告作為列報系爭投資損失之要件, 等同認為香港兩儀公司僅有辦理清算始具有損失之經濟實 質,亦與被告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悖離,使得原告對於實 際上其出資額已折減之投資損失,卻永無列報之一日,被
告原處分違法至灼並嚴重侵害納稅義務人權益。(五)司法實務上,本院近期對被告否准納稅義務人認列投資損 失之類似案件業已做出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100 年度訴字 第200 號判決,該案之被告並未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程序 ,顯見被告亦認同該案之判決理由,而本案被告與該案被 告均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又本案與該案之爭點均相同, 亦即對於原告投資損失之認定,究竟是否應視BVI 公司轉 投資之孫公司有無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定。是以,同一處 分機關對於相同之爭點應為相同之處分,原告既已按查核 準則之規定,就其被投資事業TP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 文件提供予被告供核,原告應得以認列是項投資損失。(六)按租稅公平原則之意旨,被告對投資損失之認列於解釋法 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亦有違反論 理及經驗原則:
⑴被告以未形諸法令規定,將查核準則第99條有關投資損失 之規定自行加諸納稅義務人須提示子公司轉投資之原出資 額已折減證明文件,方可認列該投資損失,除顯已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之外,自反面觀之,若TP公司於未來年度其財 務會計上認列「投資利益」時而逕為盈餘分配,原告本於 查核準則第30條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認列投資利益據以 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因TP公司之轉投資事業香港 兩儀公司尚未為盈餘分配,而主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又 若原告於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否亦可主張TP公司係 屬無實質營運公司,在其轉投資事業未為盈餘分配,而主 張免予認列投資利益?惟被告對此投資收益通常並不會要 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資料供核,方可認列據以申報。是 以,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被告之解 釋法令之方式及行政行為顯有矛盾且不一致情形,嚴重違 反租稅衡平原則。
⑵又原告之財務會計投資損失原已發生,經由TP公司依法減 資彌補虧損,使得原告投資損失於稅上業已實現,若依訴 願決定所述,由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實質課稅意旨, 被告認定應以TP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減資方可於稅上認列投 資損失,倘若當香港兩儀公司虧損業已為減資彌補全數虧 損或清算完結,而TP公司並未同步辦理減資,則被告是否 亦可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於稅上主張認列相關投資損失? 故被告之見解實有顯違反論理及經驗原則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提示TP公司減資證明文件僅係英屬維京群島開立
證明當日TP公司登記資料現況之記載,又TP公司股東名冊 所載96年12月14日減資紀錄與British Virgin Islands Financial Services Commission Registry of Corporate Affairs 96年12月12日出具證明之日期顯有落 差,原告主張係減資文件,尚有疑慮,且原告86年設立TP 公司目的,係為至中國大陸設立辦事處,因受限法令規定 所創設,查TP公司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之公司,該 群島對於境外來源所得、資本利得、境外財產之繼承、贈 與或信託利得均全部免稅,即TP公司在英屬維京群島境外 之一切商業活動或交易投資,完全免稅,資金匯進匯出亦 不受管制,且不需辦理年度財務報表申報,也毋須會計師 簽證。又綜觀TP公司之設立目的與經濟實質,TP公司實際 僅係居間扮演導管體作用,此亦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 不爭,顯見實質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 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該扮演導管體作用之TP公司 ,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本額,但對 原告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 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 失才真正實現。
(二)縱使TP公司96年度透過形式上減資彌補虧損,惟所彌補之 虧損並不真實。原告以TP公司帳載損失,係按權益法認列 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生,惟TP公司94、95及96年度列報 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金額與香港兩儀公司各年度當期損益 金額顯有差異,情況如下:
⑴香港兩儀公司9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期稅前 損益為營業淨利港幣5,724,539 元(惟原處分卷第326 頁 另載當期稅前損益卻為營業淨利港幣5, 461,955元),稅 後損益為營業淨利港幣5,383,180 元,其94年度並有累積 盈餘港幣274,374 元,均無發生虧損情事。惟TP公司94年 度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公司當期損益為營業虧損並於損 益表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美金415, 187.72 元,其94 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產生累積虧損。
⑵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期稅前 損益為營業虧損港幣148,840 元,稅後損益為營業虧損港 幣233,913 元,其95年度尚有累積盈餘港幣40,461元,並 無發生虧損情事。惟TP公司95年度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儀 公司當期損益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美金623,601.35元 ,其95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產生累積虧損。
⑶香港兩儀公司96年度更正前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 期稅前損益為營業淨利港幣18,960元,稅後損益為營業虧
損港幣74,392元,其96年度並有累積虧損港幣33,931元, 嗣98年11月25日更正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所載當期稅 前損益變更為營業虧損港幣4,334,017 元,稅後損益變更 為營業虧損港幣4,427,369 元,其96年度累積虧損變更為 港幣4,386,908 元。另TP公司96年度按權益法認列香港兩 儀公司當期損益列報非營業支出其他損失美金561,861.98 元,其9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產生累積虧損。
⑷原告主張香港兩儀公司95年度稅後淨損港幣233,913 元( 約美金29,284元),包括「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港 幣4,747, 219元(約美金594,317 元),加計香港兩儀公 司營業損失港幣4, 896,059元及所得稅費用港幣85,073元 ,因香港兩儀公司將TP公司投入之資金以借款方式入帳( 會計科目為「應付股東款」)又該資金係用於支付中國大 陸深圳及寧波辦事處費用無法收回,即以債務免除方式, 由香港兩儀公司將應付TP公司之債務轉列收入,於香港兩 儀公司損益表列報收入港幣4,747,219 元,同時TP公司將 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轉列損失。依原告之主張,TP公司95 年度損益表之帳載損失,除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益外,尚 包含免除香港兩儀公司債權之損失,惟經查TP公司95年度 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除銀行存款外,僅有長期投資乙項 ,未見應收款科目,原告所指TP公司將香港兩儀公司之債 權轉列損失乙節,顯不可採。又原告曾以「債務免除轉列 損益表之非常收入在經濟實質上並不存在,僅係為符合香 港會計處理及法律規定之要求所致」等語解釋,亦足見其 主張前後矛盾。嗣香港兩儀公司雖自96年度起,改稱原「 股東借款」科目誤轉列收入,更正以債權轉股權方式,將 該款項轉入資本,不再當做股東借款,致其損益呈現虧損 狀態,惟相同事實之會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原告指係為 反映實質營運狀況之主張亦顯不可採。
(四)另原告雖以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 理減資,認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 罔顧該國法令,惟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 未辦理清算,顯見原告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原告未提示 其再轉投資公司減資或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 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被告否准認列系爭 投資損失,即無不合。
(五)又原告縱以前述投資行為之實質,係為承擔大陸辦事處費 用,惟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原告100%持股之子、孫 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之營運、財務、會 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
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自屬香港兩儀公司所有 ,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原告並無代其支應費用 之義務。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費用所相對應之 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兩地辦事處費用自 非原告所能認列。
(六)至原告主張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且推論本件投 資損失如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即可免除TP公司履行形式要件 ,並以此反觀投資利益認列方式矛盾一節。依司法院釋字 第217 號解釋意旨,被告依職權認定有無符合投資損失之 要件與事實,核非屬租稅法律主義範疇。又本件原告得認 列投資損失之時點,雖應以原告唯一之間接轉投資公司( 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清算完結為準,惟依行為時查核準 則第99條規定,亦非認原告所直接投資第三地公司可排除 形式要件之履行。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應視其是否符合查 核準則第30條之規定,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原告 所訴各節容有誤解。
(七)有關原告所提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查案關亞 洲聚合公司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即亞聚維京公司),其營 運性質為統籌海外投資及管理轉投資事業,系爭年度亞洲 聚合透過該子公司間接轉投資11家公司,不僅只投資大陸 地區,尚有投資於其他國家,例如:美國、英屬蓋曼群島 等之跨國性投資,故亞洲聚合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 僅來自於單一地區之孫公司。本件TP公司為原告100%持股 之子公司,並為原告得完全控制,其再轉投資唯一被投資 事業香港兩儀公司,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內 ,子公司再轉投資11家公司之情形(轉投資金額並非百分 之百,故形式上並非投資公司或子公司得完全控制)並不 相同,亦僅有個案拘束力,尚不得比附援引。
(八)準此,本件原告究有無投資損失,依司法院釋字420 號經 濟實質及財政部96年函釋精神,仍應視原告實際投資香港 兩儀公司之投資額有無發生折減而定。若原告間接投資之 公司(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則原 告原出資額即未發生折減,自難認系爭投資損失確已發生 ,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自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二 、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 產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
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 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 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 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核該條第1 款採用「成本實現制 」,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 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 要,乃係考量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 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 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 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 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查核準則第3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免列投資收益,則據同一原則 ,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亦不予認列,合乎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自得予以適用。故稅法上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應以實 現者為限。又財務會計之目的在求公正表達一企業之財務 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情形,故須依照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處理;而稅法之目的則在課徵租稅,並作為社會 政策或經濟政策之手段,兩者之處理方法本不一致,亦難 強求完全一致。由於財務會計與稅法之目的各殊,兩者對 於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益、費用、利得及損失之認 列時間與衡量方法可能不同,致生資產或負債之帳面價值 與課稅基礎等差異。當稅法所規定之認列損益時間與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不一致時,會計上仍應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計算損益及所得稅費用,報稅時再根據稅法作帳外調整; 即財務會計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 計算會計所得,藉以反應營利事業經營績效,而稅務會計 則以會計所得為基礎,基於政府政策考量,依所得稅法及 查核準則等相關規定依法調整計算課稅所得,以期公平一 致。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 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 496 號解釋闡述明確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乃係足以 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 解釋適用稅法時,不能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 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二)經查:
⑴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列系爭投資損失, 固提示TP公司於96年間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之證明文件,主
張系爭投資損失業已實現,符合上開查核準則第99條各款 規定,應准予認列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投資架構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223 頁),TP公司為原告100 ﹪持股之子公司 ,香港兩儀公司則為原告100 ﹪持股之孫公司,並由香港 兩儀公司至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設立辦事處。TP公司係從 事經營海外控股業務,其96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見 原處分卷第174 頁),除銀行存款外,僅有對香港兩儀公 司長期投資一項,另TP公司損益表(見原處分卷第176 頁 )當年度成本費用,亦僅列營業外支出之投資損失。原告 並主張TP公司帳載損失,係因認列香港兩儀公司損失而產 生,顯見TP公司96年度僅有之營運活動即為轉投資事業, 且轉投資對象即為唯一之香港兩儀公司,嗣按權益法認列 香港兩儀公司之營業虧損,顯見實質運用原告投資款產生 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TP公司而係香港兩儀公司。則TP公司 即使減資彌補虧損,於形式上折減原告的資本額,惟對原 告而言,實質投資之資本額並未因此折減,除非香港兩儀 公司減資或清算,原告之資本額才算真正折減,投資損失 才真正實現。是原告之投資資本實質上係由香港兩儀公司 營運使用,香港兩儀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前,難憑TP公 司形式外觀之減資行為,即謂原告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 資損失已實現。
⑵依原告主張其為因應香港兩儀公司在深圳及寧波兩地之辦 事處所需之營運資金,透過增資TP公司,TP公司再以股東 借款之方式將資金投入香港兩儀公司,香港兩儀公司帳列 「應付股東款」科目,而深圳及寧波辦事處所發生之營業 費用則由香港兩儀公司直接認列,因而造成香港兩儀公司 之累積虧損,惟香港兩儀公司於94年度及95年度將「應付 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是以造成香港兩儀公司自93年底 由累積虧損轉為94年度及95年度之累積盈餘。另TP公司因 同意免除對香港兩儀公司之債權而認列之損失,加計按權 益法認列對香港兩儀公司投資損益後之合計數,TP公司94 年度及95年度損益表之淨結果影響仍為損失。又香港兩儀 公司為更反映實質的營運狀況,於96年度及97年度未將「 應付股東款」轉列其他收入,而係將帳列之部分「應付股 東款」金額轉增資入股本等語。惟查原告就相同事實之會 計帳務處理前後反覆不一致,其指係為反映實質營運狀況 之主張云云,尚難採據。
(三)原告另以香港法令規定,於公司有盈餘之情形下始可辦理 減資,被告要求香港兩儀公司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顯罔顧 該國法令云云。惟香港兩儀公司既未能以減資彌補虧損又
未辦理清算,顯見原告資本額實際並未折減,其卻藉由得 完全控制之TP公司辦理減資而欲認列該投資損失,自有不 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之情形,此與香港法令就辦理減資之相關規定為何,係屬 二事。至投資收益之認列,本應視其是否符合查核準則第 30條之規定辦理,此與投資損失認列要件無涉。原告主張 被告針對「投資利益」及「投資損失」之認列顯有矛盾且 不一致情形,嚴重違反租稅衡平原則云云,亦難憑採。(四)又依查核準則第62條、第67條規定,營利事業在稅法上欲 認列費用支出,須取具合法憑證並考量其支出是否係經營 本業或附屬業務所發生。而各項成本、費用或損失,應按 其性質個別歸屬認列。查TP公司與香港兩儀公司雖為原告 100%持股之子、孫公司,惟皆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與原告 之營運、財務、會計事項均應各自獨立,不可相混,該中 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處既經由香港兩儀公司設立,自屬 香港兩儀公司所有,其費用應於香港兩儀公司認列,原告 並無代其支應費用之義務,至該中國大陸深圳、寧波辦事 處費用所相對應之營業收入亦應認列於香港兩儀公司,該 兩地辦事處費用自非原告所能認列。本件原告藉由投資款 減資名義,實質認列大陸發生費用,亦顯有不當藉被投資 事業減資或清算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提示其再轉投資之香港兩儀公司減資或 清算等原出資額已折減之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系爭投資 損失確已發生,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於法並無不 合。
五、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投資損失之認列,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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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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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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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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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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