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3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一成
被 告 私立淡江大學
代 表 人 張家宜(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韓名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教法(三)字第1020021314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係被告○○○○學系進修部4 年級學生, 其民國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暑修上學期微積分課程(下稱系 爭課程)成績為32分,不及格。原告不服,於101 年8 月7 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 年10月19日 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於101 年10月23日請求 被告重新審視本件申訴案,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 ,認授課教師對補考程序之處置並無不當之處,以101 年11 月16日評議決定書再次駁回原告之申訴。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因系爭課程中,無故遭受助教張○陵人身言語暴力後( 張○陵已於101 年11月6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認 犯意及事實經過,並坦誠道歉和解),已造成原告不敢再去 上助教課,甚至助教所監考的期中、期末考,並又遭任課老 師陳○穎惡意欺騙,誤導考試範圍,以致無法取得該科必修 學分,順利完成學業畢業,嚴重迫害學生權益,依教師法第 17條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申訴,主張教育基本法第3 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 ,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 ,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卻遭委員會召集人高惠春教授偏頗評議態度,委員會濫 權駁回。
㈡依教育基本法第15條:「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 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構不當或違法 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 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原告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向委託
私立學校行使公權力的教育部提起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卻以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決定不受理。 有違訴願法第2 條、第28至31條、第63條第2 、3 項及第65 條規定。
㈢原告依憲法第16條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提起訴願經不 受理,有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及訴願法第80條規定。循大學法第28條規定暑 修課程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同法第3 條本法主 管機關為教育部,同法第l 條第2 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 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憲法下大學並不 能濫權。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1 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23日申訴書之內 容,做成原告之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暑修上學期微積分之成 績為及格並取得2 學分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其訴訟之主體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 ,客體須為違法行政處分,且須違法行政處分與人民權利或 利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1.就主體言: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 署之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依法組織之國家機關, 且對外有得行處分之權能者。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 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非官署之機關,原無對 外行處分之權能,其關於私經濟之行為,則基於私法上權 義關係所為之行為,自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能認為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以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16號判例)。 本件被告乃財團法人,而非如法例所揭櫫之依法組織且對 外有行處分權能之國家機關,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
2.就訴訟客體言:人民得提起行政訴訟者,以原處分違法為 限,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判字第20號著有明例。本件被告 就原告100 學年度第2 學期暑修系爭課程之成績評定方式 及結果,並未對其權利義務產生規制效果,非屬對人民所 為直接發生效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顯不合法,諭知不受
理自無不當。
3.原告不服訴願之決定,爰為提起本訴,空言權益受損,要 與規定不合。
㈡原告以學生身分,因成績不及格,受被告所為之處置,係實 現教育目的之必要措施,是被告所為並無不當,尤無違法之 可言,揆諸前揭法例,初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既欠缺上述有效要件,復未盡法定舉證責任,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
㈢有關被告對於原告成績之評定方式及結果:1.原告於系爭課 程學習狀況欠佳,曾無故缺課達一週,期中考試零分(缺考 ),期末考試亦繳白卷;學期成績為26分。2.系爭課程實習 課,原告亦經常缺席,實習教師為使其有補考機會,給與實 習分數14分,「成績計算說明與補考通知」亦經其簽名確認 無誤,俾能參加補考,可謂用心良苦。3.原告之補考成績為 32分,高於原學期成績之26分,故其學期成績為32分。4.依 被告學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 ,採百分記分法核計,以一百分為滿分。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學業及操行成績均以六十分為及格…」。原告成績未達60分 ,為不及格。
㈣又按學生所受處分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 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之餘地,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甚明。又該 號解釋同時載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 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 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 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 銷變更。本件被告乃依教育部臺高㈡字第1010117956號函備 查之學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評定其系爭課程不及格如前述, 該項處置並未改變原告學生身分,致損害其受教育之權利, 尚難謂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等同,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者, 亦不難自明。
㈤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84 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 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
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 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 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解釋理由書復指明:「(第2 段)本院釋字第三八二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 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 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 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 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 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 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 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 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 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 應予變更。(第3 段)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 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 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 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 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 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 準此,可知大學自治之原則為憲法制度性保障,立法機關僅 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行政 法院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維護大學自治之 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前者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對立法 者之拘束,後者乃關於行政法院受理行政爭訟之審查密度問 題。
㈡次按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 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應受學術自 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暨司法 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大學自治為憲法第十一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 ,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 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外,亦包括入學 資格在內,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 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 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
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本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之問題。……人民受教育之權利,依其憲法規範基礎之 不同,可區分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及『受國民教育以外 教育之權利』。前者明定於憲法第二十一條,旨在使人民得 請求國家提供以國民教育為內容之給付,國家亦有履行該項 給付之義務。至於人民受國民教育以外教育之權利,固為憲 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惟鑑於教育資源有限,所保障者係以 學生在校接受教育之權利不受國家恣意限制或剝奪為主要內 容,並不包括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給 付之權利。是國民教育學校以外之各級各類學校訂定特定之 入學資格,排除資格不符之考生入學就讀,…尚不得謂已侵 害該考生受憲法保障之受教育權。……」。
㈢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1 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23日申訴書(本院卷第18、19頁、 第21至24頁)、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1 年10月19日及 同年11月16日評議決定書(原處分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則在被告評定原告100 學年度 第2 學期暑修上學期微積分課程不及格,有無違誤? ㈣經查:
1.按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 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非行政處 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縱非屬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課程被評不及格, 致其無法於今年畢業,若本件得以勝訴並獲及格,取得系 爭課程2 學分,於其他最後1 學期課程均及格之情形下, 則可順利畢業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本件影響其 能否畢業之權益,為符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尚非不許其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敘明。
2.查原告系爭課程成績經評定為32分,為不及格,係依被告 學則第33條第1 項規定:「學生成績分學業、操行二種, 採百分記分法核計,以一百分為滿分。修讀學士學位學生 學業及操行成績均以六十分為及格…」(本院卷第49頁) ,原告成績未達60分,為不及格。關於評分之標準,依系 爭課程授課教師陳○穎提出於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 報告書陳明:「本課程成績計算方式在暑修首週上課時就 已經告知所有學生,並且在課程中也有一再提及,其計算 方式如下:i)課堂點名:15% (每次點名一分)佔總成績 15分。ii) 期中考:35% (試卷滿分為120 分)佔總成績 42分。iii)期末考:35% (試卷滿分為120 分)佔總成績
42分。iv) 實習課:20% ,佔總成績20分。合計為119 分 ,成績滿60分為及格。a)未滿60分者,但滿55分者,統一 調整分數為60分。b)未滿55分者,但實習課滿12分者,可 參加補考。c)未滿55分者,且實習課低於12分者,本課程 不及格。補考辦法:題目由期中考與期末考題中選出,只 改題目敘述,不改數字,補考題目滿分為100 分,補考得 分多少就計為學期成績,補考成績滿60分為及格,不調分 。若補考成績低於原先計算所得學期成績,則兩者擇優。 」、「該生(即原告)期中考0 分,又無故缺席……該生 由於無故缺席一週,並且缺席的上課課程內容為期末考考 試內容,該生課後學習狀況不佳,期末考考試居然交出白 卷,完全沒有作答。依照成績計算辦法,學期成績為26分 ,無法及格。雖助教與該生有爭執,並且該生在實習課上 也無故缺席,但助教也秉持公正給分的教學理念,給與該 生實習分數14分,因此該生有補考的機會。……該生補考 成績為32分,高於原先的學期成績26分,故給予學期成績 32分。」,又原告系爭課程之學期分數原為26分,分別為 點名分數11分、實習分數14分、期中考缺考、期末考0 分 、課堂加分1 分,並據授課教師陳○穎詳細記載於系爭課 程之記分簿、成績計算說明與補考通知,及逐題批改原告 補考答案卷並給分,有報告書、記分簿、成績計算說明與 補考通知、期中考試題、期末考及補考試題及原告答案卷 在卷可稽(原處分卷14至19頁、第30至33頁)。原告對於 系爭課程評定成績不服,於101 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23 日分別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01 年10 月19日及同年11月16日評議決定書分別駁回原告之申訴等 情,亦有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評議決定書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1 至10頁、第19-1至19-3頁)。是以,本 件系爭課程評定原告成績不及格,就程序上觀察並無顯然 錯誤存在,基於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 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有 關課程設計、研究內容、畢業條件等,均屬大學自治事項 範圍,本院自應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採取低密度之審查 基準。準此,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經審議後,認為授 課教師對補考程序處理並無不當,決定駁回原告申訴,與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之主張,非屬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課程授課教師陳○穎告知其補考出題範圍為 期末考之題目,誤導補考出題範圍,致其受騙而未能取得 修習該門課程之學分云云。惟查,系爭課程授課教師陳○ 穎提出於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上開報告書業陳明:
「補考辦法:題目由期中考與期末考題中選出,只改題目 敘述,不改數字,…」,並於101 年9 月26日會議上表示 其確定未單獨向原告說過補考範圍只要準備期末考之題目 即可,且將補考範圍、計分方式與及格標準表列,請補考 學生簽名等語,有報告書、會議紀錄及經原告簽名之成績 計算說明與補考通知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4、19-1、30 頁),且原告亦自承並無法提出證明授課教師曾告知其僅 以期末考題目作為補考出題範圍之證據,是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微積分暑修成績計算說明與 補考通知的簽名,係於補考當天簽的,當時是說要簽名才 能領取考卷,伊簽名後領了考卷,才知該內容所載云云, 實則,上開通知內容僅有數行,可一目暸然,該內容苟非 事實,自應拒絕打勾或簽名,或簽名後註記不同意之事項 ,原告既已一一打勾確認並簽名,嗣再否認其內容,自難 採信。
4.況依被告學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學生各項成績,經任 課教師送教務處後不得更改。學生如對成績有所懷疑,須 於收到成績單三週內,以書面向教務處提出查詢。其須更 正成績者,應由任課教師以書面方式說明錯誤原因,並檢 附正式記分簿正本及其他有關資料向教務處提出,由教務 處依規定審核。」(本院卷第49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時自承於101 年7 月底已知悉其系爭課程為32分,且原 告業將100 學年度之成績證明單當作附件,於101 年12月 間併同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及成績證明單在卷可稽 (訴願卷第4 、5 頁),惟原告至今仍未以書面向教務處 提出成績查詢,已逾上開學則所規定收到成績單三週內之 期間,亦已無從更改原告系爭課程之成績。
5.至於原告主張遭系爭課程助教張○陵於課堂上辱罵等情, 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惟實習課僅佔課 程成績20分,助教張○陵已給原告實習分數14分,使原告 得以補考,均如前述,即便原告實習課得滿分20分,亦無 法使原告系爭課程學期分數達到60分及格,況系爭課程成 績最終係由授課教師陳○穎作成,助教縱有不當行為,自 非原告得缺考期中考、期末考0 分之理由,亦難據為有利 原告之判斷。
6.從而,原告主張應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洵屬無 據,其請求被告應依其101 年8 月7 日及同年10月23日申 訴書之內容,做成原告之系爭課程成績為及格並取得2 學 分之行政處分,亦無可採。
7.至於原告聲請與授課教師陳○穎及助教張○陵對質,因事
實已臻明確,業如上述,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其不受理雖有未當,惟結論尚無二致 ,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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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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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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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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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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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