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
代 表 人 詹鈞皓(理事長)
上 訴 人 詹鈞皓
被 上訴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 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 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2 年5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該裁定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6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10 2 年5 月8 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 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245 條第1 項、第24 6 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 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