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超群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蕭宗慶(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謹華
被 告 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
訓練局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職法字第102650000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之前雇主○○○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受第三人憶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寶公司)委託,於民 國97年10月14日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 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板橋就業 服務站,申請辦理招募第2 類外國人前國內求才登記,被告 吳月嬌為初審人員。因憶寶公司於國內招募期間,未依合理 薪資僱用,其以技術不合與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國內求 職者,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 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規定,以97年12月9 日北就二字第0970018227號函(即原處 分),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 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1 日進入○○○公司,該公司係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正式核發職照的人力仲介公司,得 於臺灣境內幫所有需要申請外籍勞工的申請者,依照政府所 准許開放的條件,申請外籍勞工入境。開放的類別有:家庭 類與工廠類。工廠類別是依照勞委會對國內大、中、小型事 業體之國內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與大小、規模、體制等軟硬 體相關規定,核發配額並給予外籍勞工核准人數。又申請流 程須提出相關文件,先向上級長官提出申請,等到正式公文 下來後,再向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依照就業 服務站的制式申請文件、天數及流程,在證明無法尋找到合 適人才之後,始核發求才證明,表示該事業體可以向勞委會
所屬職業訓練局,正式提出申請外籍勞工之名額。 ㈡原告依上揭流程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4 月3 日以0000 0000000 號函就該申請案回覆,略以:「…由其(即憶寶公 司)上級機關核准其申請6 名外籍勞工,來幫助其勞力短缺 問題,並依照同年於3 月28日經濟部召開製造業業者申請外 勞案件審查會議第97-KN-10次會議辦理。」同年11月26日, 原告請求板橋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協助辦理(其文號為97年 1095號)。然原告再次至就業服務站欲索取求才證明時,該 承辦人員卻答覆:「因為國家經濟不好,失業勞工太多,所 以不予核發求才證明一紙公文。」要求原告隨即離去。 ㈢原告於去(101 )年10月左右,得知憶寶公司已經引進一名 越籍外籍勞工進入工作。原告以同樣手續為憶寶公司外籍仲 介辦理引進外勞,為何別人申請可以取得許可,原告卻不行 ?憶寶公司代表人李權鐘對於前往憶寶公司面試之人員,均 親自操作、詢問,並填寫就業服務站的書面資料,該公司急 需解決勞力短缺的問題。然待其完成所有繁雜手續後,卻不 予核發證明。足見政府言而無信,言行不一而擾民生事!上 述種種,似已觸犯了憲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 第10條、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款等情。 ㈣原告於第一次出庭時已告知所有的申請流程,皆按照申辦外 籍勞工之制式流程,皆無不法。就算原告就人數登報錯誤, 被告吳月嬌也應本檢查與監督之責告知原告,而要求重登。 但其盡其告知責任,就一併收下。此舉表示承認與默許申請 合於規定,流程皆合法無瑕疵處,就等待最後所核發之證明 。嗣於原告第一次閱卷時,被告拒絕提供原告閱覽部分其他 證物(參行政程序法:第7 節,第46條,第1 款) ,有妨礙 司法之公正與失職、瀆職(參刑法第4 章,第120 條。)之 嫌。最後才來說出企業主無法符合其申請要求,拒發求才證 明,似乎有推託卸責之嫌。再者,申請當時經濟:正值陳前 總統與新任馬總統之將交接任期與蕭條與紊亂;交替之時, 國內所有營利事業之企業主,當然都會盡量節省開支,極力 的尋求開源的方向與方法。要是真的可以用眾多的金錢來應 徵到較好的求職者,為何政府要開放外勞?就是因為民眾眼 高手低,物質的貪慾叢生,總想以較高的薪水來換取經鬆的 工作,無奈經濟不好,高技術學有專精的工作又無人願意屈 居企業主所提供的薪資,所以政府才會想帶動經濟,開放申 講外勞等政策,例如:消費券的發放,來刺激買氣(行政程 序法:第1 節,第6 條)。不就是如此的涵義嗎?可是勞委 會、職訓局及台灣個各就服站又故意刁難且提高申請資格,
一定要逼迫人民屈居、鑽研於固有的申請資格條件下之漏洞 ,才可以申請。問題是:憶寶企業主的所有申請條件,至少 是符合經濟部97年3 月28日第97-KN-80次會議的決議辦理及 申請條件,就行政程序法,第2 節,第13條(管轄權之協議 ),第1 條來說:由其共同上級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指 定管轄,而不是由勞委曾職訓局決定是否可以引進,其是協 助核配的。(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2 款:權限下放㈠下 級機關:職訓局與就服站;第16條第1 款:權限下放㈡民間 團體或個人;原告處理憶寶公司引進擁有權利),但是被告 吳月嬌心中只有所謂的中階機關勞委會、職訓局,而無高階 主管及經濟部的想法,所以才一意孤行自己的念頭,甚至是 以各種刁難的手法等,末實行上層機關的行政命令(行政程 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才使真正想要申請的企業主, 屈服於雙面手法之下而無法開源節流,受到上級機關的德澤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更別說是一遇有其爭議峙 ,應由其共同上級經濟部決定,而非屬於勞委會層級來決定 ,且必須由職訓局協助申請,而不是決定可否申請。(行政 程序法第19條第1 款:行政機關互助之義務)。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吳月嬌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96萬元。
三、關於被告就業服務中心部分:
㈠按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 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 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 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 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 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 第36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及本 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原告 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
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提起 撤銷訴訟,即不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 法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 之。
㈡查原告之前雇主○○○公司受第三人憶寶公司委託,申請聘 僱第2 類外國人,○○○公司遂於97年10月14日至被告所屬 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招募第2 類外國人前之國內求才登 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原告 以原處分使其因此失去工作權利,並侵害其引進外國人等相 關權益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次查原處分內容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 憶寶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乙案,詳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司97年11月26日申請文件辦 理。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略以……三、查貴公司 於97年l0月14日向本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 下稱該站) 登記 求才,求才人數5 人,該站推介26人。國內招募期間有4 名 求職者反映貴公司告知此工作需CNC 電腦機台熟手另有1 名 求職者反映起薪為18,000元,又有2 名求職者反映面試後未 通知是否錄取。為查明求職者所言該站於12月l 日去電,貴 公司聯絡人李先生表示起薪為18,000元乙節屬實,公司新進 員工薪資不可能為求才登記表登記之27,782元。據此,貴公 司未依求才登記之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本次求才證明書 礙難同意核發。」等語,可見原處分相對人為第三人憶寶公 司,被告係否准憶寶公司之申請,依前揭判例意旨,因行政 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原告與 受處分人憶寶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 政處分之人,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訴稱其因此失去工作云云 ,核原處分內容與原告工作權無涉,亦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 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受行 政處分之人,其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依前揭規 定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四、關於被告吳月嬌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員工為憶寶公司仲介外勞,若經獲准 引進,仲介公司○○○公司會依勞委會規定向每名外勞收取 可收取之費用,3 年計6 萬元,6 個人就36萬,其他的60萬 ,是越南籍私底下給仲介公司的費用。因未予發給系爭證明 ,原告沒有得到應該得的財物96萬元,為此提起依行政訴訟 法第7 條之訴訟(見本院102年5月21日筆錄)等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有明文。查 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 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 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惟原告起訴不合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即便認為原告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對其 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 。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 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 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 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 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 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惟查原告就所請 求金額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 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 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又原告非提 起其他訴訟類型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 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仍應駁回,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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