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99號
TPBA,102,訴,299,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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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心怡(董事)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即改制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通訊處臺北南港郵政90498
代 表 人 葛弘俊(指揮官) 通訊處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龍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惟同 法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 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 時,併為請求。……」準此,給付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 者,不得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 合併提起,且以撤銷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否則,提起之 一般給付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改制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 被告)所屬採購處(下稱聯勤採購處)於94年8 月2 日公告 辦理「MJU-7A/B火焰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訴 外人兆○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兆○公司)得標,並已履約完 畢。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 知原告有借用兆○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嫌,認原告及 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嫌,提起公訴。聯勤採購處 查證後,認原告有借用兆○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訂約及履 約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2 款、第101 條 第1 項第2 款及投標須知2.3.2 等規定,以100 年2 月16日 國聯採招字第100000072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 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69,150 元,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 出異議,復不服聯勤採購處100 年3 月15日國聯採招字第10 00001056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於同年月23日向聯勤採購處



提出申訴,經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 議,惟原告逾期未繳納審議費,經工程會以100 年4 月28日 工程訴字第10000157840 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議申訴 不受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在案。嗣改制前國防 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工程會前揭審議判斷業已確定,於同年 5 月12日將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刊登政府公報, 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 追繳押標金。其後原告於100 年9 月9 日以其所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 第1581號、第2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行政程序法 第128 條第1 項第3 款(即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所定事由,向改制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申請撤銷原處分,案經改制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 0 年10月4 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3703號函以有關刊登政府 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乙節,係依工程會100 年4 月28日工程訴 字第10000157840 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否准原告 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30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 原告則以被告認其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借名投標 行為,而將應支付予原告之貨款、應核退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及保固金共計969,150 元予以扣抵,惟被告所為憑據業已不 存在,其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15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之行政訴訟起 訴狀、第136 頁之陳報狀)。
三、查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之969,150 元 ,係以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969,150 元之原處分應否撤銷為 據;惟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 訴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不受理其申訴,因原告未提起行政 訴訟而告確定。是本件原告既未合法提起撤銷訴訟,以解消 原處分之效力,自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單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從而,本件原告單獨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之。
四、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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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