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紅棗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先黎(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惠盛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 ○段69、105 、10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 委託代理人蘇艾菱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向被告申請公告該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 清冊等,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以101 年5 月 16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0552400 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 補正其繼承系統表所載派下全員及其先人之全戶除戶、現戶 戶籍謄本、該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歷年來祭祀事實之相關資料 、派下員與享祀人之關係證明文件及原告為養女,該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既無規約,其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辦理之文件等。經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向被告提 出申復書說明其已依規定檢附文件,除101 年度祭祀活動照 片外,歷年來祭祀活動照片並未保存,該祭祀公業目前僅存 其1 人為派下員等語,被告就本案申報人為派下員之養女是 否為適格之申報人及享祀人三官大帝本為道教敬奉神明,申 報人主張三官大帝堯、舜、禹為自然人,惟因其等年代久遠 ,相關資料無可考,是否符合祭祀公業之事實尚有疑義,以 101 年6 月25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0706101 號函請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疑,經內政部以101 年7 月25日內授 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復略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 3 項及第6 條第2 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養女,須依派 下現員多數書面或決議同意,始得為派下員,有派下員資格 方得辦理祭祀公業之申報;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而神明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惟對權
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 事實後,再依個案具體事實判定。被告審認本案享祀人為三 官大帝,與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 符,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且原告為派 下員之養女,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並非適格之申報人,乃以101 年8 月13日北市南文字第1013 20268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願決定之見解完全一致,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面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僅以「並不足採」帶過 ,既未敘明依法之理由,也無提出依法之反證,顯然絲毫未 對被告受法律保障的「有利之事項」權利給予任何的注意。 謹依據事實及理由,臚列述明如下:
1、原告申報土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69、105 、 107 地號土地三筆,面積共642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194. 2 坪,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陳 永」,又其他登記事項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6 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 號公告屬祭祀公業土地 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上開 土地係自日據時期即申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一直延 續至今,合先述明。
2、原告繼承派下權之事實與權利,完全符合內政部66年12月 8 日台內民字第741892號函覆:「查祭祀公業鄭安盤派下 養女鄭寶琴及其子鄭宇鈞,該公業如無其他派下員,應准 其為祭祀公業鄭安盤派下員,以維持其祭祀。」之規定。 原告繼承派下權之事實及權利,另符合內政部98年2 月10 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其未 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之規定。
3、依據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 頁: 「惟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 業之派下。」之文獻,原告申報案,享祀人為三官大帝, 並無子孫,故由設立人陳永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 完全符合台灣民事習慣派下權繼承之事實。
4、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釋 :「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
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 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 求異議」,原告繼承派下權之事實,符合以上內政部函釋 之規定。再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27日台內民字第717252號 函復:「查公業黃欽嘗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剩出嫁 之孫女黃秀鳳、黃雪、黃惠美,及黃秀鳳之私生子黃添丁 等4 人…本案既無合法之派下員,當可准其公告無異議後 ,取得繼承公業之權益。」,原告之繼承派下權之情況, 符合以上內政部函復內容。另原告每年均有參加三官大帝 公業祭祀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所默認者,此完全符合內 政部69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984號函:「但依台灣民間 習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 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四、『……均參加族中祭祀活動, 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之規定。
5、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立法說明,該條文係「基於尊 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訂立;祭祀公業 條例第1 條:「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 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特制定本條例。」依祭祀 公業條例立法之制定宗旨,非常明確。原告陳紅棗為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依照傳統習俗、祭祀祖先發揚孝 道、延續宗族傳統,歷經數十年之久,不遺餘力;然因不 可抗力、人類生老病死之自然淘汰,現今本公業派下員僅 存陳紅棗一人,此乃萬不得已之事實,被告遽以本公業因 無其他派下員倖存,無法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派員大 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的原則程序之同意,用以完全否定原告祭祀公業之性質 與原告實際參加祭祀活動幾十年之存在事實,和原告派下 員之身份,此處分不僅率斷,更是本末倒置!
6、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案之沿革,載明享祀人為三官 大帝,因為其既是道教敬奉之神明,又是自然人的唐堯、 虞舜、夏禹三位明君;此完全符合內政部98年3 月17日內 授中民字第0980031241號函說明三、「至於『享祀人』, 是否包含自然人以外之神佛乙節,經查道教敬奉之神祇不 乏為自然人因特定事蹟而受供奉者,……且土地所有權人 名稱亦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應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辦理 」之規定,而原告申報之土地,自始即已冠有「祭祀公業 」,此外有依據上列內政部函釋而辦理之台北縣板橋市「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案例可循;該保生大帝吳本,和三官 大帝唐堯、虞舜、夏禹相同,既是歷史上的自然人,又兼
是道教敬奉之神祇,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成為新北 市板橋區),也依法同意其以祭祀公業方式辦理通過,並 以民國99年5 月31日北縣板民字第0990039412號函,核發 給「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見證據附 件11),足以證明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依法可以依照祭 祀公業條例,准予申辦。另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之「 祭祀公業保儀尊王」准予公告函文,及內政部79年6 月19 日台(79)內民字第800794號函:「……復依行政院73年 判字第1383號判決略謂:祭祀公業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在土 地登記簿上自始即記載為祭祀公業,雖因其享祀者包括玉 皇大帝及三官大帝,其名稱除「祭祀公業」外在其下復加 有「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字樣,被告機關遽認其設立目的 與祭祀公業不同,應屬神明會,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乃被告機關疏未注意上開本部函釋之 規定,並未依據該函末段進而瞭解原告是否具有成為祭祀 公業之事實,及遽認為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自嫌率斷。」、「徵之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祭祀公業開漳聖王雖以祀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 登記簿謄本? 記載為祭祀公業開漳聖王,究應以祭祀公業 或神明會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 ,再依照……辦理。」,足見類同被告之以上諸件冠以神 明名義之祭祀公業,只要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 依法清理及公告。原告除了已提供101 年5 月6 日祭祀照 片4 張,並再檢附101 年8 月31日照片4 張,補充佐證之 。
7、就被告101 年9 月19日所呈送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訴願答辯書」理由六:「複查台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享祀人有消極說:設立人自己的祖 先為限,為符祭祀公業之本質,另有與積極說:不應設限 於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係屬例外,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 拜,雖非其祖先仍為祭祀,以上二說,若依祭祀公業之本 質而論,當以消極說為妥;」,此有斷章取義之嫌,蓋因 該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2 頁第4 行起接續有:「但 在台灣,所謂祭祀公業,雖大部份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 立,惟亦有例外,如:……(二)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 有所崇拜,雖非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上述二種 情形,若不以祭祀公業視之,則產權所屬不明,處理困難 ,雖為例外情事,『仍以積極說為是』;上開文獻之結論 ,係為「仍以積極說為是」,而非南港區公所答辯書所言 「當以消極說為妥」,台灣民事習慣文獻非常清楚,不容
混淆!
8、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人確與設立人同為一人,即 為「陳永」屬實。依據內政部98年1 月5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7207號函:「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 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 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依法應予免附」。原告申報案之沿 革,載明三官大帝係自然人天官唐堯、地官虞舜、水官夏 禹,完全符合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所編印之「台灣地區神 明的由來」乙書第49頁五、三官大帝第七行等之文獻內容 。依據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之「日據時期祭祀公業及在 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第70頁(祭祀公業之設立):「( 一)設定方法大概如下列:(辛)為祭祀地方之功能者、 先覺者之靈,一人或數人捐出財產設財團並設定祭祀業者 」。原告申報者享祀人非為設立人之祖先的情況亦相同之 。原告申報案完全符合法務部所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712 頁及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民字第 364425號函:說明:「按祭祀公業雖大部份為祭祀自己之 祖先而設立,惟亦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 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而設立者。」之規定。 9、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享祀人係自然人唐堯、虞舜、夏 禹三位古代明君,依照上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公 業之陳姓子孫,不必為三聖王所出,依法亦可成為祭祀公 業設立人、派下員屬實。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實係 屬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並非神明會之組織,絕無改依 照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辦理之必要。
二、原告雖為養女,但于個案特殊情況下,應准其為祭祀公業派 下員,尤其如上列有相關函釋及案例、文獻等,可供遵循。 又本案符合以祭祀包含自然人以外之神佛,為道教敬奉之神 祇不乏為自然人因特定事蹟而受供奉者(即是三官大帝), 且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名稱亦冠有祭祀公業字樣者,應以祭祀 公業案件審查辦理,本案即屬冠有「祭祀公業」。原告公業 申請案,早已備齊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法定應予檢 附書件全部,並將祭祀活動之多張照片附卷辦理,證明確有 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本公業申請案既有享祀人,也有設 立人及派下員,又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確有祭祀三官大帝之 事實無訛!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只要檢附 祭祀活動之照片即可,並沒有需要檢附「其他年份相關照片 和資料」之規定,更無「每年祭祀事實有待釐清」之規定, 原行政處分機關豈可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以有限之職 權,要求原告作「無限之釐清」?尤其沒有法令之規定。
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人數,因不可抗力之原故,符合 派下權者現僅倖存原告一人,所以不能適用「由派下現員過 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之通案例子辦理,應予個案處 理,並依據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 函前段:「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 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 求異議」規定辦理之。該內政部函釋後段但書:「祭祀公業 僅設立人無男系子孫,設立人之一仍有男系子孫,應予祭祀 公業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辦理」,原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完全沒有男系子孫,僅存養女繼承,故適用該內政部函釋前 段,並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後段但書,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規定。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之管理人確為陳永,而原告係陳永之曾孫,亦有自陳永以降 之戶籍謄本可證,原告可以申報「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應無 疑問。且祭祀公業法令,受理申報之機關,就申報案係報備 之性質,而公告徵求異議,即公開讓有派下權或有利害關係 者,可就申報案異議,此亦因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為目的而設 立之財產,屬私權性質,行政機關報備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如有爭執仍應由爭執之兩造循司法途逕確定。
五、「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因只剩原告一人,故所謂需 派下員過半之推舉,或派下員2/3 同意之規定,自無從適用 ,被告未見及此,仍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機關亦維持 原處分,俱屬不當,故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依原告 101 年5 月30日申辦「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一案之內容,作 成准許公告徵求異議及備查之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1 年5 月30日申辦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一案之內容,作成准許公告徵求異議 及備查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陳永」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設立人,惟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 月26日(80)北市松地一字第13495 號函僅載明「陳永」為管理人,原告並未提供積極證據證明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3 條有關派下員之定義:「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從而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三官 大帝適格之派下員仍有疑義。
二、再者原告僅提供101 年祭祀照片4 張,主張其每年均有參加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為早年先輩所默認,是以,
該祭祀公業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惟據內政部97年10月6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 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被告請原 告補正資料(歷年祭祀活動及帳冊),惟未獲補正,僅以原 告所附4 張照片實難認定其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三、另原告係養女,主張因不可抗力之緣故,符合派下員者僅存 其1 人,依上開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 04號函規定,被告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惟前開函示之具體 案情與本案是否相同仍有疑義,被告曾就本案之案情請示內 政部,經該部依上開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 54號函規定,原告仍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取 得派下員資格,應符本案具體案情,原告尚未為適格之派下 員,自尚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申報。原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仍應依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第22至24頁)為證,其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是否為祭祀公業?抑或為神明會?二、管理人「陳永」是否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設立人?是否為 派下?
三、縱認「陳永」為設立人而具有派下員資格,但原告為養女, 是否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適格之派下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 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二)祭祀公業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 (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 事項之處理。」「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三)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 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 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四)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 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 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註:未區分是否出嫁)、贅婿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 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五)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 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下簡 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 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 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六)祭祀公業條例第8 條規定:「第6 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 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 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沿革。三、不動產 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表。五、派下全員 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 規約者,免附。前項第5 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 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 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七)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 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 駁回其申報。」
(八)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 ,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 、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 間為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 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30日。」
(九)以下函示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 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 無違誤:
1、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民字第364425號函:「 按祭祀公業雖大部份為祭祀自己之祖先而設立,惟亦有 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 祭祀之用而設立者。」
2、內政部81年04月17日(81)台內民字第8176094 號函載 :查目前申請確定神明會信徒名冊應備表件,除依本部 七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內民字第二二六一二○號函規定外 ,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 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 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按 對權利主體認定不易之土地,如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 人記載福德爺、媽祖會、文林社無管理人姓名與祭祀公 業字樣者,若立具切結書並願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 可准其公告,惟在公告之前,需瞭解其是否具有成為祭 祀公業之事實,否則,不宜以上述方式處理為妥。經本 部七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台內民字第一○七八七二號函釋 有案。復依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略 謂:祭祀公業玉皇大帝三官大帝在土地登記簿上自始即 記載為祭祀公業,雖因其享祀者包括玉皇大帝及三官大 帝,其名稱除「祭祀公業」外,在其下復加有「玉皇大 帝三官大帝」字樣,被告機關遂認為其設立目的與祭祀 公業不同,應屬神明會,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 點之規定辦理,乃被告機關疏未注意上開本部函釋之規 定,並未依據該函釋末段進而瞭解原告是否具有成為祭 祀公業之事實,即遽認不宜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之規定辦理,自嫌率斷。徵之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 字第一三八三號判決意旨,本案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雖祀 奉神明為目的,而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卻記載為祭祀公業 三官大帝,是否以祭祀公業辦理,應瞭解其是否具有成 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 規定處理。綜上所述,本案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 理,受理機關得請雙方當事人,提具足資證明文件,逕 依職權予以認定。
3、內政部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市南港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土地 清理案,適用祭祀公業條例之疑義1 案……二、按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條第2 項規定……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關於 其派下之養女,須依派下現員多數書面或決議同意,始 得為派下員;又為祭祀公業申報,如無管理人者,得由 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1 人辦理,故須有派下員 資格者,方得依本項規定辦理申報。三、查祭祀公業係 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設立,自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神明 會是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 體。祭祀公業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訂定,通常男系子孫均 得為派下員,但神明會之繼承除規約另有規定,則通常 為長子或推選一子繼承為會員(信徒);惟對權利主體 認定不易之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冠有之名稱,應瞭解其 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後,再依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以祭祀公業案件審查,至於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 會,應就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如享 祀人、系統表及繼承慣例等相關文件判定,如雖冠有祭 祀公業名稱,但其享祀人或繼承慣例係屬神明會組織, 則應請申報人補正資料或改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相關規定 辦理」。
二、「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非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永」非為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設立人及派下員):
(一)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著;法務通訊雜誌社 發行;73年3 月4 版)第726 頁所載:「茲須注意者,乃 日據時代公業調查簿上所載未必均為祭祀公業,下列名稱 或為神明會,或為寺廟,均非祭祀公業:……三界公」, 可知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但亦可能 為神明會或寺廟。參諸前揭內政部81年04月17日(81)台 內民字第8176094 號函(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雖祀奉神明為 目的,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辦理,受理機關得請雙方 當事人,提具足資證明文件,逕依職權予以認定)、內政 部101 年7 月2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454號函釋(有關 貴市南港區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申報土地清理案……土地所 有權狀雖冠有祭祀公業名稱,但究應屬於祭祀公業或神明 會,應就申報人所檢附之文件,依個案具體事實判定), 可知以神明為享祀人者,若申報文件齊全,實務上亦有可 能認定為祭祀公業,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有關祭祀公業 之定義「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 目的之團體」,並未規定歷史上之自然人(兼道教上之神 明,例如堯、舜、禹)不得為享祀人,而依據法務部所編 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12 頁「惟其享祀人並無
子孫,故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之文獻 ,及前揭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民字第364425號 函說明(祭祀公業亦有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祭祀之用而 設立者),及台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成為新北市板橋 區)前曾同意發給「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 、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亦曾核准「祭祀公業保儀尊王」為祭 祀公業之實務先例,可知享祀人縱非自然人(或為自然人 但無子孫─因非設立人之祖先),仍非不得成為祭祀公業 ,但申請人即應提供較完整之文件例如祭祀公業沿革、派 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 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 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 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方可認定屬祭祀公業。(二)本件座落臺北市○○區○○段○○段69 、105、107 地號 土地三筆,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管理 人「陳永」,又其他登記事項雖載有「依臺北市南港區公 所98年6 月23日北市南民字第09830454303 號公告屬祭祀 公業土地清查處理原則第2 點第2 款之土地」等字樣,但 亦可能為神明會或寺廟。參諸前揭內政部81年04月17日( 81)台依據臺灣地區神明的由來(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 ;77年4 月3 版)第49頁所載:「『三官大帝』,臺灣地 區俗稱『三界公』,也就是『上元賜福天官一品紫微大帝 』、『中元赦罪地官二品清虛大帝』和『下元解厄水官三 品洞陰大帝』的總稱;『三官大帝』的神格,為道教中僅 僅次於『玉皇大帝』的神祉,是奉『玉皇大帝』的旨意, 分別監察人間善惡,保護眾生的。據說,民間對『三官大 帝』的祭祀,從張道陵(正一派道教之祖,通稱張天師) 開教以後,就開始崇奉,但是並沒有專祠和神像,祉在各 道觀懸掛錫爐禱祭,這錫爐便是善信一般所稱的『三界公 爐』。『三官大帝』,又有以堯帝至仁為『天官』,舜帝 墾地為『地官』,禹帝治水為『水官』,合稱為『三官大 帝』的……」等語,可知本件享祀者「三官大帝」為歷史 上自然人兼道教神明,但非設立人之祖先,申請人即應提 出較完整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系 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自戶籍登記開始實施 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戶籍謄本、派下(即設立人 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並證明「確有祭祀之實」, 方可認定「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被告主張「 三官大帝非自然人,不得為享祀人」云云,固不足採。(三)然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派下員,乃指「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管理人之子孫並非派下 員,而本件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0年9 月26日(80)北 市松地一字第13495 號函僅載明「陳永」為「管理人」, 並無證據可證明該管理人「陳永」即為「設立人」,則在 「設立人不明」之情形下,原告顯無從提供派下(即設立 人子孫)全員系統表、派下(即設立人子孫)全員(自戶 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之全體派下員)戶籍謄本、 派下(即設立人子孫)現員名冊等相關文件,已難認「祭 祀公業三官大帝」確為祭祀公業。
(四)何況原告未能提出歷年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證 明(歷年祭祀活動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帳冊、收據 ),難認本件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有祭祀之實」。原告 雖僅提供101 年祭祀照片4 張,主張其每年均有參加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之祭祀活動云云,惟既無舉辦祭祀活動金流 紀錄之佐證,最近一年之祭祀照片顯可疑為臨訟準備,尚 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三、縱認「陳永」為設立人而具有派下員資格,但原告為設立人 派下員之養女,並無祭祀之實,難認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適 格之派下員:
(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規定可知,派下員資格,男性子孫 (含養子)優先於女性子孫,故尚有男性子孫(含養子) 時,女子、養女、贅婿須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才能當派下員,並未區分享祀人 是否為設立人之祖先(縱使享祀人並非設立人之祖先,仍 以設立人男性子孫優先為派下員,用以延續設立人父姓宗 族之傳統),是內政部66年12月8 日台內民字第741892號 函稱「祭祀公業鄭安盤派下養女鄭寶琴及其子鄭宇鈞,該 公業如無其他派下員,應准其為祭祀公業鄭安盤派下員, 以維持其祭祀」云云,竟於「仍有男性子孫」之情形,逕 認定養女可無條件(不需派下員多數同意)繼承派下員資 格,似過度擴張解釋而有違祭祀公業「延續父姓宗族」之 傳統,本院自可拒絕該函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內政部66 年12月8 日台內民字第741892號函,原告當然可為祭祀公 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984號函(派下女子、 養子女、贅婿均參加族中祭祀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 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及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內授中 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
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 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二函示,均未區分養子、養 女,而將「養子女」之派下員地位一視同仁,亦有未洽, 蓋養子、養女於民法上雖為平等,但基於祭祀公業男性子 孫優先之傳統,養子、養女之派下員地位尚有不同,故若 派下員仍有養子(其派下員地位與親生子相同)時,養女 (無論是否出嫁)原則上尚不得為派下員(除非有多數派 下員同意),內政部69年5月9 日台內地字第9984號函不 區分是否仍有男性子孫存在,即認定「養女已參加族中祭 祀活動者,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亦過度擴張解釋而有 違祭祀公業「延續父姓宗族」之傳統,本院亦可拒絕該函 之適用,原告主張「依內政部69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9 84號函伊可得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云云,不足 採信。
(三)至內政部97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5756號函,其 正確解釋上應為「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 屬(含養子)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等,該 女子、養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 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以儘量維持祭祀,兼顧及 祭祀公業重視男性子孫(從父姓)之傳統。內政部65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