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8號
102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逸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1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113920390 號(案號:第1010205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據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其漏報仲 介土地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349 萬2,856 元,另 查得短報配偶黃蘇淑卿租賃所得158 元,乃歸併核定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362 萬9,854 元,所得淨額330 萬2,446 元, 發單補徵稅額67萬8,633 元,並按所漏稅額66萬9,958 元處 以0.5 倍之罰鍰計33萬4,979 元。原告就核定上開執行業務 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雖曾於98年間取得仲介新北市○○區○○○段399 及 4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佣金436 萬6,070 元, 然該部分乃代收性質,因當時此筆佣金由原告、陳美郎、 黃富美、張永標及張明正等5 人共同分配,原告僅收取88 萬元佣金,其餘由陳美郎收取85萬元、黃富美收取90萬元 、張永標收取85萬元及張明正收取85萬元,此有分配名冊 及分配款收據為憑。原告於被告核課補稅及違章罰鍰處分 前已陳報前開資料,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更通知陳美郎 、黃富美、張永標及張明正至國稅局說明收取系爭仲介費 ,其等均有提出書面說明書表示確有以現金收取分配款名 冊所載仲介費。又原告與陳美郎等人於98年10月以現金分 配仲介系爭土地之佣金,距被告於101 年5 月10日復查程 序中通知陳美郎等4 人說明已近3 年,無法預期原告於分 配仲介費嗣後遭命補稅及罰鍰,而未保留仲介勞務及資金 流程之書證,亦符合常情。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2條規定,有關於支付個人佣金之原始憑證,亦可以「 收據」為原始憑證,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仍以「未能提示 轉付佣金資金流程及其他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事證」 ,而駁回復查申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且不採「收據」 作為事實認定基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
(二)按稅捐之核課首重「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 。換言之,對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的相同經濟利 益,應該課以相同的租稅,有關租稅構成要件事實的判斷 及認定,自然也應該以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的實 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據。本件原告雖形式 上銀行帳戶內有436 萬6,070 元之款項匯入,但實際上僅 獲取仲介佣金88萬元,並已提供仲介佣金分配名冊及收款 簽收紀錄。被告依照原告形式上帳戶內金額436 萬6,070 元,而非原告實際獲取之88萬元予以核課補稅,實有違前 揭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被告另據436 萬6,070 元核課之漏稅額66萬9,958 元,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科處原告0.5 倍之違章罰鍰計33萬4979元。惟原告實際 獲取仲介佣金僅88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係 根據錯誤之漏稅金額裁處,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及罰鍰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稱分配予陳美郎等4 人之金額自85萬元至90萬元不 等,並非小額,卻未能提供資金提領轉付之流程資料,以 供勾稽查核,則所提示與陳美郎等4 人簽收分配款之收據 ,是否為原查調查後彌縫合意之作,不無疑問。又被告於 101 年5 月23日函請陳美郎等4 人說明取得現金後之用途 或流向,除陳美郎未提出說明外,其餘3 人皆表示因時間 久遠不記得,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佐證,原告既未能提示足 資證明其確有代收代付佣金之證據,其主張自難採據。且 原告提示之收據係利害關係人出具未經公證之私文書,仍 應有相關資金流程佐證,渠未能提出存入銀行之資金流程 ,亦未能提出資金用途為何,及其他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 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核定執行業 務所得349 萬2,856元並無不合。
(二)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對 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其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 係在其管領範圍,本人知之最詳,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 報,致漏報上開所得核有過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
、租賃所得合計349 萬3,014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66萬9 ,958元處0.5 倍罰鍰33萬4,979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 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 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 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 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 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 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 所明定。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民事訴 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 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 ,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抑制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 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據臺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查得原告98年度 收取仲介土地之佣金436 萬6,070 元,並存入其星展銀行 林口分行帳戶一節,有支票及星展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訴願卷第84至8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原告雖主張部分款項為代收性質,其實際收取之佣 金僅88萬元,其餘則由陳美郎、黃富美、張永標及張明正 4 人分別收取85萬元、90萬元、85萬元及85萬元,並提出 分配款名冊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惟原告 所稱分配予陳美郎等4 人之金額分別為85萬元、90萬元不 等,總數亦達345 萬元,數額並不小,卻僅有陳美郎等4 人出具之收據,而無原告提領資金轉付之相關資料。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復陳稱:當時伊準備要買房子,所以家裡 有放一些現金,剛好仲介成功這一筆,所以就把家裡面的 錢分給其他人,沒有動到銀行這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所述與常理有違,是否真實亦堪存疑。且經被告查
核結果,並無陳美郎等4 人於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筆佣金收入之紀錄(見訴願卷第33頁以下),陳美郎等 4 人於被告約詢時亦均表示並未申報該筆佣金收入(見訴 願卷第61至69頁),又於被告函請其等提出相關資料後, 除陳美郎並未回覆外,黃富美回覆略稱:事隔多年,已經 忘了,記不太起來,只記得是給孩子繳學費,還有補習費 ,偶爾到處走走,還有生活中零碎的支出;張永標、張明 正均略稱:因時間已久,對於取得該筆款項後如何使用, 已不復記憶,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情(見訴願卷第56至58 頁)。惟其等所取得之該筆佣金數額並不低,且依上開分 配款名冊所示時間為98 年10 月,距離被告於101 年3 月 及5 月發函查詢(見訴願卷第71頁、59頁),尚不到3 年 時間,卻對於該筆佣金收取後之去向均無從為具體說明。 再參以原告亦未能提出陳美郎等4 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相 關事證,是僅以上揭分配款名冊、收據與相關人等之說明 書,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臺北市國稅局查得通報資料,核認原告98 年度取得仲介土地之佣金收入為436 萬6,070 元,據以核定 執行業務所得349 萬2,856 元,復審酌其違章情節,按所漏 稅額66萬9,958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33萬4,979 元,並無 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陳美郎等4 人,惟其等均 已於被告查核時說明如前,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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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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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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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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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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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