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6號
TPBA,102,訴,176,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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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號
10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弘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姿惠
 林郁棻
 林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86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樓( 下稱○○大廈)之住戶,原告擅自於該址共同走廊擺放鞋櫃 ,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現場勘查,認原告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 原告經通知改善仍未改善。被告遂以101 年9 月21日府都建 字第101703056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於文 到15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報 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自家門口擺放被告發放的廚餘桶以及鞋櫃,多年來沒 有事情發生,每年的消防安檢也都沒事。然而對門鄰居卻投 訴被告說原告擺設不合法。○○管委會100 年度張姓主委處 理這件事情時,原告請問她為何多年來消防都合法,如今卻 突然變成不合法?並請問其門外擺設是否合法?合法與否的 尺度、法源為何?該主委答覆:「她說合法就合法,她說違 法就違法」。原告對此無法認同,認為開放空間就應有清楚 法源讓人遵循,並請她清楚提供原告不合法的法源以及要求 公平執法。直至101 年度改成方姓主委,因101 年委員會仍 然執意進行違法管制電梯及開放空間的管制,並新增違法安 裝之管制器,此設施已妨礙於社區空間通道的自由進出權利 ,因此希望判定此設施的安裝屬於違法,以恢復原告在社區 自由進出的權利。此外,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系爭條例之規 定,其理由略以:公寓大廈共同走廊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 持逃生避難無阻,從而,一經堆置物品,即屬違反系爭條例



第1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無關堆置物品大小及堆置之目的 。若此為被告之執法依據,何以原告前所述及之情形,被告 卻認此等擺設合法而不予處分?又若原告家所在6 樓擺設不 合法,那1 樓與5 樓的擺設亦應不合法。
㈡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7 月3 日營署建管字0000000000號函與 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均強調關於是否違反系爭條例第16 條2 項規定,應以「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做考量 。是被告本應如同上開函釋內容所述,澄清原告鞋櫃與廚餘 桶沒有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2 項規定,蓋原告擺設逾20年, 均未違反消防安檢,且擺設地點並非逃生必經通道,依上開 函釋,已不屬該條文要規範之對象。惟查,被告只說原告違 法,對於其他相同擺設為何認為合法並未說明,且刻意忽略 上開對原告有利的內政部解釋,從而判定原告擺設違法。被 告應公平執法,若認非全部皆合法,就應改認定原告合法; 或者認定皆為違法,就應一併要求1 樓與5 樓擺設均須移走 與回復原貌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命 被告對於原告所居住的同一棟大樓前棟(地址:台北市○○ 區○○街137 、139 、141 號)、後棟(地址:台北市○○ 區○○街143 、145 、147 號)通道間,違法安裝管制器, 應依法處理拆除。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業已明確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及 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等情事,本案經被告派員於101 年 8 月9 日現場勘查確有擺放鞋櫃等雜物之行為於該址建築物 6 樓共同走廊,且原告自承鞋櫃等雜物為原告所設置,故原 告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建築物共同走廊擺放鞋 櫃等雜物之行為,涉違反系爭條例之規定,依系爭條例第16 條第5 項及第36條第5 款規定,被告遂以101 年8 月31日府 都建字第10162362300 號函通知○○管委會對違規住戶進行 制止或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且該管委會亦於101 年9 月19日(101 )摘星字第012 號函,表示業已通知原告改善 ,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並 無違誤,亦無違反行政罰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定。 ㈡就原告稱放置鞋櫃等雜物未妨礙通行乙節,按內政部營建署 97年11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72112號函函釋意旨,「按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 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 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 項 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於電梯 間設置鞋櫃,業已違反『不得堆置雜物規定。』... 」故一 經堆置雜物,即屬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共同走 廊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要無以堆置物品 之大小認定有無妨礙通行之理,原告所陳顯係誤解。 ㈢另有關原告所提該大廈5 樓設置鏡子是否違規乙節,按內政 部營建署98年7 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2542號函意旨, 此經被告衡酌尚無影響妨礙逃生避難,且顯難謂為系爭條文 所欲規範之對象,基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本案尚無前開 條文之適用。至於裝置門禁鎖及1 樓休閒區擺放球桌之部分 ,依系爭條例第10條第2 項與第23條第l 項之規定,此部份 屬共用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或規約規定辨理, 倘有爭議,建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併納入規約,以 作日後遵循之依據。最後,就開放空間私設圍籬乙節,復經 現場勘查並無施工中情事,且現有材質老舊應已存在一段時 日,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業依規定拍照存證,俟有新事 證再行辦理。
㈣至原告主張其他樓層均有違規堆置雜物情事,不知其放置鞋 櫃等雜物之行為違法何在云云,惟平等原則係要求禁止恣意 的差別處遇,其前提必須是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 平等的餘地,蓋原告之違法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違法而得 以阻卻其違法。從而,原告要無主張其他樓層亦有違反系爭 條例之情事,認其並無違反系爭條例,是原告之主張實不足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 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 道、防火巷弄。」、「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 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第2 項)住戶不得於私 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 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第5 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系爭 條例第7 條、第9 條第2 項、第16條第2 項及第5 項定有明



文。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 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4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16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者。」同條 例第36條、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大廈之住戶,其於大廈之共同走廊擺放鞋櫃、 廚餘桶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筆錄),經人檢舉,被告派 員於101 年8 月9 日現場勘查,認原告已違反系爭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乃以101 年8 月31日函通知○○管委會進行 制止或提供違規住戶之相關資料,該管委會以101 年9 月19 日函,表示已通知原告改善,惟原告仍未改善之事實,有○ ○大廈80使字第○○號使用執照、被告101 年8 月31函、現 場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管委會101 年9 月19日函、處 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按系爭條例第16條 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公寓大廈住戶不得於共 同走廊堆置雜物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此乃維護 公共利益所必要。又按系爭條例第7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通往室外之通路係屬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住戶應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該等共用部分。又公寓大 廈共同走廊本應維持暢通,始能保持逃生避難無阻,是以堆 置物品,即屬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從而 原告在自家門外共同走廊擺放鞋櫃、廚餘桶之行為,違反共 同走廊通常使用方法,妨礙其逃生避難功能,經被告派員勘 查屬實,並經○○管委會通知改善而未為改善,被告審認原 告已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 文到15日內改善完畢並向被告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報備,合 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他樓層住戶亦有違規情形,被告未予處理,且 忽略內政部營建署98年7 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2542號 函,及97年11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72112號函釋意旨, 對其有利部分,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而有違誤云云。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對一事件有合法之行政 先例存在時,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即應受此行政先例之拘束



,而不得為歧異之處分,違法者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所以 必須是合法的行政先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方受此行政先 例之拘束。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命其改善 及報備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因此即便原告主張其他住戶擺設 物品違反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屬實,原告亦不能因此 解免其責任。況原告所述其他住戶在牆壁擺設鏡子等情形與 原告並不相同,被告亦已處理(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64頁 、71至72頁),原告主張平等原則。委不足採。次查內政部 營建署98年7 月3 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2542號函謂「一、 按條例第16條第2 項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 全之目的,以違反本條文規定之行為是否影響妨礙逃生避難 之原則下,對違規住戶予以處理,本部業以93年6 月17日合 內營字第0930084423號函釋在案,故住戶於公寓大廈防火間 隔、防火巷弄停放汽車,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 項規定乙節,依上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在於 闡釋行政機關對於違反系爭條文條例之行為應以是否影響妨 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作考量,並依個案事實情形認定,本件原 告擺設3 個鞋櫃、1 個廚餘桶,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 、 12頁),擺設位置在其專有部分外之走廊,屬不得供做專有 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之共同走廊,有礙暢通影響逃生避 難無阻,原告主張被告未據為其有利認定,為不可取。再內 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700721 12 號函略 以:「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 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 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 反前4 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 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理。』系爭條例第16條第2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本 案於電梯間設置鞋櫃,業已違反『不得堆置雜物規定。』 ... 」此一函釋明確指明住戶不得得共同走廊堆置雜物,而 原告違規情形與函釋列舉情形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據此 一函釋為其有利認定,自無可取。
㈣按系爭處分內容已明確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條例第16 條第2 項規定,並限期改善,否則將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論處,自已發生對原告所為制止及課予回復原狀 義務之法律效果,如原告未予理會,將發生更嚴重之後果( 處以罰鍰),被告對其未來之作為(處罰)或不作為(不處 罰)均應受前開函所表示之意見拘束。是以,原處分雖未對 原告處以罰鍰,仍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原告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 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及司法 院釋字第213 號解釋意旨,原告仍應提起或續行撤銷訴訟( 參見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第13則研討結 果)。本件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惟稱已依系爭處分移除原擺 設之鞋櫃等,並稱「我把鞋櫃搬進去,是先移除,我打這個 官司,是要爭取我應有的權利,我還要把鞋櫃搬出來。」原 告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故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均附此 敘明。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查原告主張其他樓層住戶亦有違 規擺設物品,於起訴時聲明「……其他案例也屬違法,也須 處理。」起訴狀載「……因101 年委員會仍然執意進行違法 管制電梯以及開放空間的管制,還有新增違法安裝(附件四 )之管制器,此設施的安裝屬於違法,……」復於言詞辯論 期日補正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命被告對於原告所居住的同 一棟大樓前棟(地址:台北市○○區○○街137 、139 、14 1 號)、後棟(地址:台北市○○區○○街143 、145 、14 7 號)通道間,違法安裝管制器,應依法處理拆除。」自無 不合。觀原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定內容之處分,其訴訟類型 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前置程序。查原告對原處分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處分係命原告限期改善並不及於 其他人,故此部分尚未經訴願。又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 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 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 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 無申請權,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合法。綜上,本件原告 並未證明其有依法申請被告作成如其聲明內容處分之權利, 且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為無理由,其請求作成如其聲明第2 項之處分,為不合



法,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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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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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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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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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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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