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11號
TPBA,102,簡抗,11,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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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友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
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甚明。抗 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所為101 年 度簡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 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公 公王森峰於102 年3 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第61 頁可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2 年3 月27日起 算,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2 年4 月9 日(星期二)即 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4 月12日始提起抗告,另有抗告 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足憑(見原審卷第64頁),故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抗 告逾期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所 提抗告,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2 年4 月8 日即依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所載相對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提出抗告狀,此有相對人102 年4 月9 日收文章可證 。詎該抗告狀竟遭相對人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抗告人向臺 南公園路衛生局查詢後,始知抗告狀應寄送之地址,故當然 超過10日期間,惟因非故意且屬情有可原,自應認抗告並未 逾期。抗告人生子確係事實,應可領取補助費,為本件訴訟 來往臺南與臺北之間,已耗費交通費數萬元,營業損失及精 神上損害更難估計,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核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所謂為訴訟行為者, 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 ,不能認為已為起訴行為,故僅於抗告期間內付郵,而到達 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不生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



效力;且原審102 年3 月22日裁定之末尾,已明確記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之教示條款,有該裁定正本第4 頁 附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可稽,故抗告人自當知悉其如欲對該裁 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 ,始屬合法,又其自原審法院送達該裁定之公文封上,即可 輕易得知原審法院之地址。抗告人雖於102 年4 月8 日即將 抗告狀付郵,惟於信封上將收件人地址誤載為相對人設於臺 北市○○區○○路○ 段○○○ 號之機關所在地址,經郵務機關 送至該址後,因查無此人而退回,其嗣後再向原審法院之地 址寄出抗告狀,於102 年4 月12日始經原審法院收受等情, 有退郵信封及蓋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之抗告狀,附原審卷第 64頁足憑。是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到達原審法院時,既已逾 10日之抗告期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並無不合,抗告人謂其於102 年4 月8 日首度將抗告狀付郵 時,抗告期間尚未經過,其抗告應屬合法云云,殊非可採; 其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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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