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80號
TPBA,102,簡上,8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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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秋榮即元圓波斯貓用品坊
訴訟代理人 楊弼龔(會計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 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主張: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倍數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財政 部85年4 月26日台財稅字第851903313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 重處罰。但法律應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為先,且裁罰的原意 應不著重於金額的多寡,故上訴人認為行政罰法所列「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核僅係指摘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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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