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被 上訴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再興(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7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計等業務,上訴人 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承攬新北市 林口區麗園二街「大地十六社區」之庭園整理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有於96年5月至6月間銷售貨物及勞務之行為,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 ,893元,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 元, 並按所漏稅額2,745 元,處1.5 倍之罰鍰4,117 元。被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上訴人101 年8 月13日財北國稅法一 字第1010213264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10 0195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時任主委駱文國僱用雜工 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請該社區住戶姚先生(即被 上訴人代表人姚再興)代為引介僱工,經會議無異議通過後 執行僱工(96年2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原審卷 第34頁),可見系爭工程並非交由被上訴人承攬。黃碧蓮( 嗣改名為黃佳玲)對自己任內支出都不清楚,接任社區主委 為96年10月,對前任主委事務更不知悉,故黃碧蓮談話筆錄 「社區並未僱用許敏生君,且未支付許君相關薪資所得,有 關庭院整理工程係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並附工程款 共計57,638元等」為不實指控。又查當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 委員會日記帳中明確記載2 月14日移櫻花工資2,500 ×2=5, 000 元(2/13-2/14 )及2 月16日鄉公所送櫻花- 工人種植 2 天×2,500=5,000 元(2/15-2/16 ),皆由駱主委直接付
與雜工許敏生(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日記帳第12頁,見 原審卷第82頁),其後因為其於年後連續工作,也每幾日就 要付薪,駱主委嫌麻煩且有微詞,故要求姚再興私人先行代 墊再分次請款,故使上訴人誤判。(二)雜工許敏生為臨時 性工作,姚再興引介其利用工作餘暇時間(故分8 次施作) 為社區整理環境,由社區直接付薪於許敏生,上訴人並未經 手獲利一分錢。因雜工不識字,駱主委便委託姚再興代開立 證明單證明其來社區工作日期及確實有支付該筆金額,姚再 興因便宜行事而使用現成表格而未將被上訴人抬頭刪除造成 此誤會。又電鋸用刀片、電纜線、蛇皮石、配打鎖匙、遙控 器電池、清潔用具、蛇夾等物品,皆由主委駱文國與社區住 戶姚再興共同前往購買,有公司行號開立收據為憑,且實報 實銷部分物品非被上訴人營業項目,此部分物品並非被上訴 人出售。上訴人以姚再興於支出單上簽屬姓氏「姚」即認定 為被上訴人承攬,實有誤認。系爭工程並無被上訴人開立請 款單或收據,更無被上訴人任何印信,且估價單開立日期為 工程完竣後(見原審卷第87頁),是此估價單只是事後記載 雜工工作日期,並非是被上訴人承攬估價單,更非請款單, 是上訴人認定此筆支出為被上訴人承攬,實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96年2 月11日住戶會議紀錄第11行記載 :「駱主委:請姚先生聯絡園藝工人『明後兩天』找人來移 植步道櫻花及玉蘭花……。」,查2 月11日之明後2 天為2 月12日及2 月13日,與本件系爭工程施作日期自2 月23日起 至5 月18日止並不相符。系爭貨物及勞務銷售額54,893元, 由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6年6 月1 日開出支出證明單 ,並由被上訴人代表人姚再興簽署姓氏「姚」領取,此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 處分書查明肯認。被上訴人96年5 月26日開立之估價單載明 業主名稱、工程名稱、工程地點及雜工工資,實係為配合請 款明細表而製作之工資計價單。至被上訴人舉許敏生簽收工 資之支出證明單主張係由社區支付工資予許敏生,惟該4 紙 支出證明單並無如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開 出支出證明單般之抬頭。又5 萬元工資既由社區支付予許敏 生,何以96年6 月1 日社區又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 單,足證系爭工程款確係由被上訴人領取。又社區施工所需 工具及零件,按理應由專業施工人員許敏生採購或陪同駱主 委前往採購,何以卻由被上訴人代表人陪同駱主委前往購買 ?購買工具及零件資費如係由駱主委支付,何以請款明細表
及96年6 月1 日社區開立總額57,638元之支出證明單又列報 購買工具及零件資費?足證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工具及零件係 由被上訴人購買交付許敏生使用,另請款明細表中列報「水 電修加壓馬達工資2000元」應係被上訴人支付謝宜道之修繕 工資。另被上訴人自94年度至100 年度均申報許敏生薪資所 得,足證許敏生係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 指派許敏生施作。本件既由被上訴人銷售貨物及勞務,自應 依法報繳營業稅,復查決定補徵營業稅額2,745 元,並無不 合。(二)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至6 月間銷售貨物及勞 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54,893元, 致逃漏營業稅額2,745 元,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係營業人,當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及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惟被上訴人 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審 酌被上訴人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 2,745 元處1.5 倍之罰鍰4,117 元,經核係已考量被上訴人 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上訴人雖主張系爭 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惟本件不僅查無被上訴人與大地 十六社區就系爭工程有簽訂任何書面合約書,且經原審法院 向大地十六社區調閱該社區決議施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會議決 議,亦經該社區函覆並無相關資料一節,有該社區管理委員 會102 年2 月27日大地十六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110 頁)。再者,訴外人即大地十六社區前任主任委員 駱文國不僅於原查階段提出聲明書載明:「本人於民國九十 六年任主委管理本社區期間,因社區需要請一名雜工整理庭 園,委請時任設計公司姚再興先生代為引介,……並未將工 程交由姚再興先生或其任職秉皇公司承攬」等語(見原處分 卷第60頁),且證人即駱文國之配偶何清宜於原審法院102 年3 月21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們的對象並不是秉皇公 司,我們只是透過姚再興找來『阿生』來施作」等語,均未 證實系爭工程確實是由大地十六社區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更何況,依上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所示, 款項支出之用途乃在於工資及物品,並無何景觀設計、裝潢 等專業事項,而被上訴人既以從事室內裝潢、景觀及室內設 計為業,姚再興又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大地十六社區住戶 ,姚再興藉由其在裝潢業界之人脈協助社區尋找適合人力, 並提供採購物品之意見,於情理上並無何悖逆之處,上訴人
復未能提出上開工程款項有入帳被上訴人之相關事證供原審 法院查核,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是為社區引介許敏生到社區 施作工程,被上訴人並未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自屬可能。( 二)上訴人雖引訴外人黃佳玲(即黃碧蓮)談話紀錄所載: 「本單位係因整理庭園之需,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該工程,本單位並未僱用任何雜工」等語,及板橋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惟訴外人黃佳玲任職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期 間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及工程款完成給付之後,其是否瞭解全 案來龍去脈,自屬有疑。又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稱:「大地十六社區於96年間所進行之 修茸庭園花樹工程,實係自96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8 日止,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 次施作之工程,其 雜工費用計為5 萬元,此外另包括電鋸用刀片、電纜線、蛇 皮石、佩打鑰匙及遙控器電池、清潔用具、蛇夾與龍頭開關 、加壓馬達修繕費等雜項費用,共計為5 萬7638元等情,有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大地十六社區 支出證明單等在卷可佐」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3頁),惟該 署檢察官認定系爭工程係「由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分8 次 施作之工程」,其依據無非即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據以主張被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攬公司之估價單、請款明細表、大地十 六社區支出證明單等書證,別無其他足資佐證之證據,可見 檢察官僅係因「估價單」抬頭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即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施作,而得否因該估 價單抬頭載為「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即得認定被上訴 人承攬系爭工程,恰恰即為本案之爭點,是自難徒憑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三)姚再興既 係住戶之一員,其本身又因經營裝潢設計公司,對於相關料 材、工具之品質及價格自較行外人士熟稔,則其陪同社區主 委外出購物並提供意見,必要時並先行代墊款項,自屬合理 。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998 號 不起訴處分書(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白宗正告訴駱 文國背信等)、刑事告訴狀(駱文國告訴黃碧蓮偽造文書等 ,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 字第239 1 號刑事判決(黃碧蓮告訴姚再興妨害名譽,見原 審卷第127 頁至第138 頁)等書證可知,大地十六社區內部 住戶間感情不睦,則時任主委之駱文國為求自保以免日後遭 訴牽扯不清,而要求姚再興陪同購物以為見證,自非無稽; 而姚再興代墊款項後,連同所代墊之許敏生、謝宜道工資一 併檢據向大地十六社區請領款項,亦不失為返還墊款可行方
式之一(因部分款項數額甚少,若每次代墊即要求返還墊款 ,不無略嫌勞煩之處),至於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物品之 購買憑證部分,依卷附大地十六社區主任委員移交清冊、管 理委員會移交清冊所示(見原處分卷第89頁、第93頁),黃 佳玲(黃碧蓮)確實自前任主委交接取得支出憑證、會計憑 證、收據等文件資料,而如前所述,該社區住戶間平日不合 ,駱文國、姚再興及黃佳玲互有刑事互告之情,則姚再興所 陳其現在無法拿到當初購買物品所取得之購買憑證等語,非 無可能,上訴人據此而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合經驗法則等 語,自不足採信。(四)另上訴人雖執估價單、支出證明單 (見原處分卷第67頁、第69頁)等文件,而認系爭工程確為 被上訴人所承攬。然查,上開估價單之抬頭固載為「秉皇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惟所謂估價單,一般而言乃係指承攬人 於爭取承攬工程時,所提供關於貨品或勞務之數量、金額之 估算,以供業主考量參酌,而依該估價單所載日期為「96年 5 月26日」,已在同估價單所載雜工工資施工日期(最末日 為5 月18日)之後,則該估價單是否作為一般認知上所謂「 估價單」之用途,確屬有疑;且如前所述,若系爭工程確為 被上訴人所承攬,則何以上開估價單僅記載工資部分之估價 ,而未包含相關料材、施工器具之估價?是被上訴人主張此 估價單只是事後記載雜工工作日期,並非是被上訴人承攬估 價單,更非請款單等語,自非無稽。(五)又依許敏生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4、95頁、第98、99 頁),可見被上訴人從未曾係許敏生之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 保險之投保單位。又依被上訴人94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 稅BAN 給付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上訴人 支付許敏生94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額分別為16萬元、17萬 元、154,000 元、87,000元、12,000元、184,100 元、46,0 00元,其數額高低起伏不定,最高僅為18萬餘元,最低甚至 僅有12,000元,顯與固定任職之員工受領薪資之情不符,是 被上訴人所稱許敏生僅為該公司偶而僱用之臨時性員工,每 日工資2,500 元以實際工作日數付薪,被上訴人每年僅僱用 數十日等情,應屬可信。(六)至上訴人又稱駱文國與姚再 興為社區事務立於同一立場,何清宜證詞自然有利於原告公 司一節,惟大地十六社區內部住戶成員長期相處不合,已見 前述,若謂證人何清宜立場較偏向於姚再興而影響其證詞之 可信性,則同理,被告所舉訴外人黃佳玲之談話紀錄,是否 亦因其立場與姚再興相反,而影響其憑信性?固然於實務上 ,證人於作證時,往往會因待證事實所涉及之人與其之間之 利害關係,而有避重就輕或不當誇大之情,惟此乃職司司法
偵、審之公務員應詳予查究論斷之責,本不得輕率地因人而 廢言,本件即令證人何清宜與姚再興平日交誼甚佳或於社區 事務上係立於相同立場,亦不得因此即認其證言絕不可信, 其中是非曲直,仍應由法院綜合全案事證加以認定。( 七) 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而由 被上訴人指示臨時工許敏生前往施作之情,即不得以上開薪 資所得資料,而遽然推論許敏生確係在被上訴人指示下,前 往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自大地十六社區之系爭工程,並予以 補稅、裁罰,爰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理由如 下: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後,認定: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工 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承攬,而由被上訴人指示臨時工許敏 生前往施作,即不得遽然推論許敏生確係在被上訴人指示下 ,前往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自大地十六社區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 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許 敏生係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 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自無可採。
㈡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 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 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 ,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本件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訴,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 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 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以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亦不足採。
㈢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 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 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或不 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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