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柯萊恩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具體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僱用勞工520 人,經營非酒精飲料批發業,為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勞動 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7日及同年5 月9 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以勞工許堯智有未依公司規 定流程執行冷飲設備資產盤點管理業務之情事,在未經許堯 智同意下,逕自其100 年1 月份及2 月份工資扣除新臺幣( 下同)5,375 元,而未全額給付工資,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 第2 項規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依據同法第79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4 日府勞動字第1003646910
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6,000 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判決之爭點包括:⒈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以及⒉如有該條項適用,本件是否符合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爭點⒈並未論述,即逕為爭點 ⒉之判斷,且所引用之民法第252 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608 號判決及勞基法第26條均與本件無涉。 ㈡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勞動契約有從屬性 之特徵,雇主有權選擇懲戒權之行使方式,無需勞工同意, 原判決否定上訴人行使懲戒權之方式,無異扼殺最高法院肯 認之勞動契約從屬性,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㈢又依勞基法第70條第6 款規定,勞工獎懲乃工作規則之必要 記載事項,且工作規則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上訴人依據主 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進行懲戒,竟遭被上訴人裁罰,顯已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未審究勞工已概括同意接受雇主 所選擇之各種處分,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是否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即未具理由將勞基法第70條與第22條第2 項 恣意連結,作成雇主行使懲戒權扣抵勞工薪資仍須得勞工同 意之立論,原判決顯違背法令。
㈣上訴人自始未曾主張許堯智曠職,原判決縱使對上訴人所舉 司法院研究意見有不同見解,亦已採認若工作規則載明扣薪 為懲處方式,則可扣薪,此見解雖看似符合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於實質上屬對雇主懲戒權之扼殺,司法過 度保障勞工之結果,將造成雇主行使各項懲戒權逡均須明文 化方有拘束力,而可能導致勞資關係緊張,而有悖勞基法「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本意等語。並求為廢棄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100年1月及2 月曾自許堯智薪 資中扣除5,375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員工亦於100年 5 月9 日勞動檢查時陳稱告知許堯智將於100 年1 月及2 月 扣除其部分薪水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未將工資全額 給付許堯智,洵勘認定。上訴人主張其係行使懲戒權,對許 堯智懲處懲罰性違約金,惟依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 判例,違約金數額並非一經當事人約定即告確定,法院仍得 依職權核減,而勞基法第26條所稱預扣,固指違約或損害未 發生前,資方不得扣留勞工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保障 者而言,即就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勞工所不爭執,始得由資方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 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8 號判決 意旨,上訴人交付懲處同意書予許堯智,未經許堯智簽署回 覆,且許堯智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等情 ,足見許堯智並不同意上訴人扣除其薪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違約金多寡及支付方式均有爭議甚明,上訴人即不得逕自 扣發許堯智之薪資,上訴人主張許堯智違約事實、違約責任 歸屬及違約金金額均已確定,其行使抵銷權扣除許堯智100 年1 月及2 月部分工資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違法云云,尚 屬無據。且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及81年臺上字 第571 號裁判意旨,除有特別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單純之沉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故許堯智接獲上訴人之懲處通知書後,其僅單純沉默而未有 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即難認默示同意上 訴人扣薪,況上訴人之懲處通知書僅記載許堯智對懲處事由 得提出異議,並非通知許堯智對懲處方式(即扣薪)可提出 異議,故許堯智於期限內未提出異議,即難謂有默示同意上 訴人以扣薪作為懲處方式。再者,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 之立法說明,足知該條項本文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 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 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 令另有規定,係指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 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 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 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 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顯與勞基法之立 法目的有違,此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 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主張其於雇用許堯智時 曾交付員工手冊,該手冊記載「願接受公司之處分」,許堯 智既已同意接受處分,上訴人採取自其薪資中扣抵懲罰性違 約金之方式而為處分,亦應視為許堯智已同意云云,惟處分 之種類可為申誡、警告、記過或扣薪等,上訴人之員工手冊 並未約定處分之種類即為扣薪,自難憑此認定許堯智與上訴 人間就扣薪已有合意。況許堯智並非以工時長短計給工資之 勞工,其於上訴人所指未忠實履行勞務之期間仍有提供勞務 ,僅為部分時段盤點異常,故非屬曠職,上訴人主張其該段 期間溢領工資,即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引用之司法院業務研
究會研究意見,則係針對工作規則有明確規定扣薪情形者, 上訴人之員工手冊並無扣薪規定,其據以主張扣薪未違反勞 基法第22 條 第2 項規定即無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件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 其上訴理由㈡主張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將扼殺最高法院81 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肯認之勞動契約從屬性云云,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現行判例之處,上訴人所稱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 號判決並非判例;而上訴理由㈠、㈣ 所稱原判決並未論述本件是否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即逕行進入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審查、原判決所採法 律見解將造成勞資關係緊張而有悖勞基法立法目的等語,無 非係重述其於起訴時已主張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而不採之理 由,並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抑或就原判決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3 條第2 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至於上訴理由㈢指摘原判決未審究本件有無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乙節,僅泛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有無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全無論斷,對於上訴人有何信賴基礎、信 賴表現、其信賴何以值得保護等節,均未為說明,難認上訴 人就原判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已經具體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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