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岫涓即祐安藥局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張溫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先予指明。
三、緣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各項醫療服務業務,上訴人略以 其101年2月份依約所申請之醫療服務點數計413,264點,遭 被上訴人以0.00000000點值即約9成計付,倒扣其中新台幣 (下同)16,868元,與99年度及100年度點值各約0.9934、 1.00相較,減少近1成,因認被上訴人有違法給付藥師不可 從事之居家照護費用、中醫師自行調劑費用及藥品費,致其 得請領之健保費用點值減少之情形,乃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申報101年2月份門診醫療費用點值差額16,868元及5%法定 利息損失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
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茲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引用「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 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命令)及衛生署函釋架空 法律,認同藥師可外出至病人家工作之狀況,根本違反藥師 法第11條;又原判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 、612、638、443、522、313號解釋,根據藥師法第15條藥 品解釋受同法第11條拘束,藥局中藥也可以調劑,允許中醫 師不受藥師法第102條偏遠方可自己調劑之限制,明顯違反 憲法第172條規定,有以命令架空法律之違誤等語。五、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2月份申報 並經被上訴人核定之醫療費用點數為413,264點(含浮動點 數:核定點數91,207點及部分負擔點數2,534點,非浮動點 數:322,057點及部分負擔點數8,946點),其中浮動點數部 分,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最近一季計算每點支付金額為 0.00000000元,以9成計算為0.000000000元,並以此作為計 算上訴人請領浮動點數之每點支付金額基礎,核與前開公告 所揭示以最近一季結算每點支付金額9成計算,並以不高於 0.9元為限之原則相符,併同非浮動點數之計算結果,被上 訴人計算核定該月份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407,876元(含部 分負擔),於計算方式、結果均合於規定,更無悖於兩造合 約約定,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短付者,係逕以其所申報之 總點數413,264點為每點1元計算,卻對其中尚有按約應扣除 之部分負擔點數置而不論,然上訴人並未爭執有何不應扣除 部分負擔點數之事由,就被上訴人按約扣除部分負擔點數而 未計付之部分,已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短付、其得 請求補足差額云云,並無依據;藥師法第11條所規定,係就 藥師得登記之執業處限制僅能擇定一處,被上訴人所辦理之 「全民健康保險高診次保險對象藥事居家照護試辦計畫」, 令藥師得在登記處所外為居家訪視之內容,僅限於該計畫所 指用藥輔導等行為,並非謂藥師得至訪視處所從事一般在執 業登記處得為之所有行為,藥師僅得在一處執業之限制既未 因此解免,尚難認依上開計畫從事居家訪視之藥師係違反藥 師法第11條而增加得執業之處所等情,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 。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已於原審所為之主張而遭 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抑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法理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