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39號
再 審原 告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施博文(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路○○○ 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 )、同區中山路82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0 )、82號3 樓(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等3 戶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下稱再審被告)就上開復興路399 號房屋供醫院使用部分 及上開中山路82號、82號3 樓等2 戶房屋係供該醫院值夜醫 護人員宿舍使用,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 准免徵房屋稅在案。嗣再審被告辦理民國96年度房屋稅籍清 查時,發現再審原告非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登記為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認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 要件不符,遂以96年11月26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 知再審原告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並核定系爭房屋100 年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72 0,673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32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34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關於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2 年度判字第161 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第1 項第1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39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原行政處分之基礎,係以再審原告是否確屬「慈善 救濟事業」,仍應由慈善事業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為妥, 而否准系爭年度房屋稅免稅。惟經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28 日及同年12月9 日檢附有關資料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以 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1040號函核准再審原告 92年度至100 年度從事公益醫療慈善事業之業務執行,符合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 故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情事。
㈡再者,再審被告援引之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 753 號函釋,係源自內政部85年6 月22日研商財團法人老人 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經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復,該研商會議討論 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事宜,未涉及醫療法人, 再審原告係屬醫療法人,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適用 該會議決議,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且該研商 會議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準此,再審原告係醫療 公益財團法人,非老人福利機構,依其性質,房屋稅是否免 稅,不應援引前揭內政部及財政部85年6 月22日共同研商會 議,縱然適用(假設語),該研商會議經內政部指明,未針 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換言之,再審被告援引否准再審 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行政命令失去依據。原確定判決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㈢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非以「經內政部核准立案」為要件。原 確定判決理由所揭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要點第1 點第1 項、第2 點第1 款等,明白規定所謂「 辦理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未包括從事醫療業務之財團法 人在內。可知原確定判決令醫療財團法人依循該要點,向內 政部申請核准立案,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依憑。實則,有關 醫療財團法人之立案,醫療法第11條、第30條等已明文規範 其設立登記、組織及管理之法源,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應指向醫療主管機關立案而言。抑有進者,財政部 、行政院衛生署及內政部於101 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之 「具宗教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
)第1 條,統一解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無需向內政部核准立案。凡此,愈見原確定判決限縮上開 房屋稅條例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 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司法院釋字第413 號、第692 號解釋 參照)。故司法院釋字第692 號解釋及前揭認定基準等,為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顯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9 日檢附相關 資料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字第 1015931040號函核准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 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1款之再審事由。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 項,再審原告若 已符合減免規定,應先向再審被告申報,經調查核定後方能 減免房屋稅。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課徵房屋稅之依 據即財政部85年7 月5 日台財稅第851116753 號函釋,經內 政部指明未針對「全部收益」予以討論,再審被告援引否准 再審原告免徵房屋稅之行政命令失去依據部分,上開函釋非 再審被告據以核課再審原告房屋稅之依據,且未經財政部廢 止適用,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為使宗教團體或具宗教 性質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於適用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有一致性準據,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與內政部雖 於10 1年11月28日會銜訂定發布認定基準,惟明定自102 年 期起之房屋稅案件開始適用,亦即102 年期以前之房屋稅案 件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開徵稅捐當時之相關法令為適用準據 ,且於認定基準三、㈡⒉明定慈善救濟之範疇。 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 事業」,同條例固未明定其主管機關,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817 號解釋針對監督寺廟條例所稱「慈善救濟事業」之定 義,係指濟貧、救災、養老、卹孤及其他以救助為目的之事 業,對照社會救助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老人福利法第 1 條、第3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條、第6 條,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定義及其主管機關,尚非無得確立 。又內政部設有社會司,掌理社會福利、社會保險、社會救 助等規劃、指導及監督。是以各界界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 及監督,在中央屬內政部之職權,與上揭法規規範相合致。 依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第38854 號及100 年8 月3 日
台財稅字第10000273810 號函釋意旨,醫事財團法人並非均 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而「教會附設醫院」於醫療法公 布實施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原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之 所以仍可續免徵,上開財政部100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 000273810 號函已釋示理由。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可援引適用,再審原告自始即非 宗教團體附設之醫院,係屬醫療財團法人,兩者事實有別, 不宜比附援引前述財政部函釋宗教團體附設醫院房屋可免徵 房屋稅之例,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情事 。
㈢再審原告之諸多理由,均屬其不同立場之見解。再審被告基 於執行公平課稅之職責,在課稅行為時適用之法令依據,為 全國最高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所頒之租稅法令,因此再審被 告對再審原告所為房屋稅之課徵作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 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同事由提起92年至96年、97年房屋稅行 政救濟,業經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100 年度訴更 一字第9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遞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1 號、101 年度判字第192 號判 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
四、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 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又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復為 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101 年9 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之同年10 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內授中社 字第1015931040號函(再證11,下稱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 函)及101 年9 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10285673號函(再證13 ,下稱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1日提出再審理 由補充狀(二)、再審理由補充狀(三),再以司法院釋字
第692 號解釋(再證A5)、認定基準(再證A6)、司法院釋 字第413 號解釋(再證A7),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 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 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 訴。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函及101 年 9 月19日函,均係該部就再審原告之函詢事項為說明,且均 「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 即明。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核有 未合。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至同法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 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所稱「證物」者,係屬認 定事實所須之證據,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 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 、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 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 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 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 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再審原告所舉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函,業經其於前程序 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時提出(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432 號卷第79-80 頁之證14、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834 號卷第56-57 頁之上證10),自非再審原告初不知 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況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 駁回之理由,並且敘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審酌內政部 101 年3 月7 日函……,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云云,俱難成立」【見原確定判決第8 頁之理由五、㈡】 ,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內政部101 年3 月7 日 函之情事。
⑵至於內政部101 年9 月19日函,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 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並能使用(該函之正本受文者 為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當然 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又再審原告雖 於101 年10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時,始提出內政部101 年 9 月19日函,然上開函乃內政部就再審原告之函詢事項, 答復略以:「……三、考量上開研商會議係討論財團法人 老人福利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土地稅事宜,貴法人係屬醫療 法人單位,事涉衛生目的事業業務,是否適用該會議決議 ,仍請稅務主管及衛生主管機關研議。四、至有關具宗教 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認定基準,刻正由行政院邀 集財政部、衛生署及相關部會研議中,併此敘明。」等語 ,核內政部上開函復內容,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經立案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是縱經斟酌上開函,亦不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仍不足採。 ⑶此外,再審原告以司法院釋字第692 號、第413 號解釋( 再證A5、再證A7)、認定基準(再證A6)為其所主張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證物,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可知,司法院解釋並非證物,認定基準亦非原 處分作成時之法規範,且認定基準乃抽象之行政規則,而 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是再審原告執上開司法院解釋、 認定基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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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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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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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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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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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